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遠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伍點柒玖貳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遠能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83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431公克,驗餘淨重5.792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顆粒4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4包,淨重5.83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431公克,驗餘淨重5.7929公克),有該中心100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260號函檢附99年度安字第0860號驗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顆粒之包裝袋共4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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