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 溫寬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內容所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每月為
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48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6,048元。又依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理由所示,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除薪資收入395,520元外,另有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而獲取3,750,000元,因此可處分所得共4,145,520元,扣除必要支出302,208元,尚有3,843,312元,然本件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原審未將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所出售之不動產價金3,750,000元列入前2年可處分所得內,以致本件聲請前2年所得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必要支出後,餘額僅有121,983元,抗告人對此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1、本件鈞院原審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121,983元(計算式:402,639-280,656=121,983),抗告人就此認定不服。又鈞院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以債務人於101年2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48元,共計清償總金額為435,456元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等可決,又低於其於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約3,840,000元(即薪資收入加計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7之不動產可處分所得共4,145,520元,減去必要支出302,208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按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鈞院於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及裁定債務人應否免責程序中,就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竟有3,840,000元、121,983元等兩種不同,且金額落差達數百萬之認定,同一條例、同一審級,前後程序對於事實認定相互矛盾,欠缺法律解釋之一貫性及可預測性,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影響債務人嗣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後,再次聲請免責債權人可受之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482條、第492條之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相對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及眾多卡債,在利息加利息及利息滾利息之情況,才把新北市○○區○○路之房屋賣掉,相對人仍想償還銀行債務,惟因工作不順利,再加上相對人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情非得以始請鈞院得以免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本件再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對相對人不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等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二)再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意旨,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而相對人自99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任職於豐全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達麗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薪資約81,000元及241,920元,薪資收入總計為329,96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44頁),且其尚有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收入79元,以及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收入72,600元,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合計為402,639元;又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80,656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之餘額為121,983元(計算式:402,639-280,656=121,983),惟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為零元,顯見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固定收入,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相對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裁定不予免責,自無違誤。
(三)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02,639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雖認應再加計相對人先前出售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所獲取價金375萬元,惟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並非薪資等固定收入,可否將其列為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範疇,已非無疑,且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顯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意圖及情節,則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取之價額,自非計算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基準,亦與判斷相對人是否得予免責無涉。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更生前
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145,520元,扣除必要支出302,208元,尚有餘額3,843,312元等語,要屬無據。況本件原審係裁定對相對人不予免責,此裁定之結果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是抗告人僅就原審所認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及裁定相對人應否免責程序中,就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有所疑義,並據此提起本件抗告,亦乏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裁定對相對人不予免責之結果,並無不服,惟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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