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指定辯護人李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為案外人 陳國河 之弟弟,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民國106年12月5日被告明知陳國河躲避債務,並未居住於該址,為避免陳國河的訴訟糾紛,故意取陳國河印章,在法院將告訴人 戴尾蝶 聲請陳國河之本票裁定送達予陳國河之送達證書,在本人欄上蓋上陳國河印章,再交還予不知情郵差 張榮富 ,張榮富亦未發現被告非陳國河本人,而使法院及戴尾蝶誤以為陳國河已經收受而知悉該裁定。詎陳國河事後將其所有土地出賣予他人,使戴尾蝶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戴尾蝶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經該署分案107年度他字第1172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7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719號進行偵查。陳國河於107年7月27日經通緝到案,而於該署107年偵緝字第719號案件傳訊陳國河之傳票在107年10月3日送達(報到日期同年10月16日)時,被告已知不能持陳國河印章蓋印,竟另持其已故母親陳 楊水錦 印章蓋於同居人欄,再交還予身分不詳郵差,為該郵差發現而要求更正,方將該印章打叉作廢。107年10月12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在轄區警員陪同至被告住所就詢時,復明確告知被告不可蓋用陳國河印章收受法院文書,但於該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傳訊陳國河及被告,傳票於108年2月18日(報到日期同年3月5日)送達時,被告仍持陳國河印章在陳國河送達證書的本人欄上蓋章,復持陳國河印章在被告傳票送達證書的同居人欄上蓋章,同時告訴郵差 黃易紳 :「我是陳國文的弟弟」等語,而使郵差註記「 弟代 」,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送達之效力。戴尾蝶因對陳國河提告損害債權案經不起訴處分,遂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分107年度他字第6076號案件偵查。檢察官傳訊陳國河及被告時,在108年1月11日(報到日期同年
1月18日)送達被告及陳國河之送達證書上,以及108年1月24日(報到日期同年2月12日)、3月4日(報到日期同年3月15日)送達被告的送達證書上,被告均在同居人欄蓋用其已故母親 陳楊水錦 印章,並告知郵差為其母親之印章,使不知道陳楊水錦已經去世的郵差 林浩 暘及黃易紳在上註記「母」或「母代」,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送達之效力。嗣檢察官再度傳訊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20日送達傳票(報到日期3月28日)之送達證書上,再度要蓋已故陳楊水錦之印章時,經郵差黃易紳制止,才拿出被告自己的印章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尾蝶、證人陳國河、張榮富、黃易紳、 林浩暘 之證述,本案各該司法文書與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72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案件部分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及撤銷不起訴處分命令、被告母親陳楊水錦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蓋錯的,哥哥陳國河在母親還沒有過世之前就離開家中,陳國河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郵差說陳國河沒有住在這裡,是因為郵差認錯、以為我就是陳國河。我眼睛看不清楚,沒有辦法清楚辨認印章上的文字,自己、陳國河以及母親陳楊水錦的印章全都一起放在桌上,郵差來我就隨便拿1個,郵差並沒有問我,也沒有說是誰的信,就直接拿印章去蓋,每次都是這樣,是到最後1、2次郵差寄送傳票時才有跟我說母親已經過世了,不可以拿母親的印章來蓋,我就把母親的印章丟掉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各次持錯誤印章蓋於傳票上之行為等客
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尾蝶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哥哥陳國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官田隆田郵局郵差林浩暘、黃易紳及張榮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76號108年1月11日送達證書2紙、108年1月24日送達證書、108年3月4日送達證書、108年3月20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106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7年10月3日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108年2月18日送達證書2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72號影卷及檢附資料,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7號偵查卷宗影卷及檢附資料,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影卷及檢附資料,陳國文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陳龍珠 ),陳楊水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國文及其住家客廳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各次持錯誤印章蓋於傳票上行為之客觀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各次持錯誤印章蓋於司法文書送達憑
證之客觀行為,惟查,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24日及108年3月4日分別持已故母親陳楊水錦之印章,收受各該司法文書送達證書時之情形:
⒈證人即於108年1月24日負責送達被告傳票之郵差林浩暘於
原審證稱:因為西庄屬於務農的鄉村,通常會留在家裡的人不見得是收件人,郵差就是以親屬可以收件的狀況下,會讓家人代收,所以事實上拿印章出來的人,常常會有跟印章上面的名字是不一樣的人的狀況。就其印象所及,被告與母親同住,以往在被告住處投遞掛號、呼叫收件人名字時,就會有1個婦人跟著被告出來,問是誰的掛號,108年1月24日其送達被告陳國文之傳票該次,因為也是秉持以往的印象,認為被告與母親同住,所以當被告同樣持母親的印章出來時,其向被告詢問「媽媽在裡面嗎?」,被告不太搭應的感覺,其就還是比照既往的方式讓被告收走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7頁)。
⒉而負責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與其哥哥陳國河傳票、及
於108年3月4日負責送達被告傳票之郵差黃易紳,亦於原審證稱:108年1月11日送達的傳票,其是以為被告的母親在家裡面才讓被告蓋章,有時候鄉下老人家這樣比較方便,便宜行事才讓他蓋章。其沒有詢問來收信的被告是不是收件人本人,只有確認被告拿出來的印章是誰的、跟被告是什麼關係,被告說那個印章是他媽媽的,其就在同居人收受欄上註記「母」。108年3月4日送達傳票該次,也同樣是被告拿印章出來領傳票,鄉下地方可能會拿家人的章出來,夫妻也會拿彼此的章出來,所以家人的印章也都會收,其當時是認為被告的媽媽可能是在房子裡面。有人出來收信,其不會確認出來收信的這個人的身分,而是確認信件收信者與印章所示之人之關係。後來是聽同事說被告母親其實已經過世,其於108年3月20日再去送達傳票、被告再拿出母親的印章時,其才跟被告說不能使用,當時也並沒有確認被告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
⒊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於上開各次傳票之送達過程中
,或因鄉下地區郵務送達因地制宜之便宜作法,郵差投遞時並未要求出來收信者與其手中所持印章之身分必須一致,而僅確認該人所持之「印章」與「傳票收件人」為何種身分關係,因此方會多次出現出門收信的被告為男性,被告所持已故母親「陳楊水錦」之印章卻顯然為女性,但2名證人均未詢問被告「為何持顯非本人所有之印章出來收信」、亦未曾加以阻止,而僅是詢問「母親是否在家」、「這是誰的印章」等語之情形。
⒋被告母親固於106年12月11日已過世,此有其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佐。然證人林浩暘於上開送達傳票之過程中,詢問被告「媽媽在裡面嗎?」時,被告並未搭應,林浩暘遂自行比照既往的處理方式讓被告收走傳票。而過去被告母親還在世時,都是被告母親跟被告一起出來,被告母親會叫被告去拿印章,被告就拿其母親的印章出來等情,均據林浩暘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9頁)。而證人黃易紳亦證稱:其僅向出來收信之被告確認印章是誰的,並因以為被告母親就在家裡面,便宜行事讓被告蓋章,後來108年3月20日才跟被告說不能再拿母親印章來蓋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30頁)。由此可認被告僅是持母親印章出外領取傳票,被告從未主動向林浩暘、黃易紳2人陳稱母親在家、或母親要代為收受傳票,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必須持本人印章始可收信乙節,以及其是否已有知悉、卻基於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蓄意持他人之印章收受信件,自尚屬有疑。
⒌又被告於案發時患有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其他思覺失調症、
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抗精神病藥引發的 巴金森氏 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12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80009566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審病歷卷),再參酌證人黃易紳於原審證稱:(問:就這幾次送達過程,有無覺得陳國文的狀況有比較特別的地方?)辨識能力,我是送了1年多才感覺他好像比較孤僻一點,好像是獨居,跟他講話,他好像不是很能瞭解意思,我們只是短暫接觸,感覺上他沒有像一般人那麼靈敏。跟他講話,他不能馬上回應,反應比較慢等語(原審卷第232頁、第233頁)。證人林浩暘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人的互動好像不是很好,也就是你問他,他有時候不會有回應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則依上開黃易紳、林浩暘所證述送達時被告之反應,可知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及反應略為低於一般人,故被告對於已故母親之印章已不能再用於收受文件,否則可能會肇生法律責任乙節,是否清楚知悉,更非無疑,要難僅以被告持其已故母親印章交與郵差收受傳票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即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⒍綜合上述,依此3次郵差送達傳票之流程、被告之反應及其
過去收信之習慣等情觀之,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依據依據過往收信之經驗與習慣,對於不能持已故母親印章收受信件乙節並未有清楚之認識、甚或為完全不知情之可能,要難逕以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故意。
㈢就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持哥哥陳國河印章,收受「陳國河」原審本票裁定送達證書時之情形:
⒈據證人即該次負責送達傳票之郵差張榮富於原審證稱:我到
他(即被告)家喊掛號,他拿印章出來之後,我從機車的掛號袋撕回執條,核對掛號的號碼,我看他的印章是陳國河本人的,我就蓋在「本人」處,印章還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那天拿印章出來的人,我沒有注意看。他拿印章給我的時候,我有核對印章上的名字是相符的,我就蓋在「本人」的地方,至於是誰拿出來的,我則沒有印象。他家沒有電鈴,我是按機車喇叭、唸地址,我問有沒有人在家,屋內有人回應「有」,我說有掛號,之後我就在外面等他出來。(問:你按喇叭的時候,有無跟他說是陳國河的掛號?)沒有,我是唸住址,問有沒有人在家,沒有說是誰的掛號。法院沒有限制要蓋本人的印章,同居人與本人的印章都可以蓋,所以我沒有限制一定要本人的印章。他出來的時候,我就看到他手上拿著印章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
⒉由張榮富上開證詞可知,其送達該份本票裁定至被告住家時
,並未明確向被告指稱該份為何人之司法文書,且當被告持印章走出門外領取時,郵差亦未加詢問或核對被告之身分,而係單純觀看該「印章」與「裁定收受人」之姓名是否一致,即逕於送達文書上蓋章並填載「本人」簽收後即行離開。此與被告前開所辯:郵差並沒有告知是誰的信件,我就隨便拿1個印章出去,我拿印章出去後郵差也沒有詢問,就直接拿去蓋等語,情節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自不能僅以被告持「陳國河」印章交與郵差蓋於該份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係明知該文書是送達「陳國河」而非自己,猶冒充「陳國河」並持「陳國河」印章交付郵差蓋於送達憑證上而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㈣再就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哥哥陳國河印章收受自己及陳國河傳票之情形:
⒈證人即送達該2份傳票之郵差黃易紳於原審證稱:當天是2
張傳票一起送達給被告,被告不知道是誰的傳票,就已經把印章拿出來準備好了,我問被告是否為陳國河本人,被告說是,才會在上面蓋陳國河的章。但其實被告有點年紀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聽清楚,我有向被告詢問,但不知道被告是否清楚我問被告的問題。送了1年多的信感覺被告的辨識能力比較特別,跟被告講話,被告好像不是很能了解意思,雖然只是短暫接觸,但感覺上被告沒有像一般人那麼靈敏,跟被告講話被告不能馬上回應,反應比較慢,我有詢問被告:陳國文是否為陳國河弟弟,被告說是,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傳票在旁邊,被告跟我之間有點距離等語(原審卷第23
1至234頁)。⒉自黃易紳上開證述觀之,當時郵差並未告知被告所送達的是
何人的傳票,被告即已經準備好印章出來領取傳票,則依前所述,被告可能係依據過往收信之經驗與習慣,抱持「持任一家人之印章收信均可」之想法,持哥哥陳國河之印章交與郵差,要難僅以被告之客觀行為,逕謂其有何冒用陳國河名義收受司法文書之故意。又黃易紳雖證稱:因被告表示自己為陳國河本人,才於該份陳國河之傳票上註記「本人」簽收、於被告陳國文之傳票上註記「弟代」等語,然當日「陳國河」、「陳國文」之傳票係一起送達被告,而被告兄弟2人之姓名僅差別1字、發音又十分相似,且對話時被告有反應較慢、不能馬上回應之情形,亦據黃易紳證述甚詳,自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會黃易紳當時詢問之問題內容,而造成誤會之可能。況且黃易紳與被告簽收傳票時,黃易紳係坐於機車上、被告站立於旁邊,2人間有點距離等情,均據黃易紳證述明確,故被告於對話時,自可能無法看到黃易紳手中之傳票,無從依傳票上之姓名核對、確認黃易紳所詢問之對象,是以,更無法排除渠等間之對話因上述原因產生誤會,致黃易紳誤以為被告表示其為陳國河本人、陳國文被告為弟弟,而為錯誤登載之可能。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冒用哥哥陳國河名義收受司法文書之故意,而將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㈤另公訴意旨以:107年10月12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被
告住所詢問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可蓋用哥哥陳國河之印章收受法院文書,然被告仍再次故意持陳國河印章交與郵差蓋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確實有於107年10月12
日到我家中說話,但不能拿別人的印章來蓋這件事,是郵差告訴我的,不是檢察事務官說的。郵差後來跟我說印章不能這樣用,我就知道了,把母親、哥哥的印章丟掉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而觀諸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僅記載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哥哥陳國河有無在家、為何郵差會持陳國河印章蓋用並註記「本人」,以及就被告哥哥陳國河是否有回到住處等情,並未見檢察事務官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可再持哥哥陳國河印章收受司法文書之記載(偵卷第51至56頁,第63至64頁),是上開詢問筆錄無法證明當時檢察事務官有明確告知被告此事,應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107年10月12日至被告住所詢問被告之臺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陳顯璋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因為送達證書上面是蓋陳國河的印章,但陳國河抗辯說印章不是他蓋的,他當時因為欠債,所以跑掉了,變成這個案件蓋印章的人是個關鍵證人,但是關鍵證人屢傳不到,因為證人的證詞是一翻兩瞪眼,若是他自己蓋的,那就不是證人的,若是證人蓋的話,那就與陳國河無關了,所以該證人的證詞非常重要,但又屢傳不到,我又怕說發函給警察,警察問的不是地檢署要的東西,而我是承辦人員,所以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會同警察到他家去做詢問筆錄。我去的時候就是毀損債權案的被告(即陳國河)沒有在家,是今日偽造文書的被告(即陳國文)在家。(問:你當場對他說了什麼話?)我目的是要瞭解送達證書是何人蓋的,後來我問很多,當時我是問給檢察官看,讓偵辦的檢察官瞭解這個證人為何無法去地檢署,所以我好像是問,類似去哪裡吃飯的那種話,但我的重點是要瞭解送達證書的印章到底是何人蓋的,其他就是問給檢察官看的,讓檢察官瞭解這個證人有什麼狀況不會到地檢署這樣而已。(問:你當時有無告訴陳國文說不能拿別人的印章蓋在收受的司法文書上?)本案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後來回去想很久,應該是另一個案件,那個案子我有去找書類,用很多關鍵字去找,郵差、送達證書好幾個關鍵字去找,找很久都找不到那篇書類,畢竟案件是檢察官的,我是負責幫檢察官處理案件,可能檢察官沒有引用到那一篇我問那個郵差的事情,那個案件與本案也非常類似,那個被告也是爭執那個印章不是他蓋的,我問說誰蓋的,他說郵差,我說不會吧,郵差怎麼會拿你的印章去蓋,他說我家的印章就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我們家的人有跟郵差交代,萬一我們家有信件的話,你就自己去機車置物箱中將我們的印章拿出來蓋就好了,後來我就發文給中華郵政,中華郵政有回函說是哪位郵差送的,我便請他來作證,我問郵差說有此事嗎,郵差說有,我就說你怎麼這樣,這很危險,你是公務人員,沒有必要漟這個渾水吧,後來那個郵差就說好,以後不會再這樣了,我有講這句話沒錯,但應該不是在這個案件,是另一個案子裡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足見陳顯璋於107年10月12日至被告住所詢問時,並未告知被告不可蓋用哥哥陳國河之印章收受法院文書。再當日陪同陳顯璋至被告住所詢問之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林沂胤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帶檢察事務官去陳國文住所,當時陳國文在家,檢察事務官對陳國文說什麼話我忘記了。(問:檢察事務官有無告訴陳國文不能拿別人的印章來收受法院之司法文書?)我忘記了。107年10月12日的陳國文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檢察事務官的筆跡。
問的人及寫筆錄的人都是檢察事務官,我只有單純在場而已。時間太久,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的詢問內容了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⒊綜上,員警林沂胤已不記得當時檢察事務官陳顯璋對被告之
詢問內容,而檢察事務官陳顯璋則明確證述其於107年10月12日至被告住所詢問時,並未告知被告不可蓋用哥哥陳國河之印章收受法院文書等語,則公訴意旨主張107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至被告住所詢問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可蓋用哥哥陳國河之印章收受法院文書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公訴意旨再據此推論被告已明知不可以持陳國河印章收受法院文書,其再次持陳國河印章交與郵差蓋用,自有偽造私文書主觀故意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㈥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曾於107年10月3日持已故母親印章
交與不詳郵差收受傳票、經該郵差發現而將該印文打叉作廢等語。惟查,該次送達之郵差既為不詳之人,無法傳喚該名郵差到庭釐清當時之情狀,自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當時即已清楚認識到不可再持母親印章收信,故亦無法以此一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有何明知不可而仍故意持已故母親印章收信,妨害司法文書送達之主觀上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各次持錯誤印章交與郵差、蓋於司法文書送達證書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為該等行為,故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而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眼睛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證人林浩暘於原
審證稱:被告精神方面我無法從外表去判斷。外表看起來算是正常的,因為他還可以騎機車,我不覺得有智能上面的問題等語。被告辯稱其眼睛模糊看不清楚,不知道是誰的印章等語,已難憑採。被告於原審復稱:我現在都拿自己的印章等語,可知被告得以認識其不能持他人印章蓋用於司法文書,又被告稱:「郵差叫名字,我就拿印章出去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該等文書應受送達之人為何人,其猶持他人印章蓋印於送達回證復交予郵差,其主觀上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月24日、3月4日持已故母親陳
楊水錦印章,收受各該司法文書部分:①被告於107年10月
3日持其母親印章蓋於同居人欄,為郵差發覺而將該印章打叉作廢,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復於同年月12日會同轄區員警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上開事項,堪認被告至遲於107年10月12日即認識其不能持他人印章蓋用於司法文書。被告於案發時患有殘餘型、其他思覺失調症,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認識其不能持他人印章蓋用於司法文書」乙情,並非絕對相關。而被告行為時得以認識其不能持他人印章蓋用於司法文書,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患有上述疾患或被告之反應係不太搭應等情即解免其犯行。②觀諸被告之姓名合計3字,與其已故母親陳楊水錦之姓名合計4字,刻有其等姓名之印章究係何屬應可輕易自外觀分辨,被告對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印章顯無誤認可能。③被告於原審就檢察事務官有無前往其住處、有無告知其該等情事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不可採信。而檢察事務官確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詢問其蓋用已故母親印章事宜,詢問過程自必告知被告不得蓋用他人印章,此乃事理之當然,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檢察事務官、員警到庭作證,自有調查證據程序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哥哥陳國河印章收受自己及陳國河
傳票部分:被告於本案、另案歷次警、偵、審程序均能書寫其本人姓名,且陳國「文」與陳國「河」之字型、筆畫、複雜程度完全不同,顯無誤認印章之可能。再參諸黃易紳證稱其問被告是否為陳國河本人,被告稱是等語觀之,顯見被告係假冒陳國河身分並持陳國河之印章領取該等司法文書,其主觀上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甚明。
⒋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哥哥陳國河印章收受陳國河本票裁
定送達證書部分:張榮富於原審證稱:其於106年12月5日送達司法文書時未明確向被告稱是何人之司法文書、以及法院沒有限制要蓋本人的印章,同居人與本人的印章都可以等語。然自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後猶持哥哥陳國河印章、已故母親陳楊水錦印章領取前述司法文書,可推認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0月3日即有持他人印章收受該等司法文書,妨害司法文書送達之主觀故意。
⒌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持已故母親陳楊水錦印章收受傳票部
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原審僅以該次送達之郵差為不詳之人,無法傳喚該名郵差到庭釐清當時之情狀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㈡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眼睛有什麼疾病?)也不知道什
麼原因,眼睛就開始模糊,看醫生也沒有用。不是近視,眼睛模糊,看字都看不清楚。(問:郵差有無跟你說這是誰的信?)沒有說,沒有說這是陳國河或是陳國文的信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依上開被告供述,堪認被告罹患眼疾,眼睛模糊,看字看不清楚,並非沒有看醫生,而是看了醫生沒有用,亦非近視。證人即郵差林浩暘固於原審證稱:以外觀來講,我無法辨識他是否有眼疾,因為他還是會騎車到處晃,所以我不曉得他到底有無眼疾。精神方面無法從外表去判斷。外表看起來算是正常的,因為他還可以騎機車,我不覺得他有智能上面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80頁)。惟查,林浩暘已明確證稱其無法由外觀辨識被告是否有眼疾、精神狀況、智能是否均與常人無異,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眼疾等語,自不能以林浩暘所為證述而認被告前揭罹患眼疾,眼睛模糊,看字看不清楚,看了醫生沒有用之辯解即屬不實。至於林浩暘另稱其見被告還可以騎車不覺得被告有智能問題等語,惟能否騎車與智能有無略低常人,在判斷上應無必然之關聯性,則林浩暘此部分所述應純屬其之個人意見,難認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林浩暘上開證述指摘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自不能認為有據。再被告辯稱郵差送信來時並未告知被告司法文書是何人的信等情,核與證人張榮富於原審中證稱:我只負責送信,我到他家喊掛號,他拿印章出來之後,我從機車的掛號袋撕回執條,核對掛號的號碼,我看他的印章是陳國河本人的,我就蓋在「本人」處,印章還給他之後就離開了。他家沒有電鈴,我是按喇叭、唸住址,我問有沒有人在家,屋內有人回應,我說有掛號,之後我在外面等他出來。沒有說是誰的掛號及傳票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37頁)。證人黃易紳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問被告他是不是本人,他當時也沒有講。我們一般都是以地址為主,所以家人的印章也都會收。我們投遞區域很廣,我不知道這戶的收件人姓名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第229頁),尚屬相符。至於證人林浩暘於原審證稱:基本上我們投遞都會先喊地址,再喊姓名,因為有些客人不喜歡人家喊姓名,但基本上是會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則於林浩暘負責投遞時亦不能排除有未喊收件人姓名的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司法文書時,不知悉該等文書應受送達之人為何人等語,尚可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均知悉該等文書應送達之人為何人,猶持他人印章蓋印於送達回證復交予郵差,主觀上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曾於107年10月3日持已故母親印章交與
不詳郵差收受傳票、經該郵差發現而將該印文打叉作廢,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0月12日會同轄區員警前往被告住處詢問時已告知被告不能持他人印章蓋用於司法文書,主張被告至遲於107年10月12日起即認識不能持他人印章蓋用於司法文書,據此推論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4日持已故母親陳楊水錦印章收受各該司法文書已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曾於107年10月3日持已故母親印章交與不詳郵差收受傳票、經該郵差發現而將該印文打叉作廢,惟該次送達之郵差為不詳之人,無從確認知悉當時過程及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有持已故母親印章交與郵差收受傳票,經郵差將印文打叉作廢之結果,逕行推論被告當時已清楚認識不可再持母親印章收信。又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顯璋於107年10月12日雖有會同轄區員警林沂胤前往被告住處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惟員警林沂胤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已不記得當時檢察事務官陳顯璋對被告之詢問內容,而檢察事務官陳顯璋則明確證述其於107年10月12日至被告住所詢問時,並未告知被告不可蓋用哥哥陳國河之印章收受法院文書等語,核與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是後來郵差跟渠說的,不是檢察事務官說等等語尚屬相符,被告供述難認有何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上訴意旨主張107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至被告住所詢問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可蓋用哥哥陳國河之印章收受法院文書云云,難以憑採。上訴意旨再據此推論被告已有認識不可以持別人印章收受法院文書,其持母親陳楊水錦印章交與郵差蓋用,自有偽造私文書故意云云,自非有據。有關107年10月12日至被告住所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顯璋及員警林沂胤,既已由本院傳喚並到庭作證,查明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辯亦相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有調查證據程序不備之違誤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時患有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其他思覺失調症、第
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抗精神病藥引發的巴金森氏等疾病,及依上開黃易紳、林浩暘所證述送達時被告之反應,可知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及反應略為低於一般人等情。被告對於已故母親之印章已不能再用於收受文件,或不能持別人印章收受司法文書,否則可能會肇生法律責任乙節,是否清楚知悉,自屬有疑。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姓名為3字,已故母親姓名為4字,被告能書寫自己姓名,而陳國「文」與陳國「河」之字型、筆畫、複雜程度不同,被告無誤認印章可能,且黃易紳證稱其詢問被告是否陳國河本人,被告稱是,顯見被告假冒陳國河身分持陳國河印章領取該司法文書,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等語。惟查,林浩暘、黃易紳之證述可知,鄉下地區郵務送達因地制宜之便宜作法,郵差投遞時並未要求出來收信者與其手中所持印章之身分必須一致,而僅確認該人所持之「印章」與「傳票收件人」為何種身分關係。且被告僅是持母親印章出外領取傳票,被告從未主動向林浩暘、黃易紳2人陳稱母親在家、或母親要代為收受傳票,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必須持本人印章始可收信乙節,以及其是否已有知悉、卻基於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蓄意持他人之印章收受信件,自尚屬有疑。不能僅以被告有持其已故母親陳楊水錦印章交付郵差收信,即推論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證人黃易紳固證稱:我問被告是否為陳國河本人,被告說是,才會在上面蓋陳國河的章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有向被告詢問,但不知道被告是否清楚我問被告的問題。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傳票在旁邊,被告跟我之間有點距離等語。堪信當時郵差並未告知被告所送達的是何人的傳票,且當日「陳國河」、「陳國文」之傳票係一起送達被告,問話時黃易紳與被告有點距離,黃易紳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清楚了解他的問題,被告於對話時,自可能無法看到黃易紳手中之傳票,無從依傳票上之姓名核對、確認黃易紳所詢問之對象,無法排除渠等間之對話因上述原因產生誤會,致黃易紳誤以為被告表示其為陳國河本人、陳國文被告為弟弟,而為錯誤登載之可能,已詳敘於前。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冒用哥哥陳國河名義收受司法文書之故意,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
⒋107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陳顯璋至被告住所詢問時,並未
告知被告不可蓋用哥哥陳國河之印章收受法院文書,亦未告知被告不可以持別人印章收受法院文書等語。而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哥哥陳國河印章收受陳國河本票裁定送達證書部分,證人張榮富於原審證稱:其於106年12月5日送達司法文書時未明確向被告稱是何人之司法文書、以及法院沒有限制要蓋本人的印章,同居人與本人的印章都可以等語,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明知或有認識不可以持自己、陳國河、陳楊水錦印章以收受陳國河之司法文書。上訴理由主張依上開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0月12日之事實足以推論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0月3日即有持他人印章收受該等司法文書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⒌末查,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持已故母親陳楊水錦印章收受
傳票部分,尚無法依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哥哥陳國河印章收受陳國河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之事實,推論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故意,而因該次送達之郵差為不詳之人,無從確認知悉當時過程及情形,亦不能僅憑被告有持已故母親印章交與郵差收受傳票,經郵差將印文打叉作廢之結果,逕行推論被告當時已清楚認識不可再持母親印章收信,已經詳為說明如上,原判決以無法傳喚該名郵差到庭查明事實經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誤,難認有據。
㈢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