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焄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焄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大麻」應更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5至6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焄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非可取,惟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尚屬有限,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4335公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4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4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9114公克)、淡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餘淨重0.2754公克)、K盤1組及電子磅秤1台(見偵卷第6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402號鑑驗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毒咖啡粉都是伊所有供己施用,K盤1組(含鐵盤1個及卡片1張)是磨愷他命用的,電子磅秤是伊施用毒咖啡前要先秤重,避免過量等語(見偵卷第21、342頁),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張焄明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焄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旁之停車場,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張焄明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亦向該男子購得毒咖啡包30包、愷他命10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罰)。於109年9月12日23時許,張焄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 温秋華 ),將前開毒品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汽車旅館,入住該旅館208號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男性網友及 蔡芃萱 、 洪顥耘 、 黃子庭 (後3人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在該房內舉行毒品Party,嗣於同年月14日9時17分許,經警據報至該汽車旅館208號房執行臨檢時,該3名男性網友與洪顥耘、黃子庭趁隙自該房後方翻牆逃逸,張焄明則移至隔壁209號房躲藏,經警徵得在場之蔡芃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4335公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5424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9114公克)、淡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餘淨重0.2754公克)、K盤1組及電子磅秤1臺。張焄明後於14日9時許,自209號房駕駛其中一名男性網友所有車號不詳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該208號房係張焄明所承租,復經警通知張焄明至警所說明,張焄明坦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焄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蔡芃萱、洪顥耘、黃子庭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等物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402號鑑驗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該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82017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原始編號L00000000號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4335公克)、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5424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尾」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追查,有警詢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