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薛進 興臺南市○○區○○路○○○巷○○號
顏榮進 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炳 榮○○○區○○路○○○巷○○號4樓 戴和平 臺南市○○區○○街○○○號 劉順 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楊明樹 臺南市○○區○○路○○○巷○○○號 賴春 喜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薛進興 新臺幣陸萬零伍拾玖元、原告顏榮進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原告 蔡炳榮 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原告 劉順新 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原告楊明樹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原告 賴春喜 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薛進興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顏榮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蔡炳榮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戴和平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劉順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楊明樹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賴春喜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薛進興、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顏榮進、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蔡炳榮、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劉順、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楊明樹、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賴春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進興新臺幣(下同)32萬4,635元、顏榮進20萬3,469元、蔡炳榮18萬6,130元、戴和平17萬7,494元、劉順15萬6,188元、楊明樹12萬2,506元、賴春喜9萬1,9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具狀變更 上開 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進興26萬9,886元、顏榮進19萬4,029元、蔡炳榮16萬7,992元、戴和平16萬5,282元、劉順15萬6,188元(請求金額未變更)、楊明樹11萬4,291元、賴春喜9萬1,965元(請求金額未變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再於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進興24萬8,761元、顏榮進19萬4,029元、蔡炳榮16萬5,082元、戴和平16萬5,282元、劉順15萬6,188元、楊明樹11萬4,291元、賴春喜9萬3,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1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薛進興、顏榮進、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賴春喜等7人分別自90年8月28日、92年9月1日、94年3月21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1日、95年10月12日、97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駕駛業務,被告雖要求原告簽訂定期契約,卻一直持續雇用原告並未間斷,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惟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對原告7人分別表示日後不再派車,亦未再給付工資給原告,且將原告的勞保及健保予以退保,形同違法解僱原告而未支付資遣費。兩造於102年9月25日、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雇日起至遭解僱日止之資遣費、應由被告提撥卻自原告薪水扣留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在職期間溢扣之勞健保費,以及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致原告自行投保的勞健保費補償,惟均遭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2年9月25日、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依法主張被告未再派工、未依法投保勞保、從薪資中扣勞工退休金、超額溢扣勞健保費等違法事項因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故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只得自行投保,並自己負擔勞工保險費,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又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部分健保費,導致在被告未依法將原告投保健保前,由原告自行投保健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行投保健保已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差額、溢扣之勞健保費及補償之金額等。
(二)原告薛進興請求之金額:
1.資遣費18萬8,702元部分:⑴原告薛進興的工作期間係從90年8月28日起至102年8月9日
(實際工作最後1天),94年7月1日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被告於98年9月4日起開始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因此視為原告薛進興於98年9月4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新制,故資遣費之計算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保留的工作年資(俗稱舊制工作年資)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的工作年資(俗稱新制工作年資)分別計算之。原告薛進興舊制工作年資,從90年8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共8年7天,以8年計應得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另原告薛進興新制工作年資,從98年9月4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共3年11月6天,應得1.96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3+340/365)×0.5=1.96】,故新舊制合計應得9.9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原告薛進興之月平均工資:
依被告公司計薪方式,原告薪資多寡會與當月原告駕駛的車次多寡相關聯,而寒假期間(2月份)、暑假期間(7、8月份)因學校放假,若有寒暑假課輔才配合出車,所以寒、暑假期間,原告薛進興(含其他駕駛學生專車的司機)的工資通常只有幾千元,如將寒暑假期間計入平均工資的計算範圍內的話,對勞方顯失公平,因此計算平均工資理應將每年的2、7、8月份之寒暑假期間排除,以維公平。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裁判要旨亦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因此,原告薛進興的平均工資以101年12月份、102年1、3至6月份合計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即為1萬8,946元【計算式:(2萬502元+1萬9,735元+1萬9,453元+1萬7,709元+1萬8,738元+1萬7,541元)÷6=1萬8,946元】。
⑶綜上,原告薛進興應得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9.96月平均
工資的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8,702元【計算式:1萬8,946元×9.96=18萬8,702元】。
2.原告薛進興自行投保健保費用差額2萬6,173元、勞保費用3萬3,886元部分:
⑴被告係於98年9月5日起才將原告薛進興加入以被告公司為
投保單位的全民健保,在此之前,即90年8月28日起至98年9月4日期間,原告薛進興係自行加入健保,投保單位為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薛進興負擔保費為金額為490元(91年9月1日保費調整前)、524元(96年8月1日保費調整前)、573元(96年8月1日保費調整後)。而如被告幫原告薛進興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原告薛進興平均工資1萬8,946元投保金額為1萬9,200元,原告薛進興只需負擔245元(91年9月1日保費調整前)、262元(91年9月1日保費調整後),因此,原告薛進興每月多負擔健保費245元【計算式:490-245=245元】、262元【計算式:524-262=262元】、311元【計算式:573元-262元=311元】。則從90年9月至98年8月份以8年(96個月)計算,原告多負擔的健保費為2萬6,173元【計算式:
(245元/月×12月)+(262元/月×59月)+(311元/月×25月)=2萬6,173元】,被告自應退還此筆金額與原告薛進興。
⑵又被告於98年9月4日起才將原告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
位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而原告自受雇90年8月2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於97年5月19日尚未退保申請老年1次給付前,被告應幫原告投保勞保,投保金額應為1萬9,200元,而如被告幫原告薛進興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原告薛進興每月負擔勞保費為249.6元(91年7月1日保費調整前)、250元(92年1月1日保費調整前)、249元(92年1月1日保費調整後),被告未幫原告薛進興投保勞保,致原告薛進興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自行投保,投保金額1萬9,200元,每月職業工會會員勞工自負額為680元(91年7月1日保費調整前)、677元(91年7月1日保費調整後)、669元(94年1月1日保費調整後至97年1月1日保費調整前)、662元(97年1月1日保費調整後),因此原告薛進興90年9月份至91年6月份,每月多負擔勞保費
430.4元【計算式:680元-249.6元=430.4元】、91年7月份至93年12月份,每月多負擔勞保費427元【計算式:677元-250元=427元】、94年1月份至96年12月份,每月多負擔勞保費420元【計算式:669元-249元=420元】、97年1月份至97年4月份,每月多負擔勞保費413元【計算式:662元-249元=413元】,則自90年9月份至97年4月份,以80個月計算原告多負擔勞保費合計3萬3,886元【計算式:(430.4元/月×10月)+(427元/月×30月)+(420元/月×36月)+(413元/月×4月)=3萬3,886元】,被告應退還此筆金額與原告薛進興。
⑶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薛進興24萬8,761元【計算式
:18萬8,702元(資遣費)+2萬6,173元(應退還健保費)+3萬3,886元(應退還勞保費用)=24萬8,761元】。
(三)原告顏榮進請求之金額:
1.被告公司從原告顏榮進的薪資中無正當理由扣款合計7萬9,860元部分:
被告從94年9月份起,對原告顏榮進開始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的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新制勞工退休金,應由雇主負擔,但被告從94年9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從原告顏榮進每月薪資扣款,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總計扣款7萬9,860元,此部份不法扣款金額,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顏榮進。
2.資遣費11萬4,169元。⑴原告顏榮進的工作期間係從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
(實際工作最後1天),舊制工作年資從92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共2年,應得資遣費2個月平均工資。另新制工作年資從94年9月2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共7年11月8日天,應得3.96月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式:(7+342/365)×0.5=3.96】,故新舊制合計應得5.9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原告顏榮進之月平均工資:
原告顏榮進的平均工資以101年12月份、102年1、3至6月份合計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計算,應為1萬9,156元【計算式:(1萬8,645元+1萬7,168元+2萬1,426元+1萬9,410元+2萬1,230元+1萬7,057元)÷6=1萬9,156元】。
⑶綜上,原告顏榮進應得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5.96個月平
均工資的資遣費11萬4,169元【計算式:1萬9,156×5.96=11萬4,169元】。
3.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顏榮進19萬4,029元【計算式:7萬9,860元(不當扣款)+11萬4,169元(資遣費)=19萬4,029元】。
(四)原告蔡炳榮請求之金額:
1.被告公司從原告蔡炳榮的薪資中無正當理由扣款合計7萬2,336元部分:
被告從94年9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從原告蔡炳榮每月薪資中扣款約1,440元,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總計扣款7萬2,336元,此不法扣款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蔡炳榮。
2.資遣費7萬6,364元:⑴原告蔡炳榮工作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
實際工作最後1天)止,舊制工作年資從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以5個月計,應得0.416個月【計算式:5/12=0.416】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新制工作年資從94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共7年11月16日天,應得資遣費3.973月平均工資【計算式:(7+346/365)×0.5=3.973】。故新舊制合計應得資遣費4.389個月平均工資。
⑵原告蔡炳榮的月平均工資:
原告蔡炳榮的平均工資以101年12月份、102年1、3至6月份合計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即為1萬7,399元【計算式:(1萬8,582元+1萬2,952元+2萬181元+1萬9,061元+1萬9,981元+1萬3,641元)÷6=1萬7,399元】。
⑶綜上,原告蔡炳榮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4.389個月平均
工資的資遣費,即7萬6,364元【計算式:1萬7,399元×4.389=7萬6,364元】。
3.原告蔡炳榮自行投保健保費差額1萬6,383元:被告係從98年9月5日起才將原告蔡炳榮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的全民健保,在此之前,即94年3月21日起至98年9月4日期間原告蔡炳榮係自行加入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蔡炳榮負擔保費為金額為524元(96年8月1日保費調整前)、573元(96年8月1日保費調整後)。而被告如幫原告蔡炳榮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原告蔡炳榮平均工資1萬7,399元投保金額為1萬7,400元,原告蔡炳榮只需負擔238元,因此,原告蔡炳榮每月多負擔健保費286元【計算式:524-238=286元】、335元【計算式:573-238=335元】。則從94年4月至98年8月份以53個月計算(不足1個月者不計),原告多負擔的健保費為1萬6,383元【計算式:(286元/月×28月)+(335元/月×25月)=1萬6,383元】,被告應退還此筆金額與原告蔡炳榮。
4.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蔡炳榮16萬5,083元【計算式:7萬2,336元(不當扣款)+7萬6,364元(資遣費)+1萬6,383元(自行投保健保費差額)=16萬5,083元】。
(五)原告戴和平請求之金額:
1.原告戴和平工作期間係從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實際工作最後1天),舊制工作年資從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7年8個月,應得7.666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式:7+(8÷12)=7.666】,另新制工作年資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共2年3月9天,應得資遣費1.135月平均工資【計算式:(2+99/365)×0.5=1.135】,故新舊制合計應得資遣費8.801個月平均工資。
2.原告戴和平的月平均工資:原告戴和平平均工資之計算,除每年的2、7、8月份寒暑假期間排除外,另102年3月份因開刀住院請假多日,只領4,363元之工資,自應排除以維公平。因此,原告戴和平平均工資以101年11、12月份、102年1月份、102年4至6月份合計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惟因原告所保留的薪資條缺101年12月、102年4、6月,缺月太多不能計算,即以101年8月至102年6月間健保投保金額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戴和平的月平均工資推定為1萬8,780元。
3.綜上,原告戴和平應得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8.801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萬5,282元【計算式:1萬8,780元×8.801=16萬5,282元】。
(六)原告劉順請求之金額:
1.被告公司從原告劉順的薪資中無正當理由扣款合計6萬5,112元部分:
⑴被告公司從94年9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從原告劉順的
薪資中,每月扣款約1,152元左右,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總計扣款5萬9,904元,此部分不法扣款金額,被告公司應返還予原告劉順。
⑵被告公司從98年9月5日起才將原告劉順辨理加入以被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的全民健康保險,於98年9月至12月間總計自原告劉順的薪資中扣健保費4,152元。然因98年9月至12月間,原告劉順的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級距為1萬7,280元,被保險人即原告劉順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36元,被告依法只能從原告劉順的薪資中扣自付健保費每月236元,4個月合計944元,惟被告於上開期間自原告劉順的薪資中扣健保費高達4,152元,其中超過原告 劉順應 自行負擔的健保費達3,208元【計算式:4,152-236×4=3,208元】,被告自應將該部分之金額返還原告劉順。
⑶97年10月10日發薪日(當天係發97年9月份薪資),原告
劉順的薪資條有1筆「扣款2,299元」的紀錄,其中299元係強制險、任意險而由被告公司的司機負擔的保險費,此項原告劉順不爭執,但2,299元減去299元後,還有2,000元是不明原因的扣款,此2,000元部分為依法不應扣款之金額,故被告應返還之。
2.資遣費9萬1,076元:⑴原告劉順的工作期間係從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
實際工作最後1天),舊制工作年資從92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2年,應得資遣費2個月平均工資。另新制工作年資從94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共7年9月11日天,應得3.88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7+281/365)×0.5=3.885】資遣費,故新舊制合計應得5.88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原告劉順的月平均工資:
原告 劉順之 平均工資以101年11、12月份、102年1、3至5月份合計6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應為1萬5,476元【計算式:(1萬5,885元+1萬5,405元+1萬2,947元+1萬5,820元+1萬5,660元+1萬7,140元)÷6=1萬5,476元】⑶原告應得新、舊制工作年資合計5.885個月平均工資的資
遣費,即9萬1,076元【計算式:1萬5,476元×5.885=9萬1,076元】。
3.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劉順15萬6,188元【計算式:5萬9,904元+3,208元+2,000元(不當扣款)+9萬1,076元(資遣費)=15萬6,188元】。
(七)原告楊明樹請求之金額:
1.被告從原告楊明樹的薪資中無正當理由扣款合計8,418元:
⑴被告從98年9月份起對原告楊明樹開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的勞工退休金,於98年9月自原告楊明樹的薪資中扣款933元、98年10至12月份止每月扣款約1,037元,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被告總計從原告楊明樹98年9至12月份之薪資,扣款4,044元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不法扣款金額,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楊明樹。⑵被告係從98年9月4日起才將原告楊明樹辨理加入以被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的全民健康保險,自98年9至12月份總計自原告楊明樹的薪資中扣健保費4,152元。然因98年9月至12月間,原告楊明樹的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級距為1萬7,280元,被保險人即原告楊明樹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36元,被告依法只能從原告楊明樹的薪資中扣自付健保費每月236元,4個月合計944元。但被告在98年9至12月份從原告的薪資中扣健保費4,152元,其中超過原告應自行負擔的健保費3,208元【計算式:4,152-236×4=3,208元】,被告自應將部分之金額返還之。
⑶被告從98年9月4日才將原告楊明樹辦理加入以被告公司為
投保單位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而職業災害保險費是由雇主全額負擔,但被告於98年9月份從原告楊明樹薪資以勞保名義扣款1,166元,被告自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之。
2.被告於95年10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未依法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楊明樹3萬5,258元:
被告從98年9月起才開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原告楊明樹是95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1萬7,280元為基準,每月應提繳1,037元,共34個月,合計應補提繳3萬5,258元。因原告楊明樹已年滿60歲,符合申請領取勞工退休金1次退休金之條件,故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萬5,258元與原告楊明樹。
3.資遣費7萬615元:⑴原告楊明樹的工作期間係從95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6
日(實際工作最後1天),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全部為新制工作年資,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共6年10月5天,應得資遣費3.4178月平均工資【計算式:(6+305/365)×0.5=3.4178】。
⑵原告楊明樹的月平均工資:
原告楊明樹的平均工資,以101年12月份、102年1、3至6月份合計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即為2萬661元【計算式:(1萬7,436元+1萬6,035元+2萬95元+2萬4,805元+2萬6,615元+1萬8,980元)÷6=2萬661元】。
⑶原告應得全部新制工作年資合計3.4178月平均工資的資遣
費即7萬615元【計算式:2萬661元×3.4178=7萬615元】。
4.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楊明樹11萬4,291元【計算式:8,418元(不當扣款)+3萬5,258元(應賠償勞工退休金)+7萬615元(資遣費)=11萬4,291元】。
(八)原告賴春喜請求之金額:
1.被告從原告賴春喜的薪資中無正當理由扣款合計1萬675元:
⑴被告從98年9月份起開始對原告賴春喜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的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新制勞工退休金,應由雇主負擔,被告卻於98年9月起從原告賴春喜的薪資中扣款933元、於98年10至12月份止每月扣款約1,037元,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被告總計從原告賴春喜98年9至12月份之薪資扣款4,044元,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不法扣款金額,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賴春喜。
⑵被告從98年9月4日起才將原告賴春喜辨理加入以被告公司
為投保單位的全民健康保險,於98年9至12月份總計自原告賴春喜的薪資扣健保費4,152元。然因98年9月至12月間,原告賴春喜的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級距為1萬7,280元,被保險人即原告賴春喜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36元,被告依法只能從原告賴春喜薪資中扣自付健保費236元,4個月合計應扣944元。但被告在98年9月至12月份從原告賴春喜的薪資中扣健保費4,152元,其中超過原告賴春喜應自行負擔的健保費3,208元【計算式:4,152元-236元×4=3,208元】,被告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之。⑶被告從98年9月4日才將原告賴春喜辦理加入以被告公司為
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而被告公司於98年9至12月,每月從原告賴春喜薪資中扣勞保費1,167元,4個月合計扣勞保費4,667元,但當時勞保投保金額實際為1萬7,280元,勞工每月勞保費之自付額為311元,此4個月期間,原告賴春喜依法自付勞保費為1,244元,故被告溢扣勞保費3,423元,被告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與原告賴春喜。
2.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未依法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賠償原告賴春喜1萬5,768元:
被告從98年9月開始為原告賴春喜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原告賴春喜係97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2萬1,900元為基準(原告的平均工資略高於此基準),每月應提繳1,314元,共12個月未提繳,故被告應補提繳1萬5,768元勞工退休金。因原告賴春喜已年滿60歲,符合申請領取勞工退休金1次退休金之條件,故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萬5,768元與原告賴春喜。
3.資遣費5萬7,206元。⑴原告賴春喜的工作期間係從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
(實際工作最後1天),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全部為新制工作年資。從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共4年11月9天,應得2.464月平均工資【計算式:
(4+339/365)×0.5=2.464】之資遣費。
⑵原告賴春喜的月平均工資:
原告賴春喜的平均工資以101年12月份、102年1、3至6月份合計6個月的工資為計算2萬3,217元【計算式:(1萬9,688元+1萬9,263元+2萬6,082元+2萬4,904元+2萬6,821元+2萬2,548元)÷6=2萬3,217元】。⑶原告賴春喜應得新制工作年資合計2.464月平均工資的資
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7,206元【計算式:2萬3,217元×2.464=5萬7,206元】。
4.原告賴春喜自行投保勞、健保費差額9,925元:⑴原告賴春喜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依法立即辦理健保
,被告係從98年9月4日起才將原告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的全民健保,在此之前即97年9月1日至98年9月3日期間,原告賴春喜係以大台南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因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最少為2萬1,000元,當時原告賴春喜投保金額雖為4萬3,900元,但願以投保金額2萬1,000元為基準,被保險人即原告賴春喜負擔金額為573元,而被告如幫原告賴春喜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金額以2萬1,900元計算,只需負擔健保費299元,因此原告賴春喜每月多負擔健保費274元【計算式:
537元-299元=274元】,從97年9月1日至98年9月4日共計12個月,原告賴春喜多負擔的健保費為3,288元,被告自應退還之。
⑵被告於98年9月4日起才將原告賴春喜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
保單位的勞工保險,因被告未依法立即辦理勞保,於97年9月8日至98年9月3日期間,原告賴春喜以大台南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當時投保金額雖為4萬3,900元,但原告賴春喜願以投保金額2萬4,000元為基準,而如被告幫原告賴春喜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原告賴春喜每月負擔勞保費為312元。原告賴春喜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自行投保,縱投保金額為2萬4,000元,每月職業工會會員勞工自負額仍為827元(98年1月1日保費調整前)、971元(98年1月1日保費調整後),因此原告賴春喜多負擔勞保費合計6,433元【計算式:(827元-312元)×3+(971元-312元)×8=6,433元,此部分原告計算有誤,應為6,817元】,被告自應退還之。
5.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春喜9萬3,370元【計算式:1萬675元(不當扣款)+1萬5,768元(應賠償勞工退休金)+5萬7,206元(資遣費)+9,721元(自行投保勞、健保費差額,原告計算有誤,應為1萬105元)=9萬3,370元】。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僱傭契約書」、「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定期駕駛員勞動契約書」上所謂契約期間,與被告公司投保員工勞健保的加退保時間,有許多不一致之處,就被告提供之契約書觀之,原告薛進興、顏榮進、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等6人,係從96年9月1日以後才有書面契約,原告賴春喜則是從99年1月4日後才有,與原告7人等7人實際受雇日期不同,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一開始並未簽訂定期契約。況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原告駕駛工作均屬有繼續性之工作,自屬不定期契約,且被告為客運公司,不論是校車、定期班定、不固定班次等均為被告公司的主要業務範圍,雇用司機並無使用定期契約的道理。被告主張兩造是定期契約,則被告自應舉證兩造契約的性質是屬於定期契約其中的哪一種(即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而定期契約也時常依法自動轉換為不定期契約,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而被告提出的契約書之契約期間,前後契約間斷不超過30日,且定期契約屆滿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者,亦視為不定期契約;因原告在職時,均需隨時待命受公司指派臨時任務,不因某一段「定期契約」到期而有不同,故兩造屬不定期契約至明。兩造契約既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則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因期間屆至而未續約,應屬兩造合意終此勞動契約,自無資遣費問題云云,即依法不合。
2.98年底前被告公司在寒暑假期間會另發每月基本工資5,000元給原告,但如實際車趟的工資超過1萬元,即不補貼5,000元基本工資。且證人 陳秋涼 在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庭期亦證稱:「寒暑假在輔導期間,專車也是會跑,如果沒有輔導,就不會派車。暑假部分比較長,會補5,000元,幾個月,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縱使寒暑假時段不在兩造所謂「定期契約」期間內,但兩造間實質的僱傭關係仍在寒暑假期間存在。
3.被告並未於原告薛進興等7人到職時即辦理勞、健保,乃於多年後才投保,已屬違法。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投保並負擔健保費,導致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須自行投保健保,並支付其等之健保費用(因加入職業工會的健保勞方自負額比例比較高),被告因而受有未支出健保費之利益,致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受有多支出健保費之損害,於法不合,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之。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自行投保健保已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只得加入職業工會自行投保,並負擔勞工保險費,被告因此而受有未支出勞保費之利益,致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受有多支出勞保費之損害(因加入職業工會的勞保勞方自負額比例比較高),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之。
4.原告薛進興平均工資1萬8,946元,以職業工會會員投保並依投保勞保級距對照,則應投保1萬9,200元;又原告蔡炳榮平均工資1萬7,399元,以職業工會會員投保健保最少為1萬9,200元;原告賴春喜平均工資2萬3,217元,雖以大台南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健保投保金額4萬3,900元,但原告賴春喜計算健保費的損失則係以健保投保金額2萬1,900元為計算基準,至於勞保部分,雖然原告賴春喜實際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但計算勞保費的損失則係以勞保投保金額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基上,上開原告在計算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而生之不當得利,仍是以實際工資情況為依據,故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所主張的勞、健保費損失,均無「以低報高」之情形。
5.被告是何時以何種方式向原告7人表示「無故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開除)」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30日為除斥期間,被告開除原告之主張,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6.原告否認被告公司調度人員即證人陳秋涼(調度股股長)曾向原告詢問過是否願從學校專車駕駛轉為定期班次駕駛,如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司機,何需再詢問原告7人是否願轉為定期班次駕駛。且原告劉順不曾向被告提出辭呈,證人陳秋涼也自承不曾向其上級寫報告說原告劉順要辭職。另證人陳秋涼亦證稱:「原告蔡炳榮已經退休,我沒有問他是否要轉為定期班次駕駛」等語,即證實證人並未詢問原告蔡炳榮及本件其他原告是否願轉為定期班之駕駛。再者,原告蔡炳榮在被告公司實際工作的最後1天為102年8月16日,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5歲,還有在工作,並非退休。又證人陳秋涼證稱:原告顏榮進已經65歲,也就是退休年齡云云,惟原告顏榮進於被告公司實際工作最後1日為102年8月9日,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亦未達65歲退休年齡。綜上,原告及證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十)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進興24萬8,761元、顏榮進19萬4,029元、蔡炳榮16萬5,082元、戴和平16萬5,282元、劉順15萬6,188元、楊明樹11萬4,291元、賴春喜9萬3,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5份勞動契約可知,原告原本擔任學生專車之駕駛,其工作係每學期開學日起至學期結束期間,每週一至每週五,學生上、下學時間各開1班車次載送學生上、下學,每1班車,工作時間約2小時左右,星期六、日及寒、暑假,若無其他輔導課,則均不開車,如係載畢業班學生,畢業生課程提前結束後,亦無車可開,不開車時間即非原告之上班時間,亦無薪資(學生專車駕駛員薪資係按開車車次計薪)。而學生專車係每年開學時由各學校招標,學校若未招標,或被告未能得標,亦無法提供駕駛員工作。故由原告之上述工作內容觀之,不僅係屬部分工時之工作,亦應屬有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定期性工作,兩造間應為每學期簽1次之定期契約。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定期契約,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更無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理,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二)縱認為兩造歷年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屬於繼續性勞動契約,然兩造間之契約條款均有明確約定期間,依照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期限屆至後,失其效力,而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主張資遣費。
(三)原告本為受雇擔任被告公司搭載學校學生專車之駕駛,其等業務內容為平日駕駛搭載學生上下課之車次,但因102年下半年,被告未能繼續承攬部分學校之學生專車業務,導致該部分業務緊縮,被告調度人員乃分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為定期班次之駕駛,原告或因考慮定期班次駕駛工作負擔較重,故均予以拒絕,是以如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惟被告已經提供工作給原告,且工作內容與原先並無不同,調度亦符合調動5原則之要求,因原告迄今都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顯然已屬曠職,被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退步言,如認為原告等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以上,被告確實因為業務緊縮,於102年下半年未能繼續承攬北門高中、大內高中、南大附中、新化高中及新化高工等學校之學生專車業務,故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劉順曾向證人陳秋涼表示辭職之意思,此可參證人陳秋涼於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證人上開所述,原告劉順當時是跑 新豐 高中,所以你才沒有安排?)6月11日學生因為要畢業,所以人數比較少,也沒有辦理月票,提早放暑假,但他等到9月份開學還是有跑,本來就是安排他跑新豐高中。(原告 劉順為 何那時候為何說不要跑新豐高中?)他跟我說他要辭職。」等語至明,故原告劉順為自願離職,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四)原告主張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均略過102年2月工資,顯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規定之條文文義不符,至於原告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而排除102年2月份工資云云,惟上開案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為勞工申請退休後即請病假2個月,與本件原告7人仍有正常工作並不相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況原告先稱其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卻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刻意略過102年2月工資部分,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之102年2月工資亦應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即10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五)原告為負責學生專車之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學校在寒暑假期間沒有學生專車的需求,被告自無從派車給原告駕駛,此為原告薛進興等7人所明知,並非被告公司有派遣學生專車之必要而故意不派遣者,被告公司並非故意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分別對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未再派工,及於受雇期間有未依法投保勞保、從薪資中扣勞工退休金、超額溢扣勞健保費云云,然原告於102年9月25、26日才對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主張,顯然已經知悉而逾30日,自不得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六)原告剛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均有意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其等均稱為領取較高之退休金,故需向其他單位投保,如此方能請領較高額之勞工年金,因此原告向其他單位投保之工資,多數係高於其原本之工資,而原告薛進興、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賴春喜等5人上開向其他單位高報其工資而投保勞、健保之行為,顯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向其等投保單位行使詐術,並因此取得非法之退休金,已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犯行,故其原給付前開投保單位之行為,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薛進興、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賴春喜等5人明知向其他單位投保勞健保可獲得較高之之退休金,而要求被告不得為其投保勞、健保,現又稱被告需返還此部分之勞、健保費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七)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均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投保金額越高,所獲得之保障相對越高,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固稱因被告未替其等投保勞健保、負擔相關費用而受有投保其他單位之差價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上開原告自行在外投保,係因其等為謀求訛騙高額之勞保退休給付之用,而被告不可能配合「以低投高」方式協助其向勞保行使詐術,故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才自行在外加保,並以高於實際薪資之金額投保,對於該部分所增加之保費依法本非被告負擔,上開原告支付該部分勞保、健保費用,被告並無獲得利益,故與不當得利無涉。又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投保較高額之保險費,其等於保險期間所獲得之保障自較繳納低額保險費多,亦即保險費之多寡與保險利益之多寡成正比,因此上開原告所謂多繳納保險費,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之可能。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薛進興、顏榮進、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賴春喜,分別自90年8月28日、92年9月1日、94年3月21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1日、95年10月12日、97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均擔任學生專車駕駛一職,及各自與被告簽訂受雇期4至6個月不等之契約。
(二)原告薛進興、顏榮進、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賴春喜於被告工作之最後1日,分別為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
(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2年12月26日發給原告楊明樹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4萬6,293元、於103年1月13日發給原告賴春喜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6萬6,844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薛進興、顏榮進、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賴春喜,分別自90年8月28日、92年9月1日、94年3月21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1日、95年10月12日、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擔任學生專車駕駛一職,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日後不再派車,亦未再給付工資,且將原告的勞保及健保予以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之臨時僱傭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與原告簽訂之定期駕駛員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159至208頁、第327至329頁、第53至55頁、第61、62頁、第72、73頁、第80、81頁、第93頁、第100、101頁、第106、107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均擔任學生專車駕駛,原告薛進興任職期間自90年8月28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原告顏榮進任職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原告蔡炳榮任職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原告戴和平任職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原告劉順任職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原告楊明樹任職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原告賴春喜任職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事實,應屬有據,均堪認定。
(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是以,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之工作,始得認定為定期勞動契約。而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準此,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始可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擔任學生專車之駕駛,工作係每學期開學日起至學期結束期間,每週一至每週五,學生上、下學時間各開1車次載送學生上、下學,星期六、日及寒、暑假,若無其他輔導,則均不開車,且學生專車係每年開學時由各學校招標,學校若未招標,或被告未能得標,亦無法提供駕駛工作,故由上述內容觀之,不僅係屬部分工時之工作,亦應屬有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定期性工作,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性質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乃為保障勞工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益而訂立,基此目的下即應對於勞動契約內容予以相當程度之管制,避免資方倚仗其經濟優勢地位,訂立對己有利之契約條款並進而剝奪勞工應享之勞動權益保障,故對於勞動契約是否非屬繼續性工作,即應由勞工之工作內容及雇主之業務內容及規模予以實質認定,尚無從僅因資方有節省人力成本之需求,或契約為臨時、定期性之稱謂,據以認定兩造間訂立定期性質之勞動契約。且勞動基準法針對雇主因業務緊縮、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狀已設有得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對於業務減縮而生之勞工問題得依相關規定予以主張,自不得任意曲解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因契約名稱或職稱即逕予定性。基此,因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學生專車駕駛,並無所謂受限於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屬季節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內容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所示,包括市區汽車客運、公路汽車客運、遊覽車客運及其他汽車服務等,非僅承攬校車業務為唯一之營業項目,其員工擔任公車或遊覽車或校車司機一職,乃被告依公司營業所需尋求適合員工分派或調配所致,自不得依此分配結果認定被告之工作性質;況由兩造所簽訂之歷次勞動契約書觀之,契約期間為4至6個月,縱定期訂立新約,其前後契約間斷期間亦未超過30日,復未將寒、暑假期間予以除外,且原告主張寒、暑假期間被告如有接到接送的案子、或學校有課輔之情形,仍會派原告出車等情(本院卷一第134頁),此與證人即於被告公司擔任調度股股長陳秋涼到庭證述寒暑假輔導期間,專車也是會跑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尚無不符,亦為被告所不爭,由此可見縱於寒、暑假期間,被告仍須因應學校學生輔導之需求,安排學生專車之班次、路線而要求原告出車,並不囿於寒、暑假而中斷,是被告辯以若遇寒暑假等假日,原告之工作即中斷,故屬特定性工作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並不具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性質,揆諸前揭勞動法則意旨,縱以定期契約形式訂立,亦應認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且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原告任職時起至終止勞動契約前不間斷地換約,在此任職期間內兩造之勞動契約雖有因寒、暑假期間用車輛減少而暫緩續約之情形,惟勞動契約客觀上仍持續、不斷換約而具有繼續性,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原告簽訂繼續性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動契約甚明,是被告辯稱與原告訂立之勞動契約,依被告工作內容觀之,應屬定期性工作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9日、同年8月9日、8月16日、8月9日、6月11日、8月16日、8月9日向原告7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2年9月25日、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自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資遣費)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如主張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損害其權益時,即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向雇主主張終止契約,方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所謂「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既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則不論原告或被告如欲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主張,始生終止之效力,因被告分別於上開期日向原告7人表示日後不再派車,亦未再給付工資給原告,且將原告的勞保及健保予以退保,原告既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可無須預告而終止契約,則原告自應以前述被告終止契約之日為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是原告7人應分別於102年9月9日、同年9月9日、9月16日、9月9日、7月11日、9月16日、9月9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方屬合法。惟原告於102年9月25日、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向被告主張給付資遣費等情,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查,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期日告知原告日後不再派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知悉後遲至102年9月25日始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金額,則依上述,顯已逾前揭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終止契約,自不得進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薛進興、顏榮進、蔡炳榮、戴和平、劉順、楊明樹、賴春喜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萬8,702元、11萬4,169元、7萬6,364元、16萬5,282元、9萬1,076元、7萬615元、5萬7,206元之資遣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於102年9月12日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據此,因上揭契約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須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得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原告雖於102年9月12日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其具狀申請召開調解之對象為臺南市政府,並非被告,且觀本件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該調解會議係於102年9月25日、26日召開並經兩造與會,自應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2年9月25日始到達被告而生效,故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尚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之。又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上開法條係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而言,然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原告係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而請求資遣費及退還勞退金等,並未主張被告有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雖被告有溢扣原告薪資繳交勞工退休金或健保費等情形(詳後述),惟此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尚屬有別,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以件計酬之性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條款所述之情事,是原告另以前揭條款主張終止契約,容有所誤,亦屬無據。
(五)原告顏榮進、蔡炳榮、劉順、楊明樹、賴春喜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中扣百分之6繳交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揭。是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1次退休金,顯見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據此,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亦即雇主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其法定義務,不得從勞工應取得之工資內加以扣除,而將其義務轉嫁由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按月於勞工薪資中扣繳至退休金專戶內,因使勞工減少工資收入而受有損害,雇主免其本應負擔繳納義務而受有利益,勞工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返還之。
2.原告顏榮進、蔡炳榮、劉順、楊明樹、賴春喜主張被告分別自其每月薪資扣款合計7萬9,860元(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份止)、7萬2,336元(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份止)、5萬7,869元(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份止)、4,044元(98年9月至12月份)、4,044元(98年9月至12月份)做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用,有被告出具之契約工員工薪資條及上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第246至251頁反面、第279至284頁反面、第299頁反面、第300頁、第314頁反面、第315頁、第57頁、第64至67頁、第85至88頁、第95頁、第102頁)在卷可稽,且觀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9年1月4日前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薪資已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即原告顏榮進、蔡炳榮、劉順、楊明樹、賴春喜)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卷一第168至170頁反面、第184至186頁、第194頁、第202頁),而被告對上述約定亦不爭執,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從其工資中扣款百分之6用以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事實,應非有虛,則依上述,因該金額應為被告所提繳而非自原告工資內予以扣款,被告卻由原告工資內扣款繳納,實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被告並因之而受有免提繳之利益,是原告顏榮進、蔡炳榮、劉順、楊明樹、賴春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7萬9,860元(顏榮進)、7萬2,336元(蔡炳榮)、5萬7,869元(劉順)、4,044元(楊明樹)、4,044元(賴春喜),核屬有據,應可憑採。至原告 劉順固 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上開金額應為5萬9,904元,惟參酌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可知,原告劉順自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份止提撥至其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累計為5萬7,869元,是原告劉順上開請求之金額,應屬有誤,自應以5萬7,869元為準,附此敘明。
(六)原告劉順、楊明樹、賴春喜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健保費、勞保費、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
1.原告劉順主張被告自98年9月至12月間自其薪資中扣健保費合計4,152元,然因上開期間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級距為1萬7,280元,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36元,4個月合計為944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應自行負擔的健保費3,208元部分,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99年1月10日之薪資條所示健保項目下扣款4,152元之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84頁),而原告劉順上開期間投保健保之金額為1萬7,280元,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36元,此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03頁)自明,是原告劉順上開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款3,208元【計算式:4,152元-(236元×4)=3,208元】,應屬有憑。
2.原告劉順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0日所發之9月份薪資,其中1筆扣款2,299元,除其中299元係強制險、任意險而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2,000元係被告所溢扣,自應返還部分,有上開月份之薪資條為證(本院卷一第94頁),且參酌原告劉順其他月份之薪資條,除代扣299元及上開所述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外,並無其他名目應從薪資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復未就上開扣款之原因做何說明,是原告劉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3.原告楊明樹、賴春喜主張被告自98年9月至12月間分別自其薪資中扣健保費合計4,152元(每月1,038元),然因其上開期間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級距為1萬7,280元,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36元,4個月合計為944元,故被告應就超過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3,208元予以返還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原告楊明樹、賴春喜薪資條明細中所列「健保-1038」之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00頁、第314頁反面、第315頁),而原告楊明樹、賴春喜於上開期間之投保金額為1萬7,280元,該月投保金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36元等情,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及原告楊明樹、賴春喜加退保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3頁、第99頁、第105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對上開期間自原告楊明樹、賴春喜薪資中每月扣除健保費1,038元之原因做何說明,是原告楊明樹、賴春喜主張被告分別溢扣3,208元【計算式:4,152元-944元=3,208元】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4.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申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楊明樹主張被告於98年9月4日才將其辦理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惟被告於98年9月份從其工資以勞保名義扣款1,166元,自應返還等情,有卷附原告楊明樹98年10月10日薪資條(10月10日發給9月份之薪資,參本院卷一第299頁反面)可查,而上開月份被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由此可見被告係以勞保名義自原告楊明樹之薪資中溢扣上述之金額,致原告楊明樹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66元,自屬有據。
5.原告賴春喜主張被告自98年9月4日起才將其辦理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並自98年9月至12月,每月從其薪資扣勞保費1,167元(其中9月份扣1,166元),4個月合計扣勞保費4,667元,但因當時勞保投保金額實際為1萬7,280元,勞工每月勞保費之自負額為311元,故被告有溢扣勞保費3,423元部分,此與卷附原告賴春喜98年10月薪資條所列「勞保-1166」、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條例所列「勞保-1167」之情(勞工薪資係翌月發給前1個月之薪資,故9月所扣之款項應從10月份之薪資條予以判斷,下同)及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依該表所示,原告賴春喜投保之金額自負額應為226元,惟因原告賴春喜主張以311元扣除後之金額較少,故以原告賴春喜之主張計算)相符(本院卷一第314頁反面、第315頁、卷二第154頁),故上開期間被告自原告賴春喜薪資中溢扣之金額3,423元【計算式:4,667元-(311元×4)=3,423元】,原告賴春喜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七)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主張被告未依法令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致其多負擔繳納之金額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2.本件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主張分別自90年8月28日、94年3月21日、97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均由其自行向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大台南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迄至98年9月4日(原告薛進興、賴春喜)、5日(原告蔡炳榮)起始由被告為其投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第71頁、第105、10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尋以較高薪資投保,以領取較高之退休金,遂要求自行投保,且原告以高於實際薪資之金額投保,對於該部分所增加之保費依法本非被告公司負擔,被告並未獲得利益,原告投保較高額之保險所獲得之保障較繳納低額保險費多,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自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欲以較高薪資投保而要求自行投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可採,且縱有此一約定,則揆諸前揭勞、健保投保單位及應負擔比例之相關規定旨趣,該約定亦屬無效,不因此而解免被告投保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如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原告自負額僅為勞、健保費之百分之20、30,反之若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其自負額則均提升至百分之60,可見因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使上開原告受有勞、健保費自負額差額之損害,且此差額部分被告如以投保單位投保,本應由其負擔,卻因原告自行另向其他職業工會團體投保而免為繳納,應受有利益,而勞、健保投保單位及應負擔比例規定具有特定社會公義目的,投保義務不容任意轉嫁,業如上述,原告自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實屬被告將投保義務轉嫁之結果,足證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向職業工會投保之自負額與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之自負額間差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無所據,當無足採。又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繳納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並非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且給付之對象為政府主管機關,亦非被告,故被告誤解上情而抗辯原告向其他單位高報其工資而投保勞、健保之行為,應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認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3.綜上,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勞、健保費之利益,致其受有自負額差額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差額損害2萬6,173元(原告薛進興健保費部分)、3萬3,886元(原告薛進興勞保費部分)、1萬6,383元(原告蔡炳榮健保費部分)、3,288元(原告賴春喜健保費部分)、6,433(原告賴春喜勞保費部分,此金額計算有誤,應為6,817元,惟原告賴春喜僅請求6,433元,故以此金額計算)〔即如附表所示,因以公司行號投保與被保險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須分別適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職業工會會員適用),且上開金額表歷年多次調整,應以調整變動之金額逐筆計算,參卷二第152至160頁、第170至173頁、第203至207頁〕,洵屬有據,且其金額及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則原告薛進興、蔡炳榮、賴春喜所受之損害數額既未逾被告所取得之利益,其僅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損害,核無不可,自應准許。
(八)原告楊明樹、賴春喜主張被告分別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未依法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依其薪資按提撥級距提撥至少百分之6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因此使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勞工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自可向雇主請求未提繳之損害。
2.原告楊明樹自95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楊明樹之薪資提繳級距為基準,每月至少應提繳百分之6至退休金專戶內,惟被告遲至98年9月起始依規定提繳,且原告楊明樹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60歲,符合勞工退休金請領條件,並已請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退休金在案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4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退休金核發明細(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121至128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楊明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1月份起至98年8月止共計34個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因卷附之薪資條(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無完整上開期間之明細,兩造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憑對,且觀薪資條之金額原告之工資為數仟元至2萬多元不等,並非固定,則以上開期間月投保最低薪資即1萬7,280元予以計算提撥之退休金,即每月1,037元,應較允當及公平,是原告楊明樹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期間3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萬5,258元【計算式:1,037元/月×34月=3萬5,258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3.原告賴春喜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業如前揭,被告遲至98年9月起始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內乙節,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02頁)可查,而原告賴春喜係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60歲,符合勞工退休金請領條件,並已請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退休金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及相同論證,原告賴春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9月份起至98年8月止共計12個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因原告賴春喜上開97年9月至98年7月之薪資,依卷附薪資條(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97年10月10日薪資條所示係97年9月份之薪資,故97年9月至98年7月之薪資應參酌卷附97年10月份至98年8月份之薪資條)所示,分別為2萬2,871元、2萬6,634元、3萬4,016元、3萬4,920元、1萬6,989元、2萬448元、3萬291元、2萬3,049元、2萬1,155元、2萬3,903元、9,293元,惟缺98年8月份之薪資資料,故無法完整計算上開12個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然因上開薪資合計後如以11個月平均為2萬3,960元,應屬第10級2萬4,000元之投保級距,是原告賴春喜主張以次級即第8級每月2萬1,900元投保薪資予以計算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1,314元,尚非無據,應堪可採,從而,原告賴春喜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期間12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萬5,768元【計算式:1,314元/月×12月=1萬5,768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九)綜上,原告薛進興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投保健、勞保多負擔之金額2萬6,173元、3萬3,886元,合計6萬59元、原告顏榮進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扣百分之6繳交勞工退休金專戶7萬9,860元、原告蔡炳榮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扣百分之6繳交勞工退休金專戶7萬2,336元及自行投保健保多負擔之金額1萬6,383元,合計8萬8,719元、原告劉順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扣百分之6繳交勞工退休金專戶5萬7,869元、溢扣2,000元及健保費3,208元,合計6萬3,077元、原告楊明樹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扣百分之6繳交勞工退休金專戶4,044元、溢扣健保費3,208元、溢扣職業災害保險費1,166元、95年11月起至98年8月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萬5,258元,合計4萬3,676元、原告賴春喜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扣百分之6繳交勞工退休金專戶4,044元、溢扣健保費3,208元、溢扣勞保費3,423元、自行投保健、勞保多負擔之金額3,288元、6,433元、97年9月起至98年8月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5,768元,合計3萬6,164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惟被告迄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張終止,於法不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然原告薛進興、顏榮進、蔡炳榮、劉順、楊明樹、賴春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扣百分之6繳交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自行投保健、勞保多負擔之金額、溢扣之勞、健保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等,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薛進興請求被告給付6萬59元、顏榮進請求被告給付7萬9,860元、原告蔡炳榮請求被告給付8萬8,719元、原告劉順請求被告給付6萬3,077元、原告楊明樹請求被告給付4萬3,676元、原告賴春喜請求被告給付3萬6,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由原告薛進興負擔百分之17、原告顏榮進負擔百分之10、原告蔡炳榮負擔百分之7、原告戴和平負擔百分之15、原告劉順負擔百分之8、原告楊明樹負擔百分6、原告賴春喜負擔百分之5,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金額:新臺幣)┌──┬───────────────┬───────────────┬──────┐││有一定雇主│職業工會會員│差額│├──┼────┬────┬─────┼────┬────┬─────┼──────┤│薛進│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B)-(A)││興以│額│(A)│期│額│(B)│期│││職業├────┼────┼─────┼────┼────┼─────┼──────┤│工會│19,200│245│91.8.1│19,200│490│90.1.1│245││會員├────┼────┼─────┼────┼────┼─────┼──────┤│投保│19,200│262│91.9.1│19,200│524│91.9.1│262││健保├────┼────┼─────┼────┼────┼─────┼──────┤│多付│19,200│262│94.4.1│19,200│524│96.1.1│262││之健├────┼────┼─────┼────┼────┼─────┼──────┤│保費│19,200│262│96.1.1│19,200│524│96.1.1│262││├────┼────┼─────┼────┼────┼─────┼──────┤││19,200│262│96.8.1│21,000│573│96.8.1│311││├────┴────┴─────┴────┴────┴─────┴──────┤││1.90年8月28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不足1個月不計,合計96個月。│││2.計算式:(245元/月×12個月)+(262元/月×59個月)+(311元/月×25個月)│││=26,173元。││││├──┼───────────────┬───────────────┬──────┤│薛進│有一定雇主│職業工會會員│差額││興以├────┬────┬─────┼────┬────┬─────┼──────┤│職業│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B)-(A)││工會│額│(A)│期│額│(B)│期│││會員├────┼────┼─────┼────┼────┼─────┼──────┤│投保│19,200│249.6│88.1.1│19,200│680│88.1.1│430.4││勞保├────┼────┼─────┼────┼────┼─────┼──────┤│多付│19,200│250│91.7.1│19,200│677│91.7.1│427││之勞├────┼────┼─────┼────┼────┼─────┼──────┤│保費│19,200│249│92.1.1│19,200│669│94.1.1│420││├────┼────┼─────┼────┼────┼─────┼──────┤││19,200│249│95.1.1│19,200│669│95.7.1│420││├────┼────┼─────┼────┼────┼─────┼──────┤││19,200│249│96.7.1│19,200│669│96.7.1│420││├────┼────┼─────┼────┼────┼─────┼──────┤││19,200│249│97.1.1│19,200│662│97.1.1│413││├────┴────┴─────┴────┴────┴─────┴──────┤││1.90年8月28日起至97年5月19日,不足1個月不計,合計80個月。│││2.計算式:(430.4元/月×10個月)+(427元/月×30個月)+(420元/月×36個月)+│││(413元/月×4)=33,886元。│├──┼───────────────┬───────────────┬──────┤│蔡炳│有一定雇主│職業工會會員│差額││榮以├────┬────┬─────┼────┬────┬─────┼──────┤│職業│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B)-(A)││工會│額│(A)│期│額│(B)│期│││會員├────┼────┼─────┼────┼────┼─────┼──────┤│投保│17,400│238│91.9.1│19,200│524│91.9.1│286││健保├────┼────┼─────┼────┼────┼─────┼──────┤│多付│17,400│238│94.4.1│19,200│524│91.9.1│286││之健├────┼────┼─────┼────┼────┼─────┼──────┤│保費│17,400│238│96.1.1│19,200│524│96.1.1│286││├────┼────┼─────┼────┼────┼─────┼──────┤││17,400│238│96.6.8│21,000│573│96.8.1│335││├────┴────┴─────┴────┴────┴─────┴──────┤││1.94年3月21日起至98年9月4日,不足1個月不計,合計53個月。│││2.計算式:(286元/月×28個月)+(335元/月×25個月)=16,383元。││││├──┼───────────────┬───────────────┬──────┤│賴春│有一定雇主│職業工會會員│差額││喜以├────┬────┬─────┼────┬────┬─────┼──────┤│職業│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B)-(A)││工會│額│(A)│期│額│(B)│期│││會員├────┼────┼─────┼────┼────┼─────┼──────┤│投保│21,900│299│96.8.1│21,000│573│96.8.1│274││健保├────┴────┴─────┴────┴────┴─────┴──────┤│多付│1.97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3日,不足1個月不計,合計12個月。││之健│2.計算式:(274元/月×12個月)=3,288元。││保費││││││││├──┼───────────────┬───────────────┬──────┤│賴春│有一定雇主│職業工會會員│差額││喜以├────┬────┬─────┼────┬────┬─────┼──────┤│職業│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月投保金│勞工負擔│保費調整日│(B)-(A)││工會│額│(A)│期│額│(B)│期│││會員├────┼────┼─────┼────┼────┼─────┼──────┤│投保│24,000│312│97.1.1│24,000│827│97.1.1│515││勞保├────┼────┼─────┼────┼────┼─────┼──────┤│多付│24,000│312│98.1.1│24,000│971│98.1.1│659││之勞├────┴────┴─────┴────┴────┴─────┴──────┤│保費│1.97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3日,不足1個月不計,合計11個月。│││2.計算式:(515元/月×3個月)+(659元/月×8個月)=6,817元。│││惟原告賴春喜計算有誤,僅以6,433元為請求,故以此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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