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旋即騎乘牌照號碼JFE-2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牌照號碼JFE-2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係被告所為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二)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其酒駕途中肇生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郭淑卿 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自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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