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68、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應注意依遵行路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九行「左骰骨」更正為「左股骨」,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文末,補充「丙○○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欄「(二)被害人甲○○、 黃駿卿 之指訴」更正為「(二)被害人甲○○(兼被害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據欄「(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更正為「(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件、現場照片六張」,證據欄再補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說明被告自首情形)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其能注意竟不注意,在未至交岔路口即提前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右轉彎之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二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害人甲○○雖係無照駕駛,惟此僅為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有所變更,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性質上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