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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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彥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彥琳(下稱被告)因警方未依法定程序出示傳票,強行帶至警局,故意留到晚間十點才要製作筆錄,並威嚇要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不得已才留下簽名及尿液,檢方書記官數次以電話通知開庭,亦未依法定程序以傳票通知被告,檢警違反法律程序辦案,使人民心生恐懼害怕,請法官公正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案外人 郭坤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現被告與郭坤龍間電話密集聯絡疑似毒品交易,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被告尿液等鑑定許可書,於107年9月10日17時20分採集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暨被告與郭坤龍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於107年
9月10日17時2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上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採集被告尿液程序,並無不當。被告以檢警傳喚及採集尿液程序違法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