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張蔡須 相對人 張嘉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長女,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借款後,遂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積欠款項至今,拒不給付。相對人曾向抗告人之子(即 張志行 )表示「…從一開始照顧媽開始,她就用盡心機不是只有罵而已,開口閉口就拿那2百萬壓…」、「一直咬200萬,聽了就煩」;抗告人之三女(即 張彥寧 )亦向張志行表示「結果大姐是為了騙200萬」、「大姊硬要去結果是要200萬」、「只是都由媽媽給的200萬拿出來花的嗎有那裡說錯嗎」、「她自己是心虛回去拿走了200萬沒理了」,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且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子張志行之對話表示:「我沒能力提高每月的匯款」、「我也沒有更多的錢可提供運用」表達貧困窘迫之言論,依相對人之態度及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顯有可能為轉移名下財產、或將存款領光等脫產行為,以圖逃避本件債務,抗告人若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則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將來之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6月間向其
借款200萬元,迄未返還,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繳納裁判費滙票影本(原審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號、已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第23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9頁)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欠款後,多年未
清償,兩造雖為母女關係,但相對人自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9日,與抗告人完全沒有連絡,復與抗告人之子張志行對話表示「我沒能力提高每月的匯款」、「我也沒有更多的錢可提供運用」表達貧困窘迫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對話紀錄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頁)。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29頁),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僅1萬3227元,其財產總額雖達290萬2620元,但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50頁),可知相對人財務已陷困窘,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無法清償抗告人本件債務,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黃義成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