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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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1743上訴人即被告 蕭壹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壹隆(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尚未驗尿前,即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尚未驗尿前,並未向觀護人據實以告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業據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投檢蘭護甲字第1056號函復在卷,而被告嗣亦稱其並無其他事證可為證明,其不再爭執其有自首之事實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103年10月8日驗尿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部分,係與前揭103年8月24日施用毒品為同一日所施用,故屬同一案件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此不僅與其自己之前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係於103年10月5日施用不符,亦與施用毒品後殘留尿液之時間不可能二、三個月之久之科學驗證相違,被告此之辯解顯無可採。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毀損等前科案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量刑上自已充分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足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無違法可言,亦無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仍以其犯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無視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上開各事項,而為任意之指摘,其指摘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