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一三二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七條、第六八條、第六九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之一條,及司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祕台廳民三字第○九○九○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甲○○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榮民資料、榮民地址資料、榮民亡故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板院通家春聲繼字第六五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土城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全部│├──┼───────────────┼───────┤│2│土城市○○段○○○○○○○○○○號土地│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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