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長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長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愛之旅旅館」218號房間內,趁住宿之際,徒手竊取該旅館房間內之羽絨被1件、枕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該旅館員工 黃世雄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件(已發還該旅館),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長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旅館員工黃世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旅館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這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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