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林洸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告 謝萬發
謝永福 陳衍良 謝啟 蔡金磮 謝政憲 李長松 李麗花 謝金福 謝芙蓉 李榮貴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李允文 陳勇志 李幸兒 謝隆義 謝竹村 謝金印 謝金來 謝文進 謝秉君 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兼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告 謝源昌
謝秉湳 鄭 黃麗秀 謝月雲 即 謝清誥 之繼承人 謝東揚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麗鄉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正芬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尚 美即謝清誥之繼承人(遷居美國) 謝貴惠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森山 鄭銀和 謝金塗 謝鴻儀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兼 吳秀 之繼承人 謝寶慧 兼 吳秀之 繼承人 李德威 即 謝素旭 之繼承人 李岳叡 即 謝素旭之 繼承人 李慧娟 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謝素妃 謝然 揮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明峰 謝坤樹 謝坤松 謝金虎 謝友仁 謝富喬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被告 李吳絹
謝建成 鄭銀壽 謝一榮 黃蘇 玉理 即 黃明龍 之繼承人 吳黃英 黃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黃錦菊 謝忠奇 謝秉蒼 即 謝士文 謝雅玲 謝翠芬 謝憲德 顏 謝素華 符 謝素好 謝定和 謝昇 謝武雄 劉 謝錦碧 謝黃 不纏 謝盛雄 李永仁 楊 順成 楊朱雲 陳楊 朱霞 謝坤霖 黃柏巽 鄭能祥 鄭能宏 林秀景 謝昆因 謝 劉綉英 楊 張素玉 即 楊清溪 之繼承人 楊明 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楊明成 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郭楊貴 梅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楊素 琴即楊清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 謝尚美 、 謝貴惠應 就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謝百成、 謝寶慧應 就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七七六○分之二十四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十四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 楊張素玉 、 楊明進 、楊明成、郭 楊貴梅 、 楊素琴 應就被繼承人楊清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十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秉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貴、 李榮彦 、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六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衍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六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一○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勇志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長松、李麗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萬發、謝金印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萬發、謝金來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1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九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磮取得;編號J1部分,面積七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啟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面積○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政憲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十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竹村取得;標示M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金福、謝芙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劉綉英 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永福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四十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源昌取得。
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分配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秉湳、 鄭黃麗秀 、謝月雲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東揚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麗鄉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正芬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尚美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森山、鄭銀和、謝金塗、謝鴻儀、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兼 吳秀之繼 承人、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謝素妃、 謝然揮 、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樹、謝坤松、李吳絹、謝建成、鄭銀壽、謝一榮、黃 蘇玉理 即黃明龍之繼承人、吳黃英、黃錦珠、黃錦雲、黃錦香、黃錦菊、謝忠奇、謝秉蒼即謝士文、謝雅玲、謝翠芬、謝憲德、顏謝素華、 符謝素好 、謝定和、謝昇、謝武雄、 劉謝錦碧 、謝 黃不纏 、謝盛雄、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坤霖、黃柏巽、鄭能祥、鄭能宏、林秀景、謝昆因、楊張素玉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明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明成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郭楊貴梅 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素琴即楊清溪之繼承人、謝源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947、949、95
0、95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約定,卻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由少數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卻未曾支付任何代價予其他共有人,致他共有人被阻卻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卻須繳納地價稅,況如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無利於土地之使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之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民國10
2年10月31日之系爭土地現狀複丈成果圖(下稱現狀圖)所示B部分是被告謝秉君占用、E部分是訴外人 李榮雄 、被告李榮貴、李榮彦、李榮全、李榮福占用、G部分是被告謝然揮占用,被告謝然揮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表示不取得該房屋坐落的土地。另被告謝源昌、謝永福、謝竹村、謝劉綉英為同段94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被告謝啟、蔡金磮、謝政憲、謝竹村為同段948地號土地土地部分共有人,上開土地上均有渠等所有之建物,若日後分割同段946、948地號土地,亦可取得建物坐落土地,被告陳衍良為同段953地號土地共有人,若日後同段593地號土地分割,亦可取得建物坐落土地,均無裡地或畸零地之問題。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清誥、吳秀、謝素旭、楊清溪已經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謝清誥、吳秀、謝素旭、楊清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
1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四)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溪所有9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20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五)請求變賣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9(見本院卷㈢第219頁)之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9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13.40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六)請求變賣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附表10(見本院卷㈢第220頁)之原告林中禾與部分被告共有949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42.62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七)請求變賣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1(見本院卷㈢第221頁)之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95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8.24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八)請求變賣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2(見本院卷㈢第222頁)之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951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136.05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謝萬發、謝文進、謝永福、陳衍良、謝啟、蔡金磮、謝政憲、李長松、李麗花、謝金福、謝芙蓉、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李允文、陳勇志、李幸兒、謝隆義、謝秉君、謝金印、謝金來、謝竹村(下簡稱被告謝萬發等23人)則以:依被告謝金虎、謝友仁及謝富喬(下稱謝友仁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永康地政所103年10月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E土地界線曲折、地形不整齊,致編號C土地上有編號D、F之建物,若以被告謝萬發等23人提出之附圖方案二則無此情形。又附圖一編號E土地分割後由多人取得,然渠等分為編號D、F建物之所有人,除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外,依法分割後應不得再維持共有關係。而附圖一編號E、F1間形成狹小三角形土地,亦有未能建築使用之情事。另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原持份面積357.23平方公尺,而附圖一編號D、D1、D2、D3之土地分屬2宗建築基地,面積分為127.
57、190.32平方公尺,合計317.89平方公尺,明顯減少39.3
4平方公尺,且須受補償新台幣(下同)2,608,093元,但永康地政所103年8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G、G1、G2、G3土地合為1宗建築基地,面積356.42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減少0.81平方公尺,附圖二分割後同由被告李允文、李幸兒取得,相較2分割方案之使用價值,自應以附圖二為佳。又現狀圖編號P、Q建物為被告謝友仁3人所有,若依附圖一,被告謝友仁3人顯是放棄取得編號Q建物坐落編號N土地,僅主張取得編號M、面積267.89平方公尺土地,有意保留其地上編號P出租非自用且建築年代久遠之平房,惟附圖一編號M、附圖二編號P土地面積,分為268.79平方公尺及82.7
9平方公尺,分割後由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取得,惟被告謝友仁、謝富喬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83.41平方公尺,如分割後取得超出2倍有餘之268.7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應被告謝芙蓉、謝金福原應有部分217.13平方公尺,卻僅取得被告謝友仁3人所有編號Q建物坐落之附圖一編號N土地、面積14
1.69平方公尺,減少75.38平方公尺,顯不公平,亦不利於附圖一編號D土地之使用。另現狀圖所示編號C、D建物外緣,應有緊接鄰附圖一編號B、D之分割線,即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有未達1公尺以上之情事,致分割後編號C及D建物原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反之,附圖二對照編號C、D建物外緣距離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則未違上開規定。綜上,附圖一違反最高法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之判決意旨,反之附圖二則無違反。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合計計算各共有人原持份價值後,再據以計算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若不予合併分割,應判命系爭土地每1筆土地各該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避免地政機關有未能辦理登記之虞。又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80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2.84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秉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55.6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取得,並依李榮貴應有部分71962分之1346、李榮彥應有部分71962分之15657、李榮全應有部分71962分之13
465、李榮福應有部分71962分之13410、林秀景應有部分71962分之15965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65.46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衍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70.0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取得,並依李幸兒應有部分2169分之877、李允文應有部分2169分之129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69.93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編號G3部分面積
8.24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取得,並依李幸兒應有部分64000分之34987、李允文應有部分64000分之290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72.15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勇志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72.7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長松、李麗花取得,並依被告李長松應有部分2513分之419、被告李麗花應有部分2513分之209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2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長松、李麗花取得,並依被告李長松應有部分2829分之
446、被告李麗花應有部分2829分之238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1部分面積88.56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萬發、謝金印取得,並應被告謝萬發應有部分萬分之1018、被告謝金印應有部分萬分之898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2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金印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88.32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萬發、謝金來取得,並依被告謝萬發應有部分萬分之1022、被告謝金來應有部分萬分之897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2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金來取得;編號L1部分面積84.09平方公尺、編號L2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磮取得;編號M1部分面積72.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啟、謝政憲取得,並依被告謝啟應有部分9375分之2282、被告謝政憲應有部分9375分之709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2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啟取得;編號N1部分面積
54.94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政憲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0.04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竹村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82.79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取得,並依被告謝友仁應有部分26799分之13549、被告謝富喬應有部分26799分之1325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217.1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金福、謝芙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5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劉綉英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35.0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永福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40.4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源昌取得。
四、被告謝友仁3人則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可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兼顧土地使用狀況,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而依被告謝友仁3人所提附圖一為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現使用建物分割後皆可保留免於拆除,符合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維持現狀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至於被告謝友仁3人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依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承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符適當公平原則。
又系爭土地及其週遭土地早期皆為謝姓家族所共有,建屋居住於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分散於系爭土地各處,共有人在建屋土地無應有部分或不足應有部分,而在他處土地有應有部分,或超出其建物應有部分之情形所在多有,另現狀圖編號P建物現由訴外人即被告謝友仁、謝富喬之姊 謝宜芳 居住,並未出租,倘僅因被告謝友仁3人應有部分不足遭到拆除,將使該建物失去其原有經濟效益,並非適宜。且依被告謝萬發等23人提出之附圖二為分割,亦有多達16位共有人須提出補償,故不應以被告謝友仁3人應有部分不足來作為拆除其等建物之理由。而依附圖一,被告李幸兒、李允文除現有建物可保留外,尚有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完整土地,被告謝金福、謝芙蓉亦有分得被告謝友仁3人祖厝坐落之系爭土地西側方整土地,被告李幸兒、李允文、謝金福、謝芙蓉分得面積雖不足其應有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並無不利益,是附圖一就整體共有人而言,係損害最小,又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五、被告謝坤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以:伊的部分要轉讓給被告謝金印,對於分割不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被告謝一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的部分要轉讓給他人,對於分割不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七、被告謝然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以:伊除共有950、951地號土地外,亦於毗鄰同段952地號土地有持份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家中成員人口眾多且屬老弱,均於房屋後門即950、951地號土地出入,若由他共有人取得,勢將面臨無路可出之困境。 謝氏 家族共有之土地或因繼承或因政府重測等因素,形成共有人多持份少之特性,共有之占有人建屋已如分管事實,為求渠等共有人居住之權益,宜以原地分割為原則,不要拆除任何人之房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八、被告謝雅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父於83年2月3日已死亡,所留遺產多讓被告謝士文繼承,有繼承土地遭徵收、訴外人 楊福枝 變賣伊之祖產,均未獲通知,如今伊應繼承之應有部分都不對,另訴外人 謝添賀 藉口買畸零地騙取伊之權狀,被告謝士文、謝翠芬一起詐騙,伊均要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九、被告謝文彬、謝文進、謝秉君以:伊希望分到如現場圖編號A部分,但支出金錢補償可以少一點,故伊均同意依補償金額比較少的附圖一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
6項所示。
十、被告謝劉綉英以:伊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但伊所有房屋門牌是臺南市○○區○○○街○號,所以伊分配的土地後面都被別人夾住,比較不值錢,但鑑價報告要伊補償的金錢太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十一、被告謝源昌、謝秉湳、鄭黃麗秀、謝月雲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東揚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麗鄉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正芬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尚美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森山、鄭銀和、謝金塗、謝鴻儀、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謝素妃、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松、李吳絹、謝建成、鄭銀壽、 黃蘇玉理 即黃明龍之繼承人、吳黃英、黃錦珠、黃錦雲、黃錦香、黃錦菊、謝忠奇、謝秉蒼即謝士文、謝翠芬、謝憲德、顏謝素華、符謝素好、謝定和、謝昇、謝武雄、劉謝錦碧、 謝黃不纏 、謝盛雄、李永仁、楊順成、楊朱雲、陳楊朱霞、謝坤霖、黃柏巽、鄭能祥、鄭能宏、林秀景、謝昆因、楊張素玉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明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明成即楊清溪之繼承人、郭楊貴梅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素琴即楊清溪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經查947地號土地、面積1,613.40平方公尺、地目建,94
9地號土地、面積42.62平方公尺、地目道,950地號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地目道,951地號地號、面積13
6.05平方公尺、地目水,均屬都市計畫劃定之商業區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如原告104年1月12日民事陳報(十)狀附表13(見本院卷㈤第73頁)、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0(見本院卷㈢第220頁)、附表11(見本院卷㈢第221頁)、如原告104年1月12日民事陳報(十)附表14(見本院卷㈤第74頁)之被告與訴外人謝清誥、吳秀、謝素旭、楊清溪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上開附表10、11、13、14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部分共有人進行應有部分之交換,其交換之部分共有人及其交換後之應有部分如被告謝萬發等23人104年1月23日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七之一覽表(見本院卷㈤第265頁)所示,且依共有人所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各共有人原持份面積(即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下稱各共有人原持份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接,對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其合計之應有部分如上開附件七之一覽表所示共百分之54.65。而共有人謝清誥於9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均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吳秀於92年7月6日死亡,被告謝百成、謝寶慧均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吳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謝素旭於9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均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楊清溪於103年2月13日死亡,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均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楊清溪所有
9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各4件、地籍圖謄本、台南市永康區公所書函各1件、戶籍謄本20件(見本院102年度新調字第105號卷第10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㈣第13
0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㈤第11頁至第72頁),及被告謝萬發等23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見本院卷㈤第259頁至第264頁)在卷可稽,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十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十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開共有人所共有,惟謝清誥、吳秀、謝素旭、楊清溪之繼承人迄未就其4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947地號土地、面積1,613.40平方公尺、地目建,949地號土地、面積42.62平方公尺、地目道,950地號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地目道,951地號地號、面積136.05平方公尺、地目水,均屬都市計畫劃定之商業區土地,且系爭土地相鄰接,對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合併分割,而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就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謝百成、謝寶慧就被繼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就被繼承人楊清溪所有9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被告謝友仁3人、被告謝萬發等23人另請求合併系爭土地後予以裁判分割,要屬有據。
十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十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別按其聲明(五)至(八)所示予以變賣分割等語;被告謝萬發等23人抗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為分割等語;被告謝友仁3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為分割等語。經查:
(一)各共有人原持份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
(二)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永康地政所指派之測量人員勘測系爭土地現場,發現:
1、同段948、949、950地號土地東南邊鄰接同段937、93
9、936地號土地現狀是臺南市○○區○○路,另外947地號土地鄰接同段946地號土地的位置○○○區○○○街,系爭土地現狀有房屋。
2、系爭土地上依序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被告李幸兒所有)、306號房屋(被告陳勇志所有)、308號房屋(被告 李常松 、李麗花所有)、310號房屋(被告謝萬發、謝金印所有)、312號房屋(被告謝萬發、謝金來所有)、314號房屋(被告 蔡金碖 所有)、316號房屋(被告謝啟所有)、318號房屋(被告謝政憲所有)、320號房屋(被告謝竹村所有)。另外鄰接台南市○○區○○○街000000000街0號(被告謝劉綉英所有)、大灣五街6、8號(被告謝永福所有)。
3、上開大灣路302號、304號、306號、308號房屋是RC加強磚造的4層房屋,310、312號房屋是RC加強磚造2層房屋,314、316、318號房屋是RC加強磚造4層房屋,
320號房屋位於上開大灣路與大灣五街三角窗位置,是RC加強磚造5層房屋,320號房屋亦有部分鄰接大灣五街。
4、上開大灣五街2號房屋是RC加強磚造3層房屋,6號房屋是RC加強磚造4層房屋,8號是1層鐵皮加蓋的房屋。
5、臺南市○○區○○○街○號、12號房屋間有一條巷子○○○區○○路○○○巷,從該巷子進去,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區○○路○○○巷○○弄○號1層磚造房屋(被告謝金福、謝友仁、謝富喬所有),對面另有一間沒有門牌號碼的一層磚造平房,據被告謝金福稱:是與上開13弄3號共用一個門牌,該房屋為被告謝金福、謝友仁、謝富喬所有,上開13弄3號房屋後方也有一個圍牆空地,亦為被告謝金福、謝友仁、謝富喬所使用,再○○○區○○路○○○巷○○號房屋(被告謝秉君、謝文進、謝秉湳、謝孟哲、謝文彬、謝隆義、謝靜瑜所有),為1層磚造平房,連○○○區○○路○○○巷,再來隔壁○○○區○○路○○○巷9、7號房屋(李榮雄、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所有,惟李榮雄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財產由被告林秀景繼承,李榮雄9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林秀景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均為3層RC加強磚造,再來○○○區○○路○○○巷○號房屋(被告陳衍良所有),為3層RC加強磚造。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狀圖各
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已經有部分共有人占用,並建造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則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應屬對系爭土地最好之分配方法。
(三)參以被告謝萬發等23人及被告謝友仁3人分別提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主張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均係以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為分割之考量;另被告謝然揮抗辯:本件宜以原地分割,不要拆除任何人之房屋等語、被告謝文彬、謝文進、謝秉君及謝劉綉英均辯稱:伊均同意依附圖一為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對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按使用現狀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等分割方案,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可知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割,不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系爭土地多數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法,經核此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且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僅可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變價金,則原告取得其他共有人給付之金錢補償,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之最後結果,亦屬相同,因此採用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即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割,不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減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共有人受損害最好之方式,爰採此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別按其聲明(五)至(八)所示予以變賣分割云云,顯非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並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謝萬發等23人及被告謝友仁3人分別所提附圖二及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僅其中被告李幸兒、李允文、謝友仁、謝富喬、謝金福、謝芙蓉、謝秉君、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所分得之面積不同,致上開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有部分位移差異,其餘部分均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占用現況分配予擁有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等情,有附圖一、附圖二各1件可查,是被告謝萬發等23人辯稱:附圖一編號C、E土地界線曲折、地形不整齊,致編號C土地上有編號D、F之建物。又附圖一編號E土地分割後由多人取得,然渠等分為編號D、F建物之所有人,除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外,依法分割後應不得再維持共有關係。附圖一編號E、F1間形成狹小三角形土地,亦有未能建築使用之情事。另現狀圖所示編號C、D建物外緣,應有緊接鄰附圖一編號B、D之分割線,即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有未達1公尺以上之情事,致分割後編號C及D建物原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況上開所謂違反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要屬日後申請新建房屋始會產生之問題,被告謝萬發等23人既同意以系爭土地占用現狀進行分割,此問題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需考量之點,併此說明。
(五)再查被告謝友仁3人、謝文彬、謝文進、謝秉君及謝劉綉英均同意依附圖一為分割,且按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雖可使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分得之土地集中一處成一大塊,及伊2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所佔之面積相近,但此分割方法,將會拆除被告謝金福、謝友仁及謝富喬所有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亦有永康地政所103年8月7日所測量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圖一與現狀圖結合之套繪圖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1
8頁),足見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顯與本件應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割,不要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分割原則相違背,自非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要無可採。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雖使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取得多於伊原可分得之面積甚多,但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已表明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使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取得多於伊原可分得面積之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另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已有127.57平方公尺,日後亦足供建屋使用,並無非要將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分配之土地位置與被告李幸兒所有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相連接之必要。再者被告謝秉君既願意照附圖一為分割,可知伊已同意將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伊分得之面積部分拆除。至於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繼承自李榮雄)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後面無門牌之磚造平房即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雖按附圖一分割而分配其中編號D部分給被告李幸兒及李允文取得致日後需要拆除,惟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與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並未相連接,又無門牌,且未辦保存登記,經濟上價值尚低,並無保留之必要,且若將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分配給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將造成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或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形在西北方位置多突出一塊(即被告謝秉君同意拆除之部分),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形方正及利於建築使用,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所產生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於保存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磚造平房之經濟利益,堪認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占用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磚造平房,顯無保存之必要。至於被告謝芙蓉、謝金福原應有部分217.12平方公尺,如按附圖一為分割,僅取得附圖一編號N土地、面積141.75平方公尺,減少75.37平方公尺,要屬本件尊重系爭土地占用現狀及多數共有人同意按現狀分割之不得已結果,被告謝友仁3人既願以金錢補償,對被告謝芙蓉、謝金福亦無不公平或不利之處。是按附圖一為分割,雖需拆除被告謝秉君之部分房屋及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占用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磚造平房,但被告謝秉君已經同意拆除,且現狀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磚造平房並無保存之必要,至於被告李幸兒、李允文、謝芙蓉、謝金福取得之面積少於伊原可分配面積之部分,其他共有人可以金錢補償,對於被告李幸兒、李允文、謝芙蓉、謝金福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則採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應屬符合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且為損害共有人最小之方法。被告謝萬發等23人以前開情詞辯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違反最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意旨,附圖二則無違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為分割云云,要無可採。
(六)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之意願與分割之經濟利益,採用附圖一為原物分割,並對於分配面積不足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採用金錢補償之方式,應屬較為符合使用現狀、公平並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分割方式,且尊重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最有利之分割方式,被告謝萬發等23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則有前述明顯不可採之缺點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對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亦可直接或間接通行至道路,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
(七)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尚承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價值,及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或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尚承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及104年2月2日估價報告書內之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差額找補參考表所示(見該份估價報告書第13頁至第16頁),因此各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計算即如附表三所示(即該份估價報告書第17頁至第20頁),亦有尚承估價師事務所104年2月2日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謝劉綉英雖抗辯:伊分配的土地後面都被別人夾住,比較不值錢,鑑價報告要伊補償的金錢太多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本其專業作成,自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謝劉綉英並未提出伊分得之土地價值應以多少適當之證明,伊上開抗辯,要屬空言抗辯,並無可取。是採用附圖一為分割,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或被告謝萬發等23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被告,分別辦理被繼承人謝清誥、吳秀、謝素旭、楊清溪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命各共有人依如附表三所示給付或受領補償金。
十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即各共有人原持份面積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分擔,爰裁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八、至於被告謝雅玲所辯伊之繼承權遭受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說明。
十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一:│├───────┬───────────┬──────────┤│共有人姓名│原持份面積(平方公尺)│訴訟費用比例│├───────┼───────────┼──────────┤│原告林洸緯│14.94│180031分之1494│├───────┼───────────┼──────────┤│原告林中禾│16.61│180031分之1661│├───────┼───────────┼──────────┤│被告謝秉君│74.78│180031分之7478│├───────┼───────────┼──────────┤│被告李榮貴│25.14│180031分之2514│├───────┼───────────┼──────────┤│被告李榮彥│29.24│180031分之2924│├───────┼───────────┼──────────┤│被告李榮全│25.14│180031分之2514│├───────┼───────────┼──────────┤│被告李榮福│25.14│180031分之2514│├───────┼───────────┼──────────┤│被告林秀景│29.81│180031分之2981│├───────┼───────────┼──────────┤│被告陳衍良│14.49│180031分之1449│├───────┼───────────┼──────────┤│被告李幸兒│161.23│180031分之16123│├───────┼───────────┼──────────┤│被告李允文│196.00│180031分之19600│├───────┼───────────┼──────────┤│被告陳勇志│93.20│180031分之9320│├───────┼───────────┼──────────┤│被告李長松│11.35│180031分之1135│├───────┼───────────┼──────────┤│被告李麗花│57.04│180031分之5704│├───────┼───────────┼──────────┤│被告謝萬發│20.45│180031分之2045│├───────┼───────────┼──────────┤│被告謝金印│86.18│180031分之8618│├───────┼───────────┼──────────┤│被告謝金來│86.18│180031分之8618│├───────┼───────────┼──────────┤│被告蔡金磮│99.47│180031分之9947│├───────┼───────────┼──────────┤│被告謝啟│22.75│180031分之2275│├───────┼───────────┼──────────┤│被告謝政憲│129.94│180031分之12994│├───────┼───────────┼──────────┤│被告謝竹村│49.06│180031分之4906│├───────┼───────────┼──────────┤│被告謝友仁│43.47│180031分之4347│├───────┼───────────┼──────────┤│被告謝富喬│42.54│180031分之4254│├───────┼───────────┼──────────┤│被告謝金福│108.56│180031分之10856│├───────┼───────────┼──────────┤│被告謝芙蓉│108.56│180031分之10856│├───────┼───────────┼──────────┤│被告謝劉綉英│46.16│180031分之4616│├───────┼───────────┼──────────┤│被告謝永福│87.96│180031分之8796│├───────┼───────────┼──────────┤│被告謝源昌│1.67│180031分之167│├───────┼───────────┼──────────┤│被告楊清溪之繼│12.45│180031分之1245││承人即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被告謝清誥之繼│16.67│180031分之1667││承人即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被告方杏月│0.41│180031分之41│├───────┼───────────┼──────────┤│被告謝孟儒│0.41│180031分之41│├───────┼───────────┼──────────┤│被告謝明擧│0.41│180031分之41│├───────┼───────────┼──────────┤│被告謝旺龍│0.41│180031分之41│├───────┼───────────┼──────────┤│被告吳秀之繼承│0.55│180031分之55││人即謝百成、謝││││寶慧│││├───────┼───────────┼──────────┤│被告謝百成│0.55│180031分之55│├───────┼───────────┼──────────┤│被告謝寶慧│0.55│180031分之55│├───────┼───────────┼──────────┤│被告謝素旭之繼│1.67│180031分之167││承人即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被告謝素妃│1.67│180031分之167│├───────┼───────────┼──────────┤│被告謝孟哲│1.38│180031分之138│├───────┼───────────┼──────────┤│被告謝昭雯│1.38│180031分之138│├───────┼───────────┼──────────┤│被告李明峰│13.07│180031分之1307│├───────┼───────────┼──────────┤│被告謝秉湳│0.87│180031分之87│├───────┼───────────┼──────────┤│被告謝金虎│2.59│180031分之259│├───────┼───────────┼──────────┤│被告李吳絹│0.87│180031分之87│├───────┼───────────┼──────────┤│被告謝建成│7.08│180031分之708│├───────┼───────────┼──────────┤│被告鄭黃麗秀│0.08│180031分之8│├───────┼───────────┼──────────┤│被告吳黃英│0.08│180031分之8│├───────┼───────────┼──────────┤│被告黃錦珠│0.08│180031分之8│├───────┼───────────┼──────────┤│被告黃錦雲│0.08│180031分之8│├───────┼───────────┼──────────┤│被告黃錦香│0.08│180031分之8│├───────┼───────────┼──────────┤│被告黃錦菊│0.08│180031分之8│├───────┼───────────┼──────────┤│被告謝忠奇│0.04│180031分之4│├───────┼───────────┼──────────┤│被告謝鴻儀│0.65│180031分之65│├───────┼───────────┼──────────┤│被告謝秉蒼即謝│0.58│180031分之58││士文│││├───────┼───────────┼──────────┤│被告謝雅玲│0.58│180031分之58│├───────┼───────────┼──────────┤│被告謝翠芬│0.58│180031分之58│├───────┼───────────┼──────────┤│被告謝憲德│0.18│180031分之18│├───────┼───────────┼──────────┤│被告顏謝素華│0.18│180031分之18│├───────┼───────────┼──────────┤│被告符謝素好│0.18│180031分之18│├───────┼───────────┼──────────┤│被告謝定和│0.35│180031分之35│├───────┼───────────┼──────────┤│被告謝昇│1.15│180031分之115│├───────┼───────────┼──────────┤│被告謝武雄│1.15│180031分之115│├───────┼───────────┼──────────┤│被告劉謝錦碧│1.15│180031分之115│├───────┼───────────┼──────────┤│被告謝靜瑜│0.14│180031分之14│├───────┼───────────┼──────────┤│被告謝坤霖│1.73│180031分之173│├───────┼───────────┼──────────┤│被告黃柏巽│0.14│180031分之14│├───────┼───────────┼──────────┤│被告黃蘇玉理│0.07│180031分之7│├───────┼───────────┼──────────┤│被告謝文進│0.67│180031分之67│├───────┼───────────┼──────────┤│被告謝盛雄│0.04│180031分之4│├───────┼───────────┼──────────┤│被告謝森山│2.59│180031分之259│├───────┼───────────┼──────────┤│被告鄭銀壽│2.41│180031分之241│├───────┼───────────┼──────────┤│被告鄭銀和│2.41│180031分之241│├───────┼───────────┼──────────┤│被告謝一榮│1.60│180031分之160│├───────┼───────────┼──────────┤│被告謝金塗│1.34│180031分之134│├───────┼───────────┼──────────┤│被告謝然揮│2.50│180031分之250│├───────┼───────────┼──────────┤│被告謝文彬│0.11│180031分之11│├───────┼───────────┼──────────┤│被告謝隆義│0.11│180031分之11│├───────┼───────────┼──────────┤│被告李永仁、楊│0.50│180031分之50││順成、楊朱雲、││││陳楊朱霞│││├───────┼───────────┼──────────┤│被告鄭能祥│0.14│180031分之14│├───────┼───────────┼──────────┤│被告謝坤樹│1.79│180031分之179│├───────┼───────────┼──────────┤│被告謝坤松│1.79│180031分之179│├───────┼───────────┼──────────┤│被告謝昆因│0.09│180031分之9│├───────┼───────────┼──────────┤│被告謝黃不纏│0.63│180031分之63│├───────┼───────────┼──────────┤│鄭能宏│2.27│180031分之227│└───────┴───────────┴──────────┘┌────────────────────────┐│附表二:│├─────┬──────┬───────────┤│取得編號│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比例│├─────┼──────┼───────────┤│B、B1、│被告李榮貴│13447分之2514││B2├──────┼───────────┤││被告李榮彥│13447分之2924││├──────┼───────────┤││被告李榮全│13447分之2514││├──────┼───────────┤││被告李榮福│13447分之2514││├──────┼───────────┤││被告林秀景│13447分之2981│├─────┼──────┼───────────┤│D、D1、│被告李幸兒│35723分之16123││D2、D3├──────┼───────────┤│D4│被告李允文│35723分之19600│├─────┼──────┼───────────┤│F1、F2│被告李長松│6839分之1135││├──────┼───────────┤││被告李麗花│6839分之5704│├─────┼──────┼───────────┤│G1、G2│被告謝萬發│9640分之1022││├──────┼───────────┤││被告謝金印│9640分之8618│├─────┼──────┼───────────┤│H1、H2│被告謝萬發│9641分之1023││├──────┼───────────┤││被告謝金來│9641分之8618│├─────┼──────┼───────────┤│M│被告謝友仁│8601分之4347││├──────┼───────────┤││被告謝富喬│8601分之4254│├─────┼──────┼───────────┤│N│被告謝金福│2分之1││├──────┼───────────┤││被告謝芙蓉│2分之1│└─────┴──────┴───────────┘┌───────────────────────────────────────────────────────────────────────────────────────────┐│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金額(金額新台幣:元)│├┬─────────┬────┬─────┬────┬─────┬───┬────┬───┬────┬────┬─────┬─────┬─────┬────┬─────┬──────┤│└┐應付人│謝秉君│陳衍良│李長松│李麗花│謝萬發│謝金印│謝萬發│謝金來│蔡金碖│謝啟│謝友仁│謝富喬│謝劉綉英│謝源昌│合計││└──┬─────┼────┼─────┼────┼─────┼───┼────┼───┼────┼────┼─────┼─────┼─────┼────┼─────┼──────┤│受補人│應補金額│722,007│3,983,778│253,526│1,274,112│97,268│819,596│97,355│820,326│154,285│4,500,490│4,886,177│4,781,563│859,605│2,819,824│26,069,912││├┐││││││││││││││││││└─┐││││││││││││││││││└─┐││││││││││││││││││受補金額└┤│││││││││││││││├────┼─────┼────┼─────┼────┼─────┼───┼────┼───┼────┼────┼─────┼─────┼─────┼────┼─────┼──────┤│李榮貴│352,885│9,773│53,925│3,432│17,247│1,317│11,094│1,318│11,104│2,088│60,919│66,140│64,723│11,636│38,169│352,885│├────┼─────┼────┼─────┼────┼─────┼───┼────┼───┼────┼────┼─────┼─────┼─────┼────┼─────┼──────┤│李榮彥│410,331│11,364│62,703│3,990│20,054│1,531│12,900│1,532│12,912│2,428│70,836│76,907│75,260│13,530│44,384│410,331│├────┼─────┼────┼─────┼────┼─────┼───┼────┼───┼────┼────┼─────┼─────┼─────┼────┼─────┼──────┤│李榮全│352,885│9,773│53,925│3,432│17,247│1,317│11,093│1,318│11,104│2,088│60,919│66,140│64,724│11,636│38,169│352,885│├────┼─────┼────┼─────┼────┼─────┼───┼────┼───┼────┼────┼─────┼─────┼─────┼────┼─────┼──────┤│李榮福│352,883│9,773│53,925│3,432│17,246│1,317│11,094│1,318│11,104│2,088│60,919│66,139│64,723│11,636│38,169│352,883│├────┼─────┼────┼─────┼────┼─────┼───┼────┼───┼────┼────┼─────┼─────┼─────┼────┼─────┼──────┤│林秀景│418,405│11,588│63,937│4,069│20,449│1,561│13,154│1,562│13,166│2,476│72,230│78,420│76,741│13,796│45,256│418,405│├────┼─────┼────┼─────┼────┼─────┼───┼────┼───┼────┼────┼─────┼─────┼─────┼────┼─────┼──────┤│李幸兒│1,177,105│32,600│179,875│11,447│57,529│4,392│37,007│4,396│37,039│6,966│203,205│220,620│215,896│38,813│127,320│1,177,105│├────┼─────┼────┼─────┼────┼─────┼───┼────┼───┼────┼────┼─────┼─────┼─────┼────┼─────┼──────┤│李允文│1,430,988│39,631│218,671│13,916│69,937│5,339│44,988│5,344│45,028│8,469│247,034│268,204│262,462│47,184│154,781│1,430,988│├────┼─────┼────┼─────┼────┼─────┼───┼────┼───┼────┼────┼─────┼─────┼─────┼────┼─────┼──────┤│陳勇志│267,405│7,406│40,863│2,600│13,068│998│8,406│999│8,414│1,583│46,163│50,119│49,045│8,817│28,924│267,405│├────┼─────┼────┼─────┼────┼─────┼───┼────┼───┼────┼────┼─────┼─────┼─────┼────┼─────┼──────┤│謝政憲│4,772,997│132,188│729,368│46,417│233,270│17,808│150,056│17,824│150,189│28,247│823,970│894,583│875,430│157,380│516,267│4,772,997│├────┼─────┼────┼─────┼────┼─────┼───┼────┼───┼────┼────┼─────┼─────┼─────┼────┼─────┼──────┤│謝竹村│166,120│4,601│25,385│1,615│8,119│620│5,223│620│5,227│983│28,678│31,135│30,469│5,477│17,968│166,120│├────┼─────┼────┼─────┼────┼─────┼───┼────┼───┼────┼────┼─────┼─────┼─────┼────┼─────┼──────┤│謝金福│3,581,309│99,184│547,265│34,828│175,029│13,362│112,590│13,374│112,691│21,195│618,247│671,230│656,859│118,087│387,368│3,581,309│├────┼─────┼────┼─────┼────┼─────┼───┼────┼───┼────┼────┼─────┼─────┼─────┼────┼─────┼──────┤│謝芙蓉│3,581,308│99,184│547,264│34,828│175,029│13,362│112,590│13,374│112,691│21,195│618,247│671,230│656,859│118,087│387,368│3,581,308│├────┼─────┼────┼─────┼────┼─────┼───┼────┼───┼────┼────┼─────┼─────┼─────┼────┼─────┼──────┤│謝永福│293,605│8,131│44,866│2,855│14,349│1,095│9,230│1,096│9,239│1,738│50,686│55,029│53,851│9,682│31,758│293,605│├────┼─────┼────┼─────┼────┼─────┼───┼────┼───┼────┼────┼─────┼─────┼─────┼────┼─────┼──────┤│楊清溪之│888,604│24,610│135,789│8,642│43,429│3,315│27,936│3,318│27,961│5,259│153,401│166,547│162,982│29,300│96,115│888,604││繼承人即││││││││││││││││││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謝清誥之│1,189,857│32,953│181,824│11,571│58,152│4,439│37,407│4,443│37,441│7,042│205,407│223,010│218,235│39,233│128,700│1,189,857││繼承人即││││││││││││││││││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方杏月│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謝孟儒│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謝明擧│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謝旺龍│29,747│824│4,546│289│1,454│111│935│111│936│176│5,135│5,575│5,456│981│3,218│29,747│├────┼─────┼────┼─────┼────┼─────┼───┼────┼───┼────┼────┼─────┼─────┼─────┼────┼─────┼──────┤│吳秀之繼│39,662│1,098│6,061│386│1,938│148│1,247│148│1,248│235│6,846│7,434│7,275│1,308│4,290│39,662││承人即謝││││││││││││││││││百成、謝││││││││││││││││││寶慧│││││││││││││││││├────┼─────┼────┼─────┼────┼─────┼───┼────┼───┼────┼────┼─────┼─────┼─────┼────┼─────┼──────┤│謝百成│39,662│1,098│6,061│386│1,938│148│1,247│148│1,248│235│6,846│7,434│7,275│1,308│4,290│39,662│├────┼─────┼────┼─────┼────┼─────┼───┼────┼───┼────┼────┼─────┼─────┼─────┼────┼─────┼──────┤│謝寶慧│39,662│1,098│6,061│386│1,938│148│1,247│148│1,248│235│6,846│7,434│7,275│1,308│4,290│39,662│├────┼─────┼────┼─────┼────┼─────┼───┼────┼───┼────┼────┼─────┼─────┼─────┼────┼─────┼──────┤│謝素旭之│118,986│3,295│18,182│1,157│5,815│444│3,741│444│3,744│704│20,542│22,301│21,824│3,923│12,870│118,986││繼承人即││││││││││││││││││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謝素妃│118,986│3,295│18,182│1,157│5,815│444│3,741│444│3,744│704│20,542│22,301│21,824│3,923│12,870│118,986│├────┼─────┼────┼─────┼────┼─────┼───┼────┼───┼────┼────┼─────┼─────┼─────┼────┼─────┼──────┤│謝孟哲│99,155│2,746│15,152│964│4,846│370│3,118│370│3,120│587│17,117│18,584│18,186│3,269│10,726│99,155│├────┼─────┼────┼─────┼────┼─────┼───┼────┼───┼────┼────┼─────┼─────┼─────┼────┼─────┼──────┤│謝昭雯│99,155│2,746│15,152│964│4,846│370│3,118│370│3,120│587│17,117│18,584│18,186│3,269│10,726│99,155│├────┼─────┼────┼─────┼────┼─────┼───┼────┼───┼────┼────┼─────┼─────┼─────┼────┼─────┼──────┤│李明峰│933,035│25,840│142,578│9,074│45,600│3,481│29,333│3,484│29,359│5,522│161,072│174,875│171,131│30,765│100,921│933,035│├────┼─────┼────┼─────┼────┼─────┼───┼────┼───┼────┼────┼─────┼─────┼─────┼────┼─────┼──────┤│林洸緯│1,066,325│29,532│162,946│10,370│52,114│3,979│33,524│3,982│33,553│6,311│184,081│199,857│195,578│35,160│115,338│1,066,325│├────┼─────┼────┼─────┼────┼─────┼───┼────┼───┼────┼────┼─────┼─────┼─────┼────┼─────┼──────┤│林中禾│1,185,311│32,827│181,129│11,527│57,930│4,422│37,264│4,426│37,297│7,016│204,622│222,158│217,402│39,083│128,208│1,185,311│├────┼─────┼────┼─────┼────┼─────┼───┼────┼───┼────┼────┼─────┼─────┼─────┼────┼─────┼──────┤│謝秉湳│61,766│1,711│9,439│601│3,019│230│1,941│231│1,944│366│10,662│11,577│11,328│2,037│6,680│61,766│├────┼─────┼────┼─────┼────┼─────┼───┼────┼───┼────┼────┼─────┼─────┼─────┼────┼─────┼──────┤│謝金虎│185,298│5,132│28,316│1,802│9,056│691│5,825│692│5,831│1,097│31,987│34,730│33,986│6,110│20,043│185,298│├────┼─────┼────┼─────┼────┼─────┼───┼────┼───┼────┼────┼─────┼─────┼─────┼────┼─────┼──────┤│李吳絹│61,766│1,711│9,439│601│3,019│230│1,942│231│1,943│366│10,662│11,577│11,328│2,037│6,680│61,766│├────┼─────┼────┼─────┼────┼─────┼───┼────┼───┼────┼────┼─────┼─────┼─────┼────┼─────┼──────┤│謝建成│505,208│13,992│77,202│4,913│24,690│1,885│15,883│1,887│15,897│2,990│87,215│94,689│92,662│16,658│54,645│505,208│├────┼─────┼────┼─────┼────┼─────┼───┼────┼───┼────┼────┼─────┼─────┼─────┼────┼─────┼──────┤│鄭黃麗秀│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吳黃英│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黃錦珠│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黃錦雲│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黃錦香│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黃錦菊│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謝忠奇│3,088│86│472│30│150│12│97│12│97│18│533│579│566│102│334│3,088│├────┼─────┼────┼─────┼────┼─────┼───┼────┼───┼────┼────┼─────┼─────┼─────┼────┼─────┼──────┤│謝鴻儀│46,478│1,287│7,102│452│2,272│173│1,461│174│1,462│275│8,024│8,711│8,525│1,533│5,027│46,478│├────┼─────┼────┼─────┼────┼─────┼───┼────┼───┼────┼────┼─────┼─────┼─────┼────┼─────┼──────┤│謝秉蒼即│41,177│1,140│6,292│400│2,012│154│1,295│154│1,296│244│7,108│7,718│7,552│1,358│4,454│41,177││謝士文│││││││││││││││││├────┼─────┼────┼─────┼────┼─────┼───┼────┼───┼────┼────┼─────┼─────┼─────┼────┼─────┼──────┤│謝雅玲│41,177│1,140│6,292│400│2,012│154│1,295│154│1,296│244│7,108│7,718│7,552│1,358│4,454│41,177│├────┼─────┼────┼─────┼────┼─────┼───┼────┼───┼────┼────┼─────┼─────┼─────┼────┼─────┼──────┤│謝翠芬│41,177│1,140│6,292│400│2,012│154│1,295│154│1,296│244│7,108│7,718│7,552│1,358│4,454│41,177│├────┼─────┼────┼─────┼────┼─────┼───┼────┼───┼────┼────┼─────┼─────┼─────┼────┼─────┼──────┤│謝憲德│12,353│342│1,888│120│604│46│388│46│389│73│2,133│2,315│2,266│407│1,336│12,353│├────┼─────┼────┼─────┼────┼─────┼───┼────┼───┼────┼────┼─────┼─────┼─────┼────┼─────┼──────┤│顏謝素華│12,353│342│1,888│120│604│46│388│46│389│73│2,133│2,315│2,266│407│1,336│12,353│├────┼─────┼────┼─────┼────┼─────┼───┼────┼───┼────┼────┼─────┼─────┼─────┼────┼─────┼──────┤│符謝素好│12,353│342│1,888│120│604│46│388│46│389│73│2,133│2,315│2,266│407│1,336│12,353│├────┼─────┼────┼─────┼────┼─────┼───┼────┼───┼────┼────┼─────┼─────┼─────┼────┼─────┼──────┤│謝定和│24,706│684│3,775│240│1,207│92│777│92│777│147│4,265│4,631│4,531│816│2,672│24,706│├────┼─────┼────┼─────┼────┼─────┼───┼────┼───┼────┼────┼─────┼─────┼─────┼────┼─────┼──────┤│謝昇│82,355│2,281│12,585│802│4,025│307│2,589│308│2,591│487│14,217│15,435│15,105│2,715│8,908│82,355│├────┼─────┼────┼─────┼────┼─────┼───┼────┼───┼────┼────┼─────┼─────┼─────┼────┼─────┼──────┤│謝武雄│82,355│2,281│12,585│802│4,025│307│2,589│308│2,591│487│14,217│15,435│15,105│2,715│8,908│82,355│├────┼─────┼────┼─────┼────┼─────┼───┼────┼───┼────┼────┼─────┼─────┼─────┼────┼─────┼──────┤│劉謝錦碧│82,355│2,281│12,585│802│4,025│307│2,589│308│2,591│487│14,217│15,435│15,105│2,715│8,908│82,355│├────┼─────┼────┼─────┼────┼─────┼───┼────┼───┼────┼────┼─────┼─────┼─────┼────┼─────┼──────┤│謝靜瑜│10,294│285│1,573│100│503│38│324│39│325│61│1,777│1,929│1,888│339│1,113│10,294│├────┼─────┼────┼─────┼────┼─────┼───┼────┼───┼────┼────┼─────┼─────┼─────┼────┼─────┼──────┤│謝坤霖│123,532│3,421│18,877│1,202│6,037│461│3,884│461│3,887│731│21,326│23,153│22,657│4,073│13,362│123,532│├────┼─────┼────┼─────┼────┼─────┼───┼────┼───┼────┼────┼─────┼─────┼─────┼────┼─────┼──────┤│黃柏巽│10,294│285│1,573│100│503│38│324│39│324│62│1,777│1,929│1,888│339│1,113│10,294│├────┼─────┼────┼─────┼────┼─────┼───┼────┼───┼────┼────┼─────┼─────┼─────┼────┼─────┼──────┤│黃蘇玉理│5,147│143│786│50│252│19│162│19│162│30│889│965│944│170│556│5,147│├────┼─────┼────┼─────┼────┼─────┼───┼────┼───┼────┼────┼─────┼─────┼─────┼────┼─────┼──────┤│謝文進│47,682│1,321│7,286│464│2,330│178│1,500│178│1,500│282│8,231│8,937│8,746│1,572│5,157│47,682│├────┼─────┼────┼─────┼────┼─────┼───┼────┼───┼────┼────┼─────┼─────┼─────┼────┼─────┼──────┤│謝盛雄│2,723│75│416│26│133│10│86│10│87│16│470│510│499│90│295│2,723│├────┼─────┼────┼─────┼────┼─────┼───┼────┼───┼────┼────┼─────┼─────┼─────┼────┼─────┼──────┤│謝森山│184,767│5,117│28,234│1,797│9,030│690│5,809│690│5,814│1,093│31,897│34,630│33,889│6,092│19,985│184,767│├────┼─────┼────┼─────┼────┼─────┼───┼────┼───┼────┼────┼─────┼─────┼─────┼────┼─────┼──────┤│鄭銀壽│171,655│4,754│26,231│1,669│8,389│640│5,397│641│5,401│1,016│29,633│32,173│31,484│5,660│18,567│171,655│├────┼─────┼────┼─────┼────┼─────┼───┼────┼───┼────┼────┼─────┼─────┼─────┼────┼─────┼──────┤│鄭銀和│171,655│4,754│26,231│1,669│8,389│640│5,397│641│5,401│1,016│29,633│32,173│31,484│5,660│18,567│171,655│├────┼─────┼────┼─────┼────┼─────┼───┼────┼───┼────┼────┼─────┼─────┼─────┼────┼─────┼──────┤│謝一榮│114,437│3,170│17,487│1,113│5,593│428│3,598│427│3,601│677│19,755│21,448│20,989│3,773│12,378│114,437│├────┼─────┼────┼─────┼────┼─────┼───┼────┼───┼────┼────┼─────┼─────┼─────┼────┼─────┼──────┤│謝金塗│95,364│2,641│14,573│927│4,661│356│2,998│356│3,001│564│16,463│17,874│17,491│3,144│10,315│95,364│├────┼─────┼────┼─────┼────┼─────┼───┼────┼───┼────┼────┼─────┼─────┼─────┼────┼─────┼──────┤│謝然揮│178,807│4,952│27,324│1,739│8,739│667│5,621│668│5,626│1,058│30,868│33,513│32,796│5,896│19,340│178,807│├────┼─────┼────┼─────┼────┼─────┼───┼────┼───┼────┼────┼─────┼─────┼─────┼────┼─────┼──────┤│謝文彬│7,947│220│1,214│77│388│30│250│30│250│47│1,372│1,489│1,458│262│860│7,947│├────┼─────┼────┼─────┼────┼─────┼───┼────┼───┼────┼────┼─────┼─────┼─────┼────┼─────┼──────┤│謝隆義│7,947│220│1,214│77│388│30│250│30│250│47│1,372│1,489│1,458│262│860│7,947│├────┼─────┼────┼─────┼────┼─────┼───┼────┼───┼────┼────┼─────┼─────┼─────┼────┼─────┼──────┤│李永仁、│35,761│990│5,465│348│1,748│133│1,124│134│1,125│212│6,173│6,703│6,559│1,179│3,868│35,761││楊順成、││││││││││││││││││楊朱雲、││││││││││││││││││陳楊朱霞│││││││││││││││││├────┼─────┼────┼─────┼────┼─────┼───┼────┼───┼────┼────┼─────┼─────┼─────┼────┼─────┼──────┤│鄭能祥│9,803│272│1,498│95│479│38│308│37│308│58│1,692│1,837│1,798│323│1,060│9,803│├────┼─────┼────┼─────┼────┼─────┼───┼────┼───┼────┼────┼─────┼─────┼─────┼────┼─────┼──────┤│謝坤樹│128,145│3,549│19,582│1,246│6,263│478│4,029│479│4,032│758│22,122│24,018│23,503│4,225│13,861│128,145│├────┼─────┼────┼─────┼────┼─────┼───┼────┼───┼────┼────┼─────┼─────┼─────┼────┼─────┼──────┤│謝坤松│128,145│3,549│19,582│1,246│6,263│478│4,029│479│4,032│758│22,122│24,018│23,503│4,225│13,861│128,145│├────┼─────┼────┼─────┼────┼─────┼───┼────┼───┼────┼────┼─────┼─────┼─────┼────┼─────┼──────┤│謝昆因│6,535│181│999│64│319│24│205│24│206│39│1,128│1,225│1,199│215│707│6,535│├────┼─────┼────┼─────┼────┼─────┼───┼────┼───┼────┼────┼─────┼─────┼─────┼────┼─────┼──────┤│謝黃不纏│44,959│1,246│6,870│437│2,197│169│1,413│168│1,415│266│7,761│8,426│8,246│1,482│4,863│44,959│├────┼─────┼────┼─────┼────┼─────┼───┼────┼───┼────┼────┼─────┼─────┼─────┼────┼─────┼──────┤│鄭能宏│161,852│4,482│24,734│1,574│7,910│604│5,086│604│5,093│958│27,941│30,335│29,686│5,337│17,508│161,852│├────┼─────┼────┼─────┼────┼─────┼───┼────┼───┼────┼────┼─────┼─────┼─────┼────┼─────┼──────┤│總計│26,069,912│722,007│3,983,778│253,526│1,274,112│97,268│819,596│97,355│820,326│154,285│4,500,490│4,886,177│4,781,563│859,605│2,819,824│26,069,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