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劉仁瑞 相對人 林宛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借貸金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未積欠相對人100萬元,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
人所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於同日為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上開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10
6年10月24日至107年1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23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9頁),依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陳稱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
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借貸金錢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審查即足,經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系爭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原裁定因之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兩造間有無借款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實體問題為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