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柏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潘柏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08月21日0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張瑋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雅琪 所有,置放於收銀檯下方櫃子內找零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柏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張瑋志、陳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07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書。
(四)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