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95年4月6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其已坦承搶奪犯行,且強盜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並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之虞,應無非予羈押無從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涉本件搶奪及強盜案,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足認被告涉犯連續搶奪、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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