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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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59號聲請人 陳麗芳 相對人 陳奕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三四八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諺(男、民國○○○年○月○日生)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諺(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48號事件審理中。
㈡兩造經常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教育問題屢次發生意見衝突
,無法良性溝通,而相對人在面對兩造關於小孩教育問題之衝突處理方式,竟是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自從兩造租屋處帶走未成年子女,使聲請人返家時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焦慮萬分,甚至還至警局申報失蹤人口,嗣係由警方致電與相對人確認未成年子女平安後,聲請人始知悉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南屯老家。而後聲請人欲前往探望未成年子女時,屢屢遭相對人及其家人阻撓,甚至向聲請人表示如進入其住居,將向警方提出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且相對人父母於110年5月12日至7月7日間,就曾多次因聲請人欲前往相對人家中探望未成年子女時,向警方報警表示聲請人妨礙安寧。無奈之下聲請人僅能在門外與未成年子女相會,此種狀況長達約半年(自相對人110年11月自兩造原共同住處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迄今),顯見本件確有情況急迫急需使聲請人能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否則依目前相對人之所作所為,直至本案請求裁定前,聲請人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㈢相對人完全不體諒聲請人擔任全職母親之辛勞,未有分擔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僅不停要求聲請人不能有片刻休息時間地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又刻意激起聲請人之情緒,並藉此錄音,足以顯其對聲請人之敵意。且相對人迄今仍不願讓聲請人探視小孩並帶小孩出門玩,僅以透過紗門方式就自稱已經讓聲請人見小孩,試問此為何種會面交往方式?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還不停傳簡訊來挑釁聲請人,並稱「品諺長大後我會跟他說媽媽很愛你你感冒不給你看醫生」、「被我一直說帶去看醫生不給你吃藥」、「然後搬家比照顧你重要」等語,意圖要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種種不好之想法,亦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⑵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前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前往聲請人指定之地點,接回子女同住,於期間屆至應送子女於聲請人住所並交還聲請人。
⑶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陳○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備位聲明:
請准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家事準備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中包含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其
中亦有明確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陳○諺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現又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顯然係與本案請求有相同目的與內容,欲藉此取代本案並搶先達成本案之請求,不僅與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至7款規定所列舉之暫時處分類型未合,亦已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另請求相對人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亦乏所據。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為未滿2歲之嬰兒,需旁人細心、全心全意
照料,惟相對人卻多次發現聲請人時常沉溺在智慧型手機,而將未成年子女丟置一旁,不顧小孩安危,亦故意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爭吵、口出惡言,相對人為避免兩造因離婚爭吵不休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寧與成長,加上聲請人本身工作忙碌而無法長時間照顧,且目前疫情相當嚴峻,嬰幼兒無法施打疫苗等多方考量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始將其送至相對人父母家中,由相對人父母、妹妹等多位親屬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擁有相當良好居住環境與照顧條件,亦減少了接觸外人或保母病菌之風險,且遠離父母爭吵、聲請人惡言惡語之環境,不僅擁有更好、更穩定之成長環境,也對其人格發展有正面之幫助,本件顯無任何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或急迫性。
㈢而聲請人熟知相對人父母家位在何處,亦可自由前往探視,
相對人也從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更無任何將未成年子女隱匿、故意迴避聲請人之情形,甚至多次告知聲請人可進入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然聲請人故意置之不理,並一味在屋外站崗且大吼大叫,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而不斷辱罵相對人「臭俗辣、不要臉、你這個死媽寶、你去死好了」等惡言,是聲請人聲稱有無法會面、侵害權益等急迫情況,僅係聲請人單方刻意營造之假象,本件並未有任何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聲請人之聲請毫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諺,聲請人提出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兩造已於111年6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其餘事項繼續審理中)),現未成年子女陳○諺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陳○諺帶走後,其已半年
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而相對人稱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始決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是可認兩造確實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問題發生爭執。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彙整兩造所述資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方過往經常逕自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且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認為相對人方並非友善,故聲請人認為若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成長,相對人方會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負面訊息,因此聲請人希望能暫定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每月需支付1萬元扶養費用,並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經本會訪視了解,目前相對人雖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相對人委託其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未有明顯不妥之處,又兩造尚有離婚酌定親權案件繫屬鈞院,故本會認為現階段並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支付扶養費用等急迫性及必要性。2.另就訪視了解,兩造自民國110年11月分開居住後,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事宜,而兩造對於這段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各有說詞,但依本會訪視兩造之情形,聲請人及相對人雙親皆於訪視過程中提供聲請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錄影檔,又聲請人受訪指稱相對人方會挑剔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人方於訪視當天亦有質疑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妥等言論,就此等狀況,本會認為目前無法期待兩造可理性溝通會面交往情事,故評估本案有暫定會面交往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事宜,因此建議宜暫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詳細會面交往方式,本會認為過往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應可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惟相對人受訪主張過往聲請人會情緒性對待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久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而希望聲請人以漸進式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就此建議請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後,再由鈞院審酌詳細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5月6日財龍監字第1110500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本
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48號卷內所附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現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本院爭訟,且目前確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陳○諺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時間乙事達成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穩定行使探視權乃母子親情之基本人倫需求,是為免上開兩造爭訟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暫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時日無長時間或過夜之方式相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計畫,宜循序漸進,而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仍無法自行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上開事件裁判前,以暫時處分方式,訂立較適宜之照顧同住方式之必要,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當事人所陳之照顧同住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至聲請人聲請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部分,因欠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諺(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之日起至6個月內止):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間屆滿後):每月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上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之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取、送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第二階段之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將子女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三)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止,為照顧同住。
(四)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
(五)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當日,準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由聲請人接取子女,相對人並需同時交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之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聲請人並應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予相對人。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五)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六)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暫 字第 59 號裁定(111.07.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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