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雄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容留、媒介少女A1、A2、A3、A4賣淫之事實,迭據證人A1、A2、A3、A4於警訊、偵訊、本院少年法庭91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之共犯 黃小明 、許雅雯亦據本院少年法庭91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因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發佈通緝,至101年2月28日始通緝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實施羈押。
二、次查,被告聲請意旨雖仍持其101年2月28日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之主張,即其係主動投案,並非逃亡被捕,據而陳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91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審理中途,即不再至本院接受審理並逃亡多年,無非即係憚於面對其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然其經通緝
7年始到案,豈可謂其無逃亡事實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仍空言辯稱其主動投案因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無非掩耳盜鈴,核無可採。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其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芙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