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834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惠犯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雅惠於民國109年2月4日,見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麗華 」之成年人聯絡後,得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乃係負責提領他人遭詐騙贓款之工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麗華」邀約,加入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並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供詐騙款項出入之用且負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領取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為領取詐騙款項之4%。嗣許雅惠即與「麗華」、「 王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待「王凱」知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許雅惠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許雅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依「王凱」指示前來之人,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許雅惠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報酬。嗣因 詹峯董余 四妹、 閻茂鈴 、朱 富嫻 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峯、 董余四妹 、閻茂鈴、 朱富嫻 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董余四妹、閻茂鈴、朱富嫻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渣打銀行109年4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1376號函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份、提款熱點資料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網路地圖4張附卷可查。另詹峯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各1份、存摺影本2張、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董余四妹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閻茂鈴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份、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朱富嫻部分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之其他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董余四妹,致其多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經被告分次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
法利益,不僅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所得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行政助理、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4萬7000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僅就4萬7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之3萬5000元為被告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
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就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詐欺手法│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新臺│提領地點│罪名及宣告刑││號│害│││(民國)│幣)│││││人│││││││├─┼─┼───────┼─────┼───────┼───────┼─────┼───────┤│1│詹│詐欺集團成員於│渣打銀行帳│109年3月12日│2萬元,共10次│臺中市南屯│許雅惠犯三人以│││峯│109年3月10日│號00000000│13時37分起13時││ 區永春 東七│上共同詐欺取財││││19時39分,撥打│000000000│45分 許止 ││路602號萊│罪,處有期徒刑││││電話及使用通訊│號帳戶│││爾富超商臺│壹年肆月。││││軟體「LINE」與││││中嘉明湖店│││││詹峯聯繫,佯稱││││ATM自動櫃│││││係親友「淑芬」││││員機│││││,欲向其借款云│││││││││云,使詹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09年3月│││││││││12日13時28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2│董│詐欺集團成員於│中華郵政崙│109年3月12日│28萬元(臨櫃)│臺中市南屯│許雅惠犯三人以│││余│109年3月11日│背郵局帳號│15時39分起至15│、6萬元、○○○區○○路2│上共同詐欺取財│││四│16時9許,撥打│0000000000│時44分許止│元、4萬元│段405號南│罪,處有期徒刑│││妹│電話與董余四妹│0000000號│││屯路郵局暨│壹年陸月。││││,佯稱係其親友│帳戶│││ATM自動櫃│││││「秀容」欲向其││││員機│││││借款云云,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國泰世華銀│109年3月13日│26萬元(臨櫃)│臺中市南屯│││││,先後於109年│行水湳分行│11時49分至12時│、2萬元、○○○區○○○路│││││3月12日14時25│帳號013233│許│元、2萬元、2│2段666號│││││分許、於109年│000000000││萬元、2萬元(│之國泰世華│││││3月13日11時8│號帳戶││含1萬7000元│銀行文心分│││││分許、11時15分│││報酬)│行暨ATM自│││││許,至新店郵局││││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依序│玉山銀行臺│109年3月13日│26萬元(臨櫃)│臺中市南屯│││││匯款42萬、43萬│中分行帳號│12時36分至12時│、3萬元、○○○區○○○路│││││元、42萬元至右│0000000000│43分許│元、5萬元、2│2段667號│││││列帳戶。│074566號帳││萬元(含1萬60│之玉山銀行││││││戶││00元報酬)│南屯分行暨│││││││││ATM自動櫃│││││││││員機││├─┼─┼───────┼─────┼───────┼───────┼─────┼───────┤│3│閻│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國際商│109年3月12日│5萬元│轉帳至8226│許雅惠犯三人以│││茂│於109年3月11│業銀行逢甲│14時許││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鈴│日14時20分許,│分行帳號81│││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及使用│0000000000││││壹年貳月。││││通訊軟體「LINE│97333號帳││││││││」與閻茂鈴聯繫│戶││││││││,佯稱係其友人│││││││││「 范春容 」,欲│││││││││向其借款,使閻│││││││││茂鈴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日14時許,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4│朱│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國際商│109年3月13日│15萬元(臨櫃)│臺中市南屯│許雅惠犯三人以│││富│於109年3月13│業銀行逢甲│15時42分許│(含1萬400○○○區○○路2│上共同詐欺取財│││嫻│日14時20分許,│分行帳號81││報酬)│段187號之│罪,處有期徒刑││││撥打電話及使用│0000000000│││台新銀行南│壹年肆月。││││通訊軟體「LINE│97333號帳│││屯分行暨AT│││││」與朱富嫻聯繫│戶│││自動櫃員機│││││,佯稱係其友人│├───────┼───────┼─────┤││││「 劉愛玉 」,欲│││12萬9000元│轉帳至8226│││││向其借款,使朱││││000000000│││││富嫻陷於錯誤,││││號帳戶│││││而於109年3月│││││││││13日15時23分許│││││││││,至兆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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