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艾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艾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艾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然為獲取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 林安琪 」、「 奕儒 da
y」、「 張伊娟 」,及另名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與「林安琪」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安琪」,「林安琪」取得社頭帳戶之帳戶號碼後,即於109年2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假冒為 陳睿智 之姪女張伊娟,撥打電話與陳睿智,佯稱:伊欲向陳睿智借款投資云云,LINE帳號「張伊娟」之人旋與陳睿智聯繫借款事宜,致陳睿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社頭帳戶內。其後「林安琪」另提供LINE帳號「奕儒day」之聯絡方式予張艾佳,張艾佳與「奕儒day」連絡後,即依「奕儒day」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頭家厝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社頭帳戶內之16萬元,而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之路口)將剩餘之15萬4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因陳睿智察覺有異而知己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艾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偵字11061號卷第25至41、43至47、187至189頁,偵字12307號卷第21至29、65至67頁,本院卷第
35、55、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字11061號卷第49至53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張伊娟」之LINE對話紀錄、社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林安琪」及「奕儒day」之LINE對話紀錄、社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1061號卷第77、79至83、85、91、99至123、125至
163、167頁,偵字12307號卷第43至43之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有與被告聯繫之「林安琪」、「奕儒day」外,尚有誘騙告訴人匯款之「張伊娟」,且被告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後,旋將剩餘贓款15萬4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收受,可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與「張伊娟」聯繫後,即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而得之款項;且觀被告與「林安琪」及「奕儒da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詢問「林安琪」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等節是否合法;復於109年2月21、22日向「奕儒day」表示有點怕、覺得會被騙等語(偵字11061號卷第59、143頁),可徵被告於提款時即知所提領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再由被告提款後立刻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31、33頁),是被告所為致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當已製造金流斷點無誤。準此,被告提供社頭郵局帳戶,使「張伊娟」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與不詳男子收受,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以社頭郵局帳戶作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提款、轉交贓款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行為。至被告雖係提供其名下社頭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自其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惟被告另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利得來源,而於提領款項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有即異其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過程,及「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交付扣除其所得報酬6000元之15萬4000元予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等語,是此部分屬其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名(本院卷第34、
54、6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奕儒day」所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與不詳男子收受,被告並從中賺取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林安琪」、「奕儒day」、「張伊娟」、該不詳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除提領詐欺贓款外,亦兼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一般洗錢犯行,業論斷如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義務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社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何況,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予以詐欺之案例,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卻為一己私利,猶輕率交付社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與被告前無因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告訴人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使其得以盡力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恐不宜遽命被告入監服刑而剝奪告訴人依約受償之期待,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6000元,剩餘款項15萬4000元均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至明(偵字11061號卷第31、188頁),再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逾越6000元之財物,僅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實際利得6000元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條件│├────────────────────┤│張艾佳應給付陳睿智新臺幣拾陸萬元,並應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開給付內容,與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