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原告竑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瑞 被告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俞閔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查被告公司雖設址於臺中市南區,然原告稱兩造未訂有書面契約,皆依實際運送請款即口頭約定付款地為「高雄市○○區○○里○○街○○○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