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一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第四七O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來而富樂透機」肆台、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來而富樂透機」貳台、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具狀 陳明 「⑴機台本身無中獎紀錄可供核對;⑵贈送彩券為店家自行提供的促銷彩券買氣之行銷活動。」等語,惟查:被告乙○○業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如何向 陳麗珠 說的?)投十元會掉六顆球。」、「(可否兌換物品?)可以兌換彩券。投十元若對中當期號碼二號可以再玩一次、三號則兌換彩券二至三張,細節是看各投注站規則。」、「(如何拆帳?)三七分,我三對方七,此外並無再收機台租金。」等語,核與共犯陳麗珠於偵查中供稱:「(機具玩法?)投十元硬幣,對當期的大樂透號碼,如果中二號再玩一次,中三號換三張(即公益彩券),中六號換二百張。」、「(乙○○如何說的?)他寄放在我這,中幾顆球則可以兌換幾張彩券等,這規則是乙○○跟我說的。」、「(如何拆帳?)我七對方三。」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機具玩法?)投十元硬幣,對當期的大樂透號碼,如果中二號再玩一次,中三號換二張,中六號換二百張。」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提供擺設在甲○○、陳麗珠所經營樂透彩券行之「來而富樂透機」,其玩法確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財物性質,且上開賭博玩法亦係被告乙○○分別與甲○○、陳麗珠具有犯意聯絡下所為。是被告乙○○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