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與太原路口前時」應更正為「與太原路三段交岔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洪建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圖一時便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洪建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達於民國111年1月2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3)日7時許,自其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3)日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352巷與太原路口前時,不慎與 鄭毓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毓馨人車倒地受傷(洪建達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48分許,對洪建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毓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4日修正,同年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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