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游秋冬以駕車運送一般五金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此時適有 洪世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環工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自游秋冬右側駛來,致洪世英右前車頭碰撞游秋冬自小客貨車左後側,洪世英因此受有雙肘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秋冬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洪世英告訴被告游秋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4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