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銘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8』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四之證據「證人 陳韻文 於偵查中之證詞」予以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六之證據補充「 王智 弘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顏 甫吉 之警詢筆錄、 顏甫吉 於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 洪榮杰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 洪瑋 寧之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蔡得豪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核被告施銘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洪瑋寧 部分,因被害人洪瑋寧未心生畏懼,且洪瑋寧僅匯款新臺幣1元,是被告雖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未生損害之結果,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收購他人帳戶後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減少擄鴿勒贖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利用鴿主愛惜賽鴿之心理,以恐嚇勒贖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亦甚鉅,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恐嚇方式│罪名及刑度│││告訴人││戶(新臺幣)│││├──┼────┼────┼──────┼────────┼───────┤│一│洪瑋寧│101年3月│洪瑋寧至南投│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施銘雄共同犯恐││││29日下午│縣南投市中興│於101年3月29日下│嚇取財未遂罪,││││4時15分│新村郵局匯款│午14時2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肆月│││││1元至蔡得豪│電話向洪瑋寧恫嚇│,如易科罰金,│││││臺灣銀行南都│稱:其所飼養之1│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行帳戶│隻賽遭竊捕,需依│折算壹日。││││││指示匯款4040元至│││││││蔡得豪臺灣銀行帳│││││││戶,否則賽鴿將不│││││││予歸還等語,洪瑋│││││││寧因未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郵局設置之ATM提│││││││款機,僅匯款1元│││││││至蔡得豪前開帳戶│││││││內,而洪瑋寧遭竊│││││││捕之賽鴿亦未遭釋│││││││回。││├──┼────┼────┼──────┼────────┼───────┤│二│ 賴金 滄、│101年5月│ 賴金滄 之妻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施銘雄共同犯恐│││ 李秋漢 │2日上午│富美至南投縣│撥打賽鴿腳環上之│嚇取財罪,處有││││12時38分│竹山 鎮延 和郵│鴿主李秋漢聯繫電│期徒刑陸月,如││││許│局以其元大銀│話,向上開鴿主恫│易科罰金,以新│││││行帳戶匯款│嚇稱「你的鴿子中│臺幣壹仟元折算│││││2500元至王智│網,如要贖回鴿子│壹日。│││││弘大眾銀行台│,就需依指示匯款││││││南分行帳戶│」等語,而該賽鴿│││││││為李秋漢與賴金滄│││││││所合養,李秋漢告│││││││知賴金滄後,賴金│││││││滄遂請其妻匯款贖│││││││回賽鴿││├──┼────┼────┼──────┼────────┼───────┤│三│顏甫吉│101年4月│匯款7530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施銘雄共同犯恐││││25日某時│洪榮杰臺灣銀│趁顏甫吉從事賽鴿│嚇取財罪,處有││││許│行南都分行帳│飛行練習期間,捕│期徒刑陸月,如│││││戶│ 捉渠 所有之賽鴿,│易科罰金,以新││││││再根據賽鴿腳環之│臺幣壹仟元折算││││││聯絡電話,於101│壹日。││││││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向顏甫吉│││││││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鴿子放飛回│││││││去,須依其指示匯│││││││款753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恐嚇顏甫吉,致顏│││││││甫吉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7530元│││││││至洪榮杰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