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信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原記載「周信志未領有駕駛執照」更正為「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監理單位於民國91年1月26日註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周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交岔路口時,貿然變換車道,未留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惟僅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見交易字卷第57-58頁、交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為鐵工,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9年度偵字第38670號被告周信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志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七路往上安路方向行駛在第4車道,途經河南路3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變換車道,未留意後方來車,適有 簡祥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 簡祥祐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祥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信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簡祥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簡祥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現場照片共18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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