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渝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黑色小袋子壹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渝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而吸食器本身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支、黑色小袋子1個、夾鏈袋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本件檢察官亦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表示願受接受此刑度之宣告且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