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洪重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GO系列吸管杯、Stanley冰霸杯各1個及保溫運動水壺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陳博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鼎山店賣場,自貨架上竊取GO系列吸管杯、Stanley冰霸杯各1個及保溫運動水壺2個,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店內警衛長察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後背包內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重文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