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永吉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永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譚永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5年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於民國92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譚永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於92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7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7年12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