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649號上訴人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代表人 凃仲箎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被上訴人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輔導室教師,聘期至民國104年7月31日,經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年3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以被上訴人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造成被害學生二度傷害,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決議予以解聘,並經上訴人報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2年5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43925號函核准後,以102年5月10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1327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下稱前訴願)。因上訴人所報被上訴人解聘案係屬教育部職掌事項,國教署爰以102年9月2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自行撤銷前核准,改由教育部以102年9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093984號函核准上訴人所報被上訴人解聘案。上訴人亦自行以102年9月25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2927號函撤銷前處分,而以102年9月25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2926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通知被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亦不服而提起訴願(下稱原訴願)。訴願機關就前訴願部分,以前處分業經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作成不受理決定,未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確定;就原訴願部分,以103年1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911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已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上訴人仍以該事由解聘被上訴人,自屬違法。㈡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所定之教評會審議程序,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㈢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且裁量怠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屬得查證教師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之有關機關,上訴人教評會為求慎重,委由外聘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由教評會全體出席委員就調查報告內容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行為確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㈡法律之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後教師法(下稱修正後教師法)既無溯及既往規定,上訴人自應適用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作成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2年3月28日作成決議時,組織及程序亦均合於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㈢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權所為判斷。㈣上訴人教評會事實認定與因果關係均屬正確,並未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更無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該判斷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觀諸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並參以修正草案審查說明所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6期),可知修正後即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僅就第1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有所修正,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及增列第9款、第11款規定,且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各款款次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增列第6項規定,使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此外併將第2項前段所定教評會審議通過門檻,由原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提高至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以求慎重。是教師法第14條規定既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02年9月25日)前之102年7月10日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無論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教評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以及解聘或不續聘後得否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均予變更,甚且該條第6項更就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明文規定除有法定情事外,亦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再任教師,則本件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踐行相關程序並作成處分。雖上訴人教評會已於102年3月28日審議通過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依修正前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解聘,然該解聘案應經上訴人教評會審議通過,僅係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內部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既已修正如前,即應再召開教評會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踐行相關程序而為審議,倘情節非屬重大,則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再由上訴人據以作成處分,始屬適法。上訴人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為:㈠依本院98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教評會於102年3月28日依當時之教師法作成之前處分已合法存在,僅效力未定,基於「法之安定性」,不應因解聘決定作成且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法律有變更,而需重開教評會改依修正後之教師法重為審議。故上訴人教評會組織及決議適法性之審查時點應為102年3月28日作成解聘被上訴人處分時,而非102年9月24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被上訴人處分時,原判決之見解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理由矛盾。㈡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適用,應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並調查證據,惟原審法院竟怠於此,逕自於本件訴訟資料未臻完整即作出原判決,顯悖於證據法則,且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導致教育部及國教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原審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的裁量權即因之減縮至零,原審法院未命渠等參加訴訟,不適用法律之違誤,應予以廢棄云云。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㈠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第按,行政處分基本上因對相對人(或關係人)發布而對該
受發布者生效,未發布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純屬行政內部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前述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乃為處分發布時,而非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決議處分內容時;換言之,處分未發布前,無異於行政機關內部文稿,並不發生外部效力,也無以評價合法與否。苟行政機關就處分內容決議後,尚待其他要件成就,甚或因送達延宕,以致未即發布而有法律之變動,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仍以發布時為準,容不因行政機關決議在法律變動前作成,即認可其無視於立法者價值衡量之變動,逕以行政機關決議時點為其適法與否判斷基準時,此法律秩序維持之所必須,合先敘明。
㈢經核,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教評會於102年3月28日依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決議解聘,而該決議案因報准機關有誤,迄102年9月24日始經有權機關教育部核准,上訴人102年9月25日作成原處分文稿之事實,為原審法院所確認,而原處分係102年10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亦有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第172頁可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處分乃為102年10月2日始發布予被上訴人,揆諸前述說明,法院判斷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基準時,即為斯時,而非上訴人教評會作成決議時,並無疑義。據此,原判決以教師法第14條雖於原處分決議作成後(102年7月10日),始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教評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以及解聘或不續聘後得否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予以修正變更﹔惟原處分既於教師法修正後始發布,應援引修正後教師法規定檢視其合法性,原處分仍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做成,即有違誤之判斷,合於法理,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未能釐清行政機關內部決議日與處分發布日有所差異,致誤用準據法,而指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又,行政法院乃為權利救濟機關,而非行使行政權機關,必
也人民因行政權之行使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始得為行政訴訟之提起,相對地,行政法院判決範圍亦僅限於此。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其權利﹔而原處分因所引準據法有誤,而為違法,則經原判決認定,並予撤銷,乃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充分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又是否有同法條第6項教師解聘後再任除外條款適用,則屬上訴人是否另行召開教評會所應審查者,非屬原審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怠於此部分之查證,悖於證據法則,且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然就本案訴訟標的範疇有所誤會,亦無可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
,係以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不論法院是否撤銷原處分,均難認與國教署或教育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自無庸命渠等為獨立參加。上訴人誤認其與教育部、國教署間上下隸屬關係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指教育部、國教署將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權利受損,原審法院未命其獨立參加,乃為違法云云,容屬無據。
㈥綜上,原判決就原處分引用準據法錯誤,詳為論述,以此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