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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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謝勳長具保人謝銅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勳長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謝銅鐘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前於103年11月7日向具保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街○○號」通知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通知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03年11月5日即居住「高雄市○○區○○○路○○○○○號」及另於104年1月16日即居住「高雄市○○區○○○路○○○○○號」等址為送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上開二址,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