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5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參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顏成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二)、(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上開所示罪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後方(華東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重
1.7910公克、驗餘淨重1.7908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江銘欽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及顏成助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成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6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12張、採驗檢體尿液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2678號毒品鑑定書,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
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79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08公克)等物扣案可佐【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
0.14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凌晨
1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後方為警盤查,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79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08公克),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要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101年8月26日17時許,在其友人江銘欽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內為警查獲時,業經員警實施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14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就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合計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合計1.79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08公克),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
0.145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1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同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