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70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4日,距今已逾5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70號案件,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3年11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23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