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81號原告 陳慧玲
呂錫昆 魏昭蓉 呂凌 彭惠馳 王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恭民 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78,3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恭民、 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徐文彬陳宜和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符碧美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 吉馨儀 尚未經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有犯其他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9,919,9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919,97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8,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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