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56號聲請人 杜艷秋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15號確定裁定,惟前開裁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核聲請人應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不以營業人依限申報繳納營業稅款為要件,聲請人就此已於提起上訴時具體指摘,詎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原裁定於法有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暨其以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之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等語,是聲請人仍泛稱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法為前開具體之指摘,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