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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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於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約兩週前之某時」、第9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建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轉讓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賢」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體力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送驗,經送驗單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戴建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旁之大福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9月8日凌晨0時30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凱旋五街口附近為警盤查,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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