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珍蓮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間接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全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原告醫院員工 潘延健 之薪資進行假扣押,惟原告誤將上述扣押款給付被告甲○○,至92年8月11日止,共計給付新台幣(下同)1,413,540元。詎被告甲○○與潘延健間就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依法被告即應將原告誤為給付之前開假扣押款及其法定利息返還原告,然迭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540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受領1,413,540元,但該款項係原告每月自潘延健之薪資中扣押三分之一而匯款給被告的,自屬潘延健所有,原告只是代為保管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5月間接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全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原告醫院員工潘延健之薪資進行假扣押,惟原告誤將上述扣押款給付被告,至92年
8月11日止,共計給付1,413,540元,且被告與潘延健間就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被告已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全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影本、匯款明細表1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俱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受領之1,413,540元究屬原告所有抑或潘延健所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還是潘延健?經查:潘延健為原告醫院員工,原告對之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然原告既依執行命令將原應給付潘延健之薪資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而暫不給付,則該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因尚未給付潘延健之故,自屬原告所有。再參以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係自原告醫院帳戶匯予被告,而非自潘延健所有帳戶匯出,亦非潘延健直接交付被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更足徵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確屬原告所有。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既乏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13,540元及自最後受領之日即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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