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利用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之方式,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居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盤檢查獲甲○○及 陳志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二人,並扣得陳志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點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工具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之頻率、態樣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點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工具等物,係同時遭查獲之陳志宏所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為被告施用或持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