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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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乙○○
Air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市結婚,婚前即育有一子 曾懷廷 (00年0月0日生)。婚後被告緋聞不斷,在外攜女伴 瑪利歐 同遊,不顧原告母子生計。因被告之花心、無情、不負擔家計,原告在阿根廷無力謀生,乃於八十六年間攜子回台定居。原告返台前,被告曾親筆簽立同意書,內載:乙○○與甲○,因個性不合,雙方同意分居離婚,兒子由甲○照顧,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語,被告並請原告先攜子返台,被告將隨後回台配合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惟原告返台後,被告卻未依約回台理離婚手續,亦未回台探視原告母子,更未曾支付原告母子分文之生活費。兩造分居迄今近十年,期間從無往來,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與其雙方受此空殼婚姻之束縛,毋寧早日離婚另謀安度晚年道,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結婚,育有一子,嗣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因故協議分居後,互無往來,迄今已近十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照片、被告親立同意書、被告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阿根廷國之身分證明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返台約一個月,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一起生活,經協議後,自八十六年間起彼此分居台灣、阿根廷兩地,分居期間均未見兩造誠摯溝通、協談,亦未見雙方有何積極挽救婚姻危機之努力或作為,致兩造之夫妻情感無論分居前、後均處於失和狀態,且感情裂痕日益加大。而徵之婚姻生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兩造因相處、溝通、性格之差異所生之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如僅為夫妻名份,而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被告具有較高可責程度。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