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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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芳職業為製作鐵架,以載送所製作鐵架至客戶處,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什股三街與建國十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林筱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李○○(000年生,年籍詳卷),沿建國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陳清芳見狀,避煞不及,致陳清芳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林筱涵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林筱涵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痛;李○○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