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修註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鎮○○里○○○○○道路上,車頭朝北欲倒車進入工廠倉庫內,本應注意查看上開產業道路左右是否有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第1次倒車時未能順利進入倉庫前空地,欲再行調整倒車角度而換檔貿然前行,適有 林明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黃瑞雲 (嗣於100年9月25日因病死亡)沿上開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避煞,與被告蘇修註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頭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地,林黃瑞雲亦受有左腳外傷併5×8公分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修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修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明符、告訴人即被害人直系血親 林鳳祥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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