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文於民國108年2月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於102年間有1次同類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等狀況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