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聿禾印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益 訴訟代理人 余佩霖 被告永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西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債權人即被告永山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聿禾印鐵有限公司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原告之動產,欲進行拍賣,尚未終結之情,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相合,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一)原告所有生財器具,高速自動製胴機一台、印鐵塗佈烘乾爐收料機一套、自動進料單色印鐵機一套(下合稱系爭機器),於100年4月間莫名遭第三人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 嚴晴鈺 (下稱震懋公司)查封,致使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就此結束營業,後經本院明察秋毫,還原告清白。
(二)原告原承租被告座落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廠房,4月間因震懋公司嚴晴鈺惡搞,致使原告公司必須被迫關門大吉,而被告也是加害者。
(三)依照查封假扣押程序,震懋公司指封當天就需備車將查封之標的物載往他處保管,然被告卻允諾震懋公司將假扣押之標的物留在原廠原地保管,原告承租被告廠房,未曾欠繳過房租,每月均準時支付廠房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也有預付押金一個月壹拾貳萬元,然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支付的房租,卻把廠房給予震懋公司嚴晴鈺當保管地,不曾顧及原告的權益,被告聯合震懋公司嚴晴鈺將原告逼離,公司無法營運,100年5月起被告就已開始向原告催討房租,並說原告已欠伊兩個月房租。
(四)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支付的房租,廠房卻供第三人震懋公司使用,讓系爭機器留在原廠地保管,致使原告必須結束營業搬離,而被告再以原告積欠房租為由將系爭機器留置,又於100年11月4日震懋公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同一天對系爭機器執行查封,也未通知原告到場,然原告卻於11月底才收到彰化地院執行處啟封函,可見被告比原告消息靈通,整個程序上被告及震懋公司的前後聯繫作為,讓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與震懋公司嚴晴鈺雙方有瓜李之嫌。
(五)本案之起因是由震懋公司嚴晴鈺對原告惡整,又加上被告的配合,讓原告有一隻牛被剝兩層皮的感覺。
(六)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就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當月廠房租金(12日應付),並聲明限七天內償清租金,逾期不為當告終止租約並為訴究。
(七)就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租賃之用途:「(一)本租賃物僅供乙方(即原告,下同)使用。(二)未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租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可逕行終止本契約,所致之各項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二個月時,經甲方書面催告期限仍不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願視同提前解約論。」,係被告違約在先,明知租賃物只供原告使用,卻在100年4月20日將已出租給原告的廠房擅自轉借給第三人嚴晴鈺當機械假扣押保管地,完全不顧承租人的權益。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之機械被第三人查封,一方面又以原告承租廠房未付租金為由對原告終止租約,等原告與第三人官司結束後,第三人撤封的同一天(100年11月4日)被告再以出租人有留置權之名義再次對系爭機器作執行動作。
(八)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郭定 稐告知○○○鄉○○○段地號02
83、0284、0284-3、0285、0000-0○○○鄉○○○段建號00136-1、00136-2、00007等均隸屬彰化縣○○鄉○○路○段○○號一個門牌,只有一個電表,又是高壓電表,從98年12月1日起承租被告廠房至100年4月底止,被告負責人不曾將其妹婿公司所使用之電費在房租上做部份減免,每月所有電費均是 郭定稐 在繳納,被告負責人鄭西明身為民意代表,完全吃人夠夠,100年5月起原告就已搬出該廠房,此後被告未準時繳交電費致使被廢電、辦理復電所衍生之相關款項要原告來支付實無理由,況郭定稐代墊的電費也應有數拾萬元。
(九)租賃契約房租是由原告支付的,押金抵完之後就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有發過存證信函,而且租賃契約地址是原告承租的,為何讓震懋公司當扣押物的保管地,震懋公司與原告本來是同一個老闆,但老闆都沒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兩家都是用人頭。原告四月底搬離之後該處實際上有無人使用不曉得,但該處4月27日到6月27日還會產生每月四萬元以上的電費,電費使用人應該是被告負責人的妹婿,他們公司設○○○鄉○○路距離原告承租的工廠有一段距離,本來合用壹個電錶。被告從來沒有繳過電費,存證信函有寫要終止租約,原告同意押金抵完後再終止租約,被告違約在先,廠房給別人使用,原告沒有辦法使用機器,機器雖然是原告的,但是原告不能使用,被告應該把機器移走。詎被告持兩造租賃契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系爭機器,原告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前於99年3月1日曾與第三人即原承租人震懋公司就座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136-1、136-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訂有租約,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12萬元,逐月於每月12日給付。前述租約並經公證,且亦訂有「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公證後次期起之租金、違約金及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二)嗣因原承租人震懋公司容有其他考量,是以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乃自99年12月1日起改由原告承繼,兩造並據此立有補充契約書。
(三)不意,時至100年5月原告竟不給付租金,為此,被告乃特於100年5月1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去函催告。詎原告卻反以台中軍功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覆以租金遲付未達二個月為由置之不理。旋原告更告予以搬遷他處,過程中併對上開租賃建物主體及附屬建物容有毀損破壞之舉,而涉侵權行為之情。甚者,就連應由其負擔之電費亦置若罔聞,導致今日被告在原告人去樓空遭斷電後,為求復電還要另行墊付原告原所應負擔100年4月27日到6月27日共86161元之電費,且為求復電更要再另行支出92949元之費用。
(四)承上,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乃不爭之事實,是其所為當自陷違約,彰彰明甚。從而,自100年5月計至100年10月止,原告共欠被告之租金數額為72萬元(即12萬元×6個月)。且依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第五條:「水、電、瓦斯等供應設施及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上開租賃建物主體之電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其竟不處理,造成被告為求復電而受有上述墊付86161元、92949元等共179110元之損害。
甚而為處理此次事務還委律師處理而增加5萬元之支出損害,原告計至100年10月止,共欠被告金額為949110元。
(五)原告並沒有合法終止租約,所以被告之請求是正當的,原告的存證信函看不出有終止租約的文義,更何況違約的是原告,原告沒有終止契約的權利,原告沒有給付租金是事實,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問題並不能拘束被告基於出租人所能享有的權利,故被告本於公證後的租約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於法有據,且已本於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六)至於原告與震懋公司間所生之法律紛爭為何,與被告無關,且震懋公司之執行程序亦未損及原告之正常營運,甚而,根本無礙於原、被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存續,更見原告所提本訴於法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震懋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136-1、136-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12萬元等內容。
並於99年4月8日偕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事務所,於該公證人面前重新訂立契約,並將前述租約引為附件,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暨同意增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如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欄所載,其中即含「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公證後次期起之租金、違約金及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即應逕受強制執行。」
2、兩造與震懋公司嗣簽立補充契約書,約定自99年12月1日起,前述租約一切權利義務受讓予原告為新承租人,原告給付12萬元予被告為押租保證金,原告應自99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匯付12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給付租金,且此補充契約書作為原租約之附件,為租約之一部分,與租約具有同一效力。
3、震懋公司曾對系爭機器聲請假處分程序,經本院予以查封並置放原處即原告承租之上址彰化縣○○鄉○○路○段○○號工廠,由震懋公司負保管之責(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18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53號事件)。經原告請求限期起訴,震懋公司爰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機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於100年9月5日判決駁回,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
4、原告自100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即持據上開公證之租約含補充契約書等件以原告積欠租金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查封系爭機器,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補充契約書、裁定書、判決書、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等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因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及原告嗣於同年月間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已終止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沒有合法終止租約,所以被告之請求是正當的,原告的存證信函看不出有終止租約的文義等語。經查,揆諸被告前述100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關部分係載稱:「……於文到七日內償清所欠租金,逾期不為,本公司尚告終止租約並為訴究……。而租賃契約既告終止,台端即應依租約第九條所示內容,將置於廠內之物品騰空遷出……」等句;又原告前述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載稱:「……預付押金一個月,並且每月準時繳付12萬元房租,今台端於5月初就寄存證信函追討房租,此動作有欠周詳。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台端又於100年5月25日至本公司干預承租者的權利……」等句,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只係函索欠租,暨有警諭不清償欠租將有終止契約之可能,況原告覆函已知引用法律條文,指出須「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被告才有權終止契約,且亦警諭被告不可干預承租者即原告之權利,自無終止契約之意等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足採取。
3、原告又主張租賃處係與被告負責人之妹夫工廠共用電表,被告並無部分減免房租,原告實際負責人郭定稐代墊之電費應有數拾萬元。又原告於100年5月起就已搬出該租賃廠房,此後被告未準時繳交電費致使被廢電、復電所生相關費用要原告來支付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租約第五條規定水、電、瓦斯等供應設施及費用概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兩造租約既未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引據前述兩造租約第五條,抗辯租賃期間租賃物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支付之電表電價是否包含被告負責人之妹夫工廠所消費者,此部分電價如何?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人之妹夫工廠負擔?何以與兩造之租約有涉等,未見原告論明,自無得於本件訴訟視為有利原告之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取。
4、此外,核諸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被告既已依法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就原告與震懋公司之糾紛,原告是否實際上仍使用、收益租賃物並不影響被告即得依約收取租金之權利。又震懋公司前述聲請本院之假處分查封系爭機器及本院責以保管之責,容非原告所稱被告將租賃物轉借予震懋公司使用之類,實際上亦無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效力,此部分原告所認遭被告轉借等,自有誤解亦不足採取。故原告所稱,因受震懋公司聲請前述假處分影響等,自無足資為不付租金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既有欠租,則被告持據前述公證之租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合法適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足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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