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欣係道路救援拖吊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拖吊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號前(台26線
21.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慢車道,適有 黃允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在其右後方行駛,乍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致其機車手把擦撞擊被告張玉欣上述汽車之右側車身,使黃允政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左手臂、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玉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玉欣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允政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