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温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温志宏於民國100年3月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
100年6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力行市場存在已1、20年,如果此路段為雙黃線,那市政府便是罔顧市場所有攤商從業人員及送貨車輛的生命與財產。伊1、20年來,幾乎每天都是在此路段左轉進入力行市場,時常遇到執法員警在此路段巡邏,也不見巡邏員警開單或規勸,偶而會減速讓伊先行左轉進入力行市場。再者,當時,雙黃線已斑駁脫落,分不清楚是雙黃線。又伊並無自述有雙黃線違規左轉,是警員強調此路段有雙黃線,伊迫於無奈,而面有難色稱是。且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 郭晉志 超速,酒後騎車反應不及,郭晉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5。況市府於本件事故後,已於3月11日將此路段劃為黃色網狀區,表示市政府已承認此路段不應該設為雙黃線,此為市政府之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有超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適郭晉志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倒地滑行,兩車遂發生撞擊,致郭晉志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100年11月2日桃警交字第1000099234號函檢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彩色現場照片、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駕駛上揭小貨車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臻確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被害人郭晉志酒後駕車,反應不及云云,惟查,異議人乃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汽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異議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則異議人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因而與郭晉志發生碰撞,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一節,當足堪認。況本件異議人上開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3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係因過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郭晉志發生碰撞,致郭晉志死亡無訛。雖郭晉志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於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違規行為之過失罪責之成立。
(三)異議人復辯稱,伊1、20年來都是在該路段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力行市場,未曾被舉發,且雙黃線已斑駁脫落,無法辨識云云。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而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又上揭規定行之有年,應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再者,道路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旨在使用路人各安其份,使不同方向之行人、車輛知所遵循,交通秩序庶幾得以維持,否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則前開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失其意義,必使交通安全難以維護。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路段道路已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且標線外觀完整,駕駛人並無不能辨認之情,是依上開規定,該路段已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車輛跨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而應依該路段之行車方向指示箭頭依循行駛。據此,該路面既確劃有雙黃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為違規之行為,異議人不得以長久以來自己或他人之違規行為而正當合理化自己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本件事故後,已改為黃色網狀線云云。然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交通主管機關自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規劃,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要非司法機關審究交通違規事件所得加以變更審查者。且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相關用路人亦應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期維護用路安全,若用路人得任意以道路上標線劃設不當為由逕行恣意行駛,行車秩序必為大亂,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難以維護。是以,無論前開標線之設置是否合宜,守法之國民應深知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交通必將紊亂。本件系爭路段既然於事故當時業據劃設分向限制線,縱有異議人所指現已改劃為黃色網狀線,然於事故當時,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原劃設、禁制規範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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