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
邱義和林家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9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叁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叁枚,均沒收。
邱義和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3、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叁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均沒收。
林家國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4、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 宋宇恩 (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3年11月間加入現在中國地區之我國人民 呂紹群 (檢察官另行偵辦)、楊柏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邀集 陳宥鈞 (本院另行審理)、 邱亮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車手頭,另邀集陳俊傑、 楊宗憲 (本院另行審理)至陳宥鈞旗下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分配旗下車手工作之分配、調度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款項,陳俊傑、楊宗憲另邀集少年王○慶、 王智翔 加入擔任車手,少年王○慶再邀集林家國加入擔任車手,陳俊傑另邀集邱義和加入擔任車手,負責以冒充公務員與被詐騙對象見面及取款之工作。而所有旗下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宋宇恩均可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陳宥鈞可抽取陳俊傑、楊宗憲旗下車手詐得之金額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事實一㈥部分,當時宋宇恩已遭查獲,陳宥鈞亦已離開詐欺集團),陳俊傑、楊宗憲可抽取旗下車手詐得金額百分之2至4作為報酬,出面領款之車手可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把風之車手可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其餘金額則匯回中國地區之詐欺集團,陳俊傑以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邱義和以IPHONE5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林家國以IPHONE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與宋宇恩、陳宥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秀
年,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告知因其涉及海外吸金案,需與香港偕同辦案,要求其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 簡秀年 因而陷於錯誤,呂紹群遂聯絡陳宥鈞,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楊宗憲旗下之車手少年王○慶前往取款,少年王○慶並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簡秀年,足以生損害於簡秀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
陳淑妙 ,佯稱為台北慈濟醫院人員,告知有位自稱「 王麗娟 」之女子欲持其健保卡等證件申請健保給付,「王麗娟」得悉要向其查證即匆忙離開,因其個資外洩會幫忙報警。嗣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蘇陳淑妙 ,自稱為新北市政府張姓員警,佯稱接獲台北慈濟醫院人員報案,並將電話轉至犯罪組王科長,再由自稱犯罪組王科長之成員,佯稱因龍華投資公司涉嫌違法吸金,蘇陳淑妙為該公司之股東及會員,而該公司有57萬元資金存放於蘇陳淑妙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故會將電話轉至承辦該案件之侯名皇檢察官,復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陳淑妙佯稱需查扣其名下資金、調查比對。嗣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許,自稱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陳淑妙,佯稱需領出70萬元由檢察官監管,並會派人來取款,致蘇陳淑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里區00000000號之住家停車場,將70萬元交付與由在大陸地區之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再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楊宗憲指派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並由王○慶出面取款,王○慶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蘇陳淑妙,足以生損害於蘇陳淑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由自稱犯罪組王科長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蘇陳淑妙,佯稱需再提領63萬元由檢察官監管,並會派人來取款,致蘇陳淑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之停車場將63萬元交付與由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後,再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楊宗憲,由陳俊傑、楊宗憲指派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由王○慶出面取款,王○慶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與蘇陳淑妙,足以生損害於蘇陳淑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由自稱王科長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蘇陳淑妙,佯稱需再提領60萬元由檢察官監管,會派人前往取款,致蘇陳淑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上停車場將60萬元交付與由在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再由陳宥鈞聯絡「車手頭」陳俊傑、楊宗憲指派之少年王○慶、李○哲共同前往,並由王○慶出面取款,王○慶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蘇陳淑妙,足以生損害於蘇陳淑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柯金
英,佯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告知有位自稱「 陳美麗 」之女子欲幫其申請醫療證明以申請健保給付,詢問 柯金英 是否有委託該名女子,柯金英稱不認識該名女子,該人遂稱會擋住該案,並告知柯金英該女子見狀隨即逃離,會幫其報案;嗣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柯金英,佯稱為台北刑事組偵二隊 張國良 員警,負責偵辦金融健保盜領案,並詢問柯金英是否有販賣證件予他人;復由另名成員於翌日(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柯金英,佯稱為 王文彬 科長,負責金融帳戶偵查,要求柯金英告知所有帳戶資料以便核查,隨後向柯金英稱其帳戶涉嫌刑案,檢察官要拘提,會將案件轉予林姓檢察官;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柯金英佯稱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檢察官,需其保密及配合金融調查,並要求柯金英將其中華郵政溪洲、北斗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保管偵查,致柯金英陷於錯誤,將前開溪洲、北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由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再由陳宥鈞聯絡之王智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有罪),王智翔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柯金英,足以生損害於柯金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部分陳俊傑、邱義和並未參與)。嗣柯金英於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發現遭詐騙後,將前揭中華郵政溪洲、北斗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因無法提領帳戶內金錢,遂於同日13時許,由自稱林姓檢察官之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柯金英,佯稱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金錢,柯金英乃向其假稱因其丈夫不知存摺之去處,遂自行前往辦理掛失,會再前往辦理新的帳戶存摺交付保管,該自稱林姓檢察官之成員於同年月11日起至12日止多次與柯金英聯繫,最後約定於中華郵政溪洲郵局前交付新辦理之中華郵政溪洲、北斗郵局帳戶存摺及35萬元與其所指派前往之地檢署專案人員,柯金英遂通知警方,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2日前往中華郵政溪洲郵局假意交付存摺及款項與由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再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楊宗憲指派共同前往之王智翔、邱義和,並由王智翔出面拿取款項及存摺,王智翔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柯金英,足以生損害於柯金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方旋即出面逮捕王智翔(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世
縉,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有人冒用其之身份證件,欲領醫療補助費,已向陳姓警官報案;嗣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世縉,佯稱為高雄市警官陳建宏,告知已幫其凍結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金錢,與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聯絡後,檢察官稱其涉嫌龍華投資公司詐欺案件;嗣由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世縉,佯稱其與一洪姓女子涉嫌詐欺案件,需查扣其名下財產,要求其交付45萬元,致李世縉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停車場旁將45萬元交付予由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再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楊宗憲指派共同前往之林家國、 吳彥佑 ,並由林家國出面取款,林家國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李世縉,足以生損害於李世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洋
,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告知有位自稱「陳美麗」之女子持其健保卡,欲領取勞保局給付,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該女子見狀隨即逃離;嗣另由其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洋,佯稱為高雄第三分局警員,因曾洋覺得有異,該成員乃向其稱若懷疑可撥打00-00000000轉3750,隨即曾洋依號撥打後,該名自稱高雄第三分局警員之成員向曾洋稱「陳美麗」已領取勞保局給付後離去,並將電話轉至自稱王課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課長佯稱因曾洋涉嫌投資公司之詐欺案件,要對其進行逮捕,隨後將電話轉至自稱 林漢強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向曾洋稱因連續發三次開庭通知,曾洋均未出庭,故需對其進行逮捕,惟可以予以幫忙;嗣於翌日(15日)上午9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曾洋,詢問其與家人共有多少帳戶及內共有多少金額,經曾洋告知後,該成員遂向其稱戶頭內之金錢均提出保管,並約定同年月16日派人前往收取其妻曾徐梅妹之農會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洋,告知於桃園市新屋區「61咖啡庭園」入口處,會有一男一女之司法人員向其收取,致曾洋陷於錯誤,將前開曾洋所持有, 曾梅 徐妹 所申辦之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由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再由陳宥鈞聯絡之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曾洋,足以生損害於曾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 曾梅徐妹 之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陳宥鈞聯絡詐欺集團內車手持曾梅徐妹帳戶提款卡,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操作ATM提款機,將曾梅徐妹帳戶內之16萬元盜領一空(以上部分非陳俊傑、林家國並未參與)。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曾洋,要求曾洋將女兒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其名下郵局戶頭,曾洋將此事轉知其女,其女告知此為詐騙,曾洋發現遭詐騙後即前往農會辦理止付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洋,向其稱因案件有犯嫌仍在逃,需時間調查,並詢問其現有多少金錢,曾洋告知尚有60萬元,該成員遂要求曾洋交付50萬元,曾洋假意答應後隨即前往報警;復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多次以電話與曾洋聯繫,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50萬元與其指派前往之司法人員。曾洋隨即通知警方並依其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假意交付款項與由呂紹群聯絡陳宥鈞,再由陳宥鈞聯絡陳俊傑、楊宗憲指派共同前往之林家國等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到達現場後,林家國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後,出面欲取款及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曾洋,足以生損害於曾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方旋即出面逮捕林家國,並扣得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⑶)。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日,撥打電話予 郭美鳳 ,佯稱為
台北榮總醫院職員,告知有人冒用其之身份證件、健保卡,已幫其向警方報案;嗣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佯稱為台北市警察局警官王文清,詢問相關年籍資料後,提供郭美鳳一查號台號碼,要求其撥打並查詢台北市警察局電話後報案,郭美鳳依號撥打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電話轉接至另名自稱金融犯罪科科長 許家輝 之成員,該成員向郭美鳳稱因龍祥金融公司涉嫌詐欺案件,郭美鳳為掛名負責人,目前係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中,建議其可以向檢察官聲請分開調查以避免羈押,隨後將電話轉至侯名皇檢察官,復由另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向郭美鳳佯稱聲請分開調查,需分批控管其百分90之資金。嗣於翌日(28日),該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告知需領出110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要其至台北地檢署交付,郭美鳳告知無法前往後,該成員遂稱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郭美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110萬元交付與由呂紹群、楊柏峰聯絡陳俊傑,再由陳俊傑指派之邱義和前往,邱義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郭美鳳,足以生損害於郭美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2日,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告知需領出160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致郭美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160萬元交付與由呂紹群、楊柏峰聯絡陳俊傑,再由陳俊傑指派邱義和前往,邱義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郭美鳳;詐欺集團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4日,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告知需領出100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致郭美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100萬元交付予由呂紹群、楊柏峰聯絡陳俊傑,再由陳俊傑指派邱義和前往,邱義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郭美鳳,足以生損害於郭美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向其稱資金控管已達百分之90,已達分開調查之條件,會將案件轉由主任檢察官吳文正處理;詐欺集團再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9日,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告知因資金控管數目不足,需領出55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致郭美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55萬元交付予由呂紹群、楊柏峰聯絡陳俊傑,再由陳俊傑指派邱義和前往,邱義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郭美鳳,足以生損害於郭美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集團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10日,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告知因資金控管數目不足,需領出60萬元由檢察官控管,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取款,致郭美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將60萬元交付予由在大陸地區之呂紹群或楊柏峰聯絡陳俊傑,再由陳俊傑指派邱義和前往,邱義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傳真收據交予郭美鳳,足以生損害於郭美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1,此時宋宇恩已遭查獲,陳宥鈞亦已離開詐欺集團)。㈦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羅
富美,佯稱為高雄長庚醫院櫃臺人員,告知自稱「 陳麗華 」之女子持其證件欲申請補助,詢問 陳羅富美 是否有委託該名女子,陳羅富美稱沒有,該成員稱會報警處理。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羅富美,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王進財 課長,向陳羅富美稱因最近破獲之詐騙集團中有陳羅富美涉案之資料,並將電話轉至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羅富美稱已發2次到庭通知書,陳羅富美均未到庭,需盡快分案處理,並要求陳羅富美繳交名下帳戶所有金錢監管,致陳羅富美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同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玉山銀行提領76萬4832元後,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將前開金錢交付予由依詐欺集團指派前往之林家國,林家國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陳羅富美,足以生損害於陳羅富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
二、案經蘇陳淑妙、曾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陳羅富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宋宇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58頁、
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278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2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98至99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3頁)。
⒊同案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
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732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C冊第6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簡秀年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至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D冊第8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同案被告宋宇恩於偵查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79頁)。
⒉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206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3頁)。
⒊同案被告楊宗憲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王○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C冊第65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蘇陳淑妙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28至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D冊第39至40頁)。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同案被告宋宇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61頁、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3頁)。
⒉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10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4頁)。
⒊同案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王智翔警詢之證述(警卷C冊第287至28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柯金英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59至162頁)。
⒍同案被告楊宗憲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B冊第337頁)。
⒎同案被告陳宥鈞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A冊第28至33、290至291頁)。
㈣事實一㈣部分:
⒈同案被告宋宇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61頁、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3頁)。
⒉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10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4頁)。
⒊同案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B冊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163至165、178至179頁)。
⒌被告林家國所持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B冊第209至212頁)。
⒍被害人李世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D冊第183至185頁)。
⒎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D冊第170頁)。
⒏採證照片8幀(警卷D冊第172至175頁)。
⒐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警卷D冊第176至177頁、B冊第261頁至263頁)。
㈤事實一㈤部分:
⒈同案被告宋宇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61頁、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三第593頁)。
⒉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A冊第105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34頁)。
⒊同案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1512卷三第732至73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第284頁背面)。
⒋告訴人曾洋於警詢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2至13頁)。
⒌被告林家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B冊第227至230頁)。
⒍現場照片5幀(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20至22頁)。
⒎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⒏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4至15、27頁)。
㈥事實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美鳳警詢之證述(警卷D冊第216至220頁)。
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一第174至178頁)。
⒊傳真收據5紙(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一第174頁背面、175頁背面、176頁背面、177頁背面、178頁背面)。
⒋邱義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B冊第297至305、307、308、313、323頁)。
⒌依被告邱義和供述,於事實一㈥時,同案被告宋宇恩已遭
查獲,同案被告陳宥鈞亦已離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二第468頁),故同案被告宋宇恩、陳宥鈞於本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㈦事實一㈦部分:
⒈告訴人陳羅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8至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14至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18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26至28頁)。
⒌詐欺集團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31頁)。
⒍告訴人陳羅富美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43頁)。
⒎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之照片(104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一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事實一㈡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事實一㈢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事實一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事實一㈤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事實一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事實一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事實一㈣、㈥、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另「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故核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共犯:
⒈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陳俊傑與同案被告宋宇恩、陳宥
鈞、楊宗憲、少年王○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陳俊傑與同案被告宋宇恩、陳宥
鈞、楊宗憲、少年王○慶、李○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陳俊傑、邱義和與同案被告宋宇
恩、陳宥鈞、楊宗憲、王智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陳俊傑、林家國與同案被告宋宇
恩、陳宥鈞、楊宗憲、吳彥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一㈤之犯行,被告陳俊傑、林家國與同案被告宋宇
恩、陳宥鈞、楊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就事實一㈥之犯行,被告陳俊傑、邱義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⒎就事實一㈦之犯行,被告林家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及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偽造公文
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印文、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事實一㈡之三次詐欺犯行、一㈥之五次詐欺犯行,顯為詐欺集團成員在每完成一次詐欺之後,再實行另一次之詐欺行為,前後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屬不同之詐欺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各次詐欺犯行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惟查,事實一㈡,詐欺集團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12日上午10時許、14時許三次詐欺告訴人蘇陳淑妙,事實一㈥,詐欺集團於104年1月28日、2月2日、4日、9日、10日五次詐欺被害人郭美鳳,所為詐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所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為達詐欺之目的,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陳俊傑所犯前開六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告邱義和所
犯前開二罪(事實一㈢、㈥)、被告林家國所犯前開三罪(事實一㈣、㈤、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少年王○慶為00年00月生,少年李○哲為00年0月生,於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少年,被告陳俊傑於事實一㈠、㈡時,已為成年人,於事實一㈠、㈡與少年王○慶,於事實一㈡與少年李○哲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被告陳俊傑、邱義和就事實一㈢、被告陳俊傑、林家國就事
實一㈤均已著手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正值盛年,未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合作,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出面領款,詐取財物,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併參酌被告3人所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次詐得金額, 暨渠 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
⒈事實一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事實一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1月21日)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事實一㈥偽造之5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5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事實一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已非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為被告陳俊傑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所使用,業據被告陳俊傑供述明確(警卷A冊第23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邱義和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所使用,業據被告邱義和供述明確(警卷B冊第278至27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林家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所使用,業據被告林家國供述明確(警卷B冊第18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俊傑、邱義和、林家國及其他共犯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事實一㈠│刑法第216、211條│陳俊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行使偽造公文書、│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第339條之4第1項│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1、2款3人以上│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共同冒用政府機關│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行││││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動電話壹支(序號││││取財罪│000000000000000)均沒收。│├──┼────┼────────┼──────────────┤│2│事實一㈡│刑法第216、211條│陳俊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行使偽造公文書、│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第339條之4第1項│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1、2款3人以上│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共同冒用政府機關│0000000000號SIM卡)、紅色行││││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動電話壹支(序號││││取財罪│000000000000000)均沒收。│├──┼────┼────────┼──────────────┤│3│事實一㈢│刑法第216、211條│陳俊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之4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行││││、第1項第1、2款3│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人以上共同冒用政│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邱義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4│事實一㈣│刑法第216、211條│陳俊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第339條之4第1項│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行││││第1、2款3人以上│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共同冒用政府機關│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序號000000000000000)、偽造││││取財罪│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林家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5│事實一㈤│刑法第216、211條│陳俊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之4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行││││、第1項第1、2款3│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人以上共同冒用政│SIM卡)、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序號000000000000000)、偽造││││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1月21日)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林家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年1月21日)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6│事實一㈥│刑法第216、211條│陳俊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行使偽造公文書、│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第339條之4第1項│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行動電││││第1、2款3人以上│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及公務員名義詐欺│000000000000000)、偽造之伍││││取財罪│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伍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叁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均沒收。│││││邱義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伍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伍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叁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均沒收│││││。│├──┼────┼────────┼──────────────┤│7│事實一㈦│刑法第216、211條│林家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行使偽造公文書、│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第339條之4第1項│年貳月。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第1款冒用政府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欺取財罪│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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