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林健發 法定代理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
103年8月25日按被告公司指示,前往執行保全工作之途中遭逢車禍,當場造成原告左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並陷入昏迷,經緊急送恩主公醫院急診,入院當時原告仍穿著被告公司之制服,原告於急診時先接受「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後因患部感染嚴重,恩主公醫院為保全原告生命之故,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又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心智缺陷現已達不能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業經恩主公醫院於104年1月8日醫療鑑定認定為永久失能,並經衛生福利部核發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情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監護宣告裁定已生確定效力。
㈡被告公司於其所作原告到職證明載明,於103年8月25日原告
車禍當日被告公司曾與原告連絡未果,同年月26日被告公司知悉原告遭遇,欲為原告進行勞保加保申請。再查,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兩造調解時,亦自承「1.勞方於103年8月23日及24日出勤,惟25日並未排班,故本案非屬職業災害。2.因103年8月23日、24日為周六、周日,故本公司遲於103年8月26日才將勞方辦理加保」等語,根本未主張103年8月25日有將被告資遣一事,則被告稱103年8月25日有將被告資遣一事,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又是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於本件職災發生時無勞動契約存在(假設語),則被告公司當無於本件職災發生之當日與原告聯繫之必要,要無於本件職災發生後之隔日再為原告加保勞保之義務,足見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兩造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㈢原告遭遇本件職災後,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
, 於恩主 公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公司既然明知原告因本件職災送醫住院治療,且明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則於原告因本件職災住院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再查,自被告公司雇用原告以來,於原告住院醫療期間,從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據此,顯見103年8月25日本件職災發生時,兩造間仍然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僅存於103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已屬離職狀況而非職災範圍等情,與真實顯然不符,應不足採。
㈣原告因職業傷害除致左小腿截肢外,並經診斷為心智缺陷並
已達到永久失能程度,即經恩主公醫院精神科診斷依(一)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ognitiveAbilityScreeningInstrument(CASI)評估結果為79分,(二)簡短智能測驗(MMSE)結果為13分,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評估原告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已呈現顯著退化,在日常生活功能上,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原告為嚴重依賴他人等級。據此,綜合前兩項神經科診斷結果,原告之失能狀態應已達到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仰賴他人扶助,且現實上原告遭遇本件職災後,療養於私立順逸老人養護中心,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則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規定,原告永久失能之程度當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一級別,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以其每日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1,110元乘以1,200日,再增給百分之五十,合計原告得請求失能給付補償費計1,998,000元。然原告因被告未為其申辦參加勞工保險,致受有無法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費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費計1,998,000元。
㈤另外,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於原告
因本件職災身受重傷,醫療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原告出院日104年1月10日止,共計4.5個月,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除應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外,並應按照兩造勞動契約原有薪資給付標準繼續給付工資予原告,則依前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3,120元為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住院期間公傷病假工資合計149,040元(計算式:33,120×4.5=149,040元)。以上二者合計,共2,147,040元。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8月23日、24日至被告服務之案場擔任社區保全
工作,投保薪資為20,100元,但因社區反應原告服務不佳及精神不濟,要求週一不要再讓原告再至社區服務。103年8月25日被告公司沒指派工作給原告,請原告早上回公司報到,並告知原告不適任,請其另謀高就,原告得知社區不用他,同意離職,便於早上10點多離開公司,說要去找工作。
㈡103年8月26日醫院打電話來說原告發生車禍,說原告穿公司
服裝,是否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告知原告已離職,不是被告公司員工,請通知其家屬處理。因原告處境可憐,一個人租屋流落至三峽,被告想幫原告一點忙,就幫原告加勞健保減輕負擔,且8月23日及24日是周末,沒有辦法加保。原告發生意外已屬離職狀況,非上班時間,非屬職災範圍。另外,原告發生車禍當日,醫院測得血糖值高達400度以上,人會想昏睡,已不適於工作及騎車,顯然原告並未自我管理良好。原告三度住院並截肢,顯係舊疾糖尿病關係,所以無法復原,不能無限上綱,全部歸責被告。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至被告公司上班二天,即103年8月23日及8月24日。
㈡原告於103年8月25日下午發生車禍住院治療。
㈢被告為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加保勞保。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如何?是否已經終止?㈡原告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㈢原告請求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998,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醫療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共
計4.5個月之公傷病假工資149,04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㈠查原告確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二天,即103年8月23日及8月24
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外,兩造間也訂有「從業人員-聘僱合約書」,合約第1條記載:「聘用期間:甲方(即被告公司)自103年8月21日起聘用乙方(即原告)。(試用期:90天,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者即刻終止本契約,並辦妥離職手續。),第2條記載「給付乙方薪資(每月基本工時244小時$19273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8月21日由何人應徵原告?)是我面試的」、「(當日有告知他23日上班嗎?)我應徵完後,會交給黃經理(即 黃守信 經理,本院卷一第225頁)請他去統籌安排上班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原告就此份聘僱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引為主張之依據(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簽訂聘僱合約,自103年8月21日起成立勞動契約、試用期間90天之法律關係無疑。
㈡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
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
㈢被告辯稱因社區反應原告服務不佳及精神不濟,要求週一(
即8月25日)不要讓原告再至社區服務,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8月25日當日上午由被告公司負責安排班表之黃經理告以原告「不適任」而終止等情,核與證人 陳玉英 到庭證稱:「(告知不適任的詳細過程?)我只知道早上上班時間,約9點左右,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有我、黃經理、郭會計,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當時是黃經理告訴他不適任,當日沒有想到叫他填離職單,他說他要再去找工作就走了,前後時間沒有多久。」,及證人 郭美瑛 證稱:「(提示合約書,何時決定僱用?)填的那天有請他23日來上班,上班地點是經理排的。」、「(告知不適任之詳細情形?)禮拜一早上,時間不記得,在場人員有我、黃經理、陳小姐,簡先生不在,是黃經理告知原告不適任,好像沒有做什麼離職手續,講一講就走掉了,前後時間不記得。」、「(是否要填離職書或交回制服?)正確程序是要,但經理沒有請他做,因為在忙,制服我不清楚。」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31-134頁),顯然於103年8月25日當日上午,被告公司黃經理即以試用兩天後經考核「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又被告公司係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得
隨時為之,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餘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黃經理所述「不適任」一語語意不明云云,惟依照我國一般企業習慣,如新進員工於試用期間經考核後通知其「不適任」,自屬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無疑義。
㈤從而,兩造雖於103年8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但已經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5日上午合法終止。
六、就原告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
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5日上午約9
、10點左右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此時起已非被告公司之勞工。而依前述聘僱合約書記載,原告當時是住在「新北市○○區○○街○○○號」,故原告於當時離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被告公司,而於當日下午16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口」發生車禍,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05頁),顯然不具有前述「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也非原告遭終止契約後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即與前述職業災害之定義不符。故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5日按被告公司指示,前往執行保全工作之途中遭逢車禍,當場造成原告左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並陷入昏迷,而受有職業災害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998,000元一節而言: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1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第2項)」㈡再按,勞動部(即原勞工委員會)97年04月15日勞保2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規定,對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離職,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退保,並提具到、離職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其到、離職之當日生效。」(本院卷一第87頁)㈣由上可知,原告雖然並非受有職業災害,但兩造既然於103
年8月21日簽訂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自應於當日,或至少於到職日即103年8月23日為原告辦理加保勞保之手續,縱使該日恰逢周六例假日而未能辦理,且因原告不適任而遭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5日上午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法仍應於該日檢據原告103年8月21日到職、103年8月25日離職之證明,於同日送交勞保局或當日郵寄,原告勞工保險之效力將存續至103年8月25日24時止,則原告即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普通傷病保險理賠金。然被告公司竟未為之,反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隔日(103年8月26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後並於勞保局核查職業災害失能補助時,陳明原告已於103年8月25日已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導致原告經勞保局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為由,拒卻原告請領勞工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費,業經勞保局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27頁)。準此,原告自得因被告未為其申辦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自勞保局請領普通傷病保險理賠金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㈤再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1.原告主張因遭逢車禍,當場造成原告左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並陷入昏迷,經緊急送醫後先接受「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後因患部感染嚴重,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之後又因失智症、大腦功能退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業經恩主公醫院於104年1月8日醫療鑑定認定為永久失能云云。
2.惟查,依恩主公醫院104年1月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記載原告傷病名稱為「左小腿嚴重骨折壞死,左膝上截肢後」,並無有關失智症或心智缺陷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經本院函查結果,恩主公醫院先後函覆稱:「原告截肢原因是因為嚴重外傷(主因)及血循差及內科疾病」(本院卷一第121頁)、「失智症與職災無關」(本院卷一第157頁)、「失智症多半是退化或腦傷造成,此病患在受傷前即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服藥多年,已構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病人並沒有頭部嚴重意外受傷,不能認定腦傷造成,推斷是本身疾病所致,所以與職災無關」(本院卷一第221頁)。再經本院向原告現就醫之維德醫院函查結果,也函覆稱:「失智症與1.車禍造成嚴重性開放性骨折,並癒合不良,幾乎無關係。與2.中度身心障礙只是描述現象,非原因;糖尿病為間接關係,高血壓則為易致因素,但貢獻度的變異相當大;陳舊性腦中風則為可能是直接的因素,很可能因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良,引起中風(中風時間不可考)。」、「病人過去曾為里長,競選失利,情緒憂鬱,離家多年後,身心皆病,由妹妹們送至醫院治療後,被送至護理之家,故病人上述疾病的時間順序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由此可知,原告因遭逢車禍所造成之直接傷害為左小腿開放粉碎性骨折,及日後因患部感染嚴重所執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至於原告之後所發生之失智症、大腦功能退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病症,顯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車禍所造成,而與其陳舊性腦中風有關。
3.再依本院函詢結果,勞工保險局函覆稱原告「左下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標準為6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得增給50%共計960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可領失能給付金額(即以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日x給付日數=給付金額)」(本院卷一第118頁)。本件中,原告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4年1月8日,自當月起前6個月即至103年8月止,依被告公司自認於103年8月26日曾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之日投保薪資為670元(本院卷一第47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自得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級別之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共428,800元(計算公式:670×640=428800),卻因被告未依法為其加保,致其無得請領上開失能補助,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
八、就原告請求醫療期間4.5個月之工資149,040元一節而言: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月
10日止,於恩主公醫院治療,醫療期間共計4.5個月,自得請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付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云云。惟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5日上午約9、10點左右終止,原告發生車禍時已非被告公司勞工,亦非屬於下班返家途中,並非屬於職業災害,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