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①於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後面接「乙○○於丙○○○○據報趕到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立即向丙○○○○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字。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最前面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等字。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證人丙○○○○於95年7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案發第一時間是你到現場處理?)是派出所義交通知我們勤務中心,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問:本案當時是誰報案?)我們當時是用轉報的,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們的」、「(問:就你所知,當時勤務中心的紀錄裡面有沒有說肇事者為何人?)沒有,勤務中心只說有人車禍受傷請我們過去處理」、「(問:你在還沒有到現場之前你是否知道肇事者為何人?)不知道」、「(問:你到現場之後你知道肇事者是何人?)知道,因為肇事的現場三方都在」、「(問:你到現場之後在庭的被告有沒有自動跟你說明他就是肇事者之一?)有」、「(問:你是在被告說明之後才知道他是本案的肇事者之一?)被告有受傷,我們去的時候現場很明顯,我們查車籍資料知道車主是誰,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肇事者」(參本院卷第15~16頁筆錄),證人甲○同日在本院亦具結證稱:「(問:對於丙○○○○剛剛做證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說的都實在」(參本院卷第18頁筆錄)。
足徵本件於被告自首前,處理之警員僅知道有車禍發生,車主為何人(按車主為被告母親 林秀貞 ),卻不知道肇事者係被告,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今於被告自行說明其為肇事者前,有偵查犯罪之警察既猶不知犯罪者係被告,則被告之說明行為,即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元(參相卷第46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自稱尚在就學中,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