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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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黃加錢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關玉英 原告 黃乙惠
黃秋勝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玉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致銓 律師被告 黃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76,66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計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9,1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關玉英為被繼承人 黃梓樺 (106年3月21日死亡)之再婚配偶,原告黃秋勝、黃玉春、黃乙惠、黃加錢及被告則為黃梓樺之子女,兩造為黃梓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4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4之1號房屋、系爭44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遺產,此經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被告仍堅稱系爭房屋為其興建所有,未經原告同意,逕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計3年11個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永侑企業社,並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共計3,055,000元。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有之黃梓樺遺產,租金本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兩造6人就上開租金,每人應獲分配509,167元,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繼分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爭執其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5月20日至11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侑企業社,並收取租金每月6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遺產,被告與永侑企業社前負責人 陳建興 談妥後,被告與永侑企業社於82年間合建系爭房屋,被告自83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侑企業社,直至111年5月起始未再出租,永侑企業社負責人 顏慧媚 於107年5月30日出具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確為被告。被告於82年間離家,並於84年間因受傷而臥病多年,被告委託黃梓樺管理收益系爭房屋。被告於95年間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 洗素貞 ,委託洗素貞辦理系爭44之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變更為黃梓樺之事宜,惟被告並無贈與該屋予黃梓樺之意思,亦未簽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豈系爭44之1號房屋竟遭贈與黃梓樺,國稅局實無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業務。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人,自有權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黃梓樺遺產: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經查,被繼承人黃梓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關玉英(配偶)、原告黃秋勝(長子)、原告黃玉春(長女)、被告(次子)、原告黃乙惠(三女)、原告黃加錢(四女),每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原告關玉英、黃加錢前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就黃梓樺所遺遺產,請求原告關玉英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其餘遺產由繼承人分割取得,經前案訴訟審理並於110年10月13日為二審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稽之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屬黃梓樺遺產此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並為詳實調查後,認定系爭房屋屬黃梓樺遺產(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諸前開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屋為黃梓樺遺產。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興建所有,且其未將系爭44之1號房屋贈與黃梓樺等語,並提出永侑企業社負責人顏慧媚出具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為證,且聲請調查證人 陳進興 、 洗素珍 、國稅局大屯稽徵處。然核其抗辯情節,均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並業提出相同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為證,前案訴訟則經詳實調查證人陳進興、 廖玲幸 、顏慧媚後,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被告於本件再次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4.基上,系爭房屋屬黃梓樺之遺產。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黃梓樺遺產,兩造又為黃梓樺之繼承人,自於分割遺產前,繼承黃梓樺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2.又前案確定判決就黃梓樺所遺之系爭房屋,定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而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變價分割共有物或變價分割遺產之情形,均應同此理。查系爭房屋尚未變賣,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仍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5月20日至11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侑企業社,並收取租金每月65,000元,共計3,055,000元(計算式:65,000元×47個月=3,05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50頁),堪信真實。又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黃梓樺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享有,應以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計算,依此,兩造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收益3,055,000元,應各享有509,167元(計算式:3,055,000元÷6=50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收取全數租金3,055,000元,就超過部分,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519,167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9,16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即原告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17、2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