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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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亮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亮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84、90、93頁),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查本件係警方偵辦綽號「 狂哥 」 黃敦信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黃敦信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時,發現黃敦信有與被告電話聯繫及見面,而於107年7月4日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返回警局採尿送驗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是在何處施用毒品時,被告隨即如實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但否認曾向黃敦信購賣毒品一節,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然觀諸警卷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證蒐證資料可見,被告與黃敦信通話時間係在107年4月12日、21日、107年5月17日、5月22日、28日,見面時間是在107年4月14日,是被告與黃敦信電話聯繫以及見面,相距其於107年7月4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最近時間已有一個多月,實難以認定警方斯時僅憑此情狀,即懷疑被告於一個多月後有施用本案毒品之情形。至被告前雖有毒品前科記錄,但此僅為品格證據,在被告未供出本案施用毒品前,警方並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亦無其他施用毒品相關證據,更難認定警方當時有何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幼子、種植葡萄及稻米、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太太及二名幼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對於國家社會具有較僅施用一種毒品較高潛在危險性,更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